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鄭永玉、唐中興、潘曉玫
- 被告陳璟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許學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吳欣偉 被 告 蔡順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蔡順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62、15486、15487、15488、15489、15761 、15762、18809、18224、19345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學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惠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2、11至17 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順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順堂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7至10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3、7至10所載。主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欣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14所載。 王信章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璟銓(綽號銓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璟銓仍不知悔改,與許學勤、 黃昱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陳璟銓單獨1人意 圖營利、或陳璟銓與黃昱仁2人、或陳璟銓與許學勤、黃昱 仁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陳 璟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或向邱惠玲借得吳欣偉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並由陳璟銓備妥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磅秤,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王志遠、李嘉慶、張貴蓮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蔡順港(綽號大飛)、蔡順堂(綽號小飛)、邱惠玲(綽號小玉、小憶)、吳欣偉(綽號阿偉)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蔡順港單獨1 人意圖營利、或蔡順堂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邱惠玲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蔡順港與蔡順堂2人、或蔡順港與邱惠玲2人共同意圖營利、或成年人邱惠玲與少年楊00(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楊00於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犯行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先議)共同意圖營利、或邱惠玲與吳欣偉、或邱惠玲與林翰鴻(綽號翰鴻,另由軍事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邱惠玲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欣偉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順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蔡順堂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陳璟銓、邱惠玲、張令、李家陞、李秉豫、王秀娥、陳記富、張貴蓮、李孟軒及陳昌正、徐煒倫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 三、王信章(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邱惠玲、王秀娥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2次交易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四、許學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東市○○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朋友,以子彈1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共計6000元,並於100年3月2日起(本院按:許學勤於100年3月1日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 行,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既判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論知,詳後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 IV/SE 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許學勤並隨 身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迄100年7月7日前2至3天之某日時 ,將上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放在臺中市○○○路與中棲路上之阿妹的店檳榔攤後廁所旁之鐵皮屋。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歷經數月之蒐證,於100年7月7日查獲陳璟 銓、許學勤、黃昱仁、邱惠玲、吳欣偉、少年楊00販賣毒品,先在臺中市西屯區○○○路58巷6號11樓之39租屋處( 由黃昱仁出面承租、供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等人居住),扣得其等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所剩餘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8公克,驗餘 淨重0.0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內共3小包,驗前總毛重1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送鑑用 磬0.18公克、驗後總毛重17.1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3559 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海洛因11包(其中 粉末2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總 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合計淨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 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陳璟銓所有供販賣毒 品用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許學勤所有具殺傷力之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送鑑試射3顆、用餘2顆)、許學勤當日販賣毒品給王志遠之部分犯罪 所得5500元、黃昱仁當日販賣毒品給張貴蓮之犯罪所得3000元,暨綽號黑牛交給黃昱仁寄藏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另扣得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行動電話7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另於100年7 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225號拘提邱惠玲 到案,並扣得邱惠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89之18號拘提吳欣偉到案,並扣得吳欣偉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邱惠玲 所有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鍊袋3包、藥鏟3支等物。另經警於100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居 ○街64 巷6號3樓拘提蔡順港、蔡順堂到案,並扣得蔡順港 所有、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之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物。繼之於100年8月1日由許學勤偕警前往上開檳 榔攤後方廁所旁鐵皮屋下取出而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吳欣偉、王志遠、李嘉慶、張貴蓮、張令、李家陞、李秉豫、王秀娥、陳記富、李孟軒、陳昌正、徐煒倫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惠玲、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嗣各出具如後鑑定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各該毒品、槍彈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一、二、三所示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毒品、改造 槍枝、子彈等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所述,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被告陳璟銓等人所有供最後1次販賣用之毒品,經 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應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附表二編號1、2、3、5至17所示 、附表三編號1、2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銓、許學勤、邱惠玲、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王信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惠玲、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購買毒品之李家陞、王秀娥、李孟軒、邱惠玲、吳欣偉、張貴蓮、李嘉慶、王志遠、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購買毒品之陳璟銓、張令、邱惠玲、李家陞、李秉豫、王秀娥、陳記富、張貴蓮、李孟軒及陳昌正、徐煒倫、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購買毒品之邱惠玲、王秀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關於彼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璟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這件事情。但該次不是載我,這件黃昱仁有參與,是黃昱仁自己接聽電話,黃昱仁是由許學勤載送他去交付毒品給王志遠,他們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我是跟他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志遠」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學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的,本件販賣毒品的情形確實跟陳璟銓所述相符」、「該次販賣毒品的錢6000元,我有收到。500元 拿去加油,所以被警察扣到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205頁正、背面之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與黃昱仁間均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黃昱仁之陳述,且依證人陳璟銓、許學勤所述可知,其2人與 黃昱仁如何利用該門號電話供作買賣之聯絡工具、如何由陳璟銓提供毒品,如何由許學勤、黃昱仁依約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均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足認證人陳璟銓、許學勤此部分陳述,並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應具憑信性。又被告陳璟銓、許學勤、邱惠玲、吳欣偉、蔡順港、蔡順堂、王信章如何分別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內容為真正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璟銓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個、被告許學勤於100年7月7日當日販賣毒品給王志遠之部分犯罪所得5500元、共同被告黃昱仁於100年7月7日販賣毒 品給張貴蓮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邱惠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 吳欣偉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被告陳璟銓所有供販賣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內共3小包),驗前總毛重 17.3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取樣0.18公 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驗後總毛重17.18公克(含包裝 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5.9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123 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3頁);另海洛因1包(淨重0.3559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01公 克),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㈣第148頁); 又被告陳璟銓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11包,其中粉末2包,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15.36公克(驗餘淨重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 2.9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1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㈢訊據被告蔡順港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邱惠玲雖然打電話要向伊買海洛因,但伊當時交付予邱惠玲之毒品不是海洛因,而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云云。惟查被告蔡順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邱惠玲於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順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2人之通話內容為: 「被告蔡順港(即綽號大飛):怎樣? 證人邱惠玲(即綽號小玉):有 500 嗎? 被告蔡順港:有阿,怎會沒有? 證人邱惠玲:對阿,一樣的。 被告蔡順港:是喔,好。 證人邱惠玲:多久? 被告蔡順港:你叫他9 點再去。 證人邱惠玲:為什麼等到 9 點? 被告蔡順港:在這邊跟別人聊天。 證人邱惠玲:你娘勒,聊天比較重要嗎? 被告蔡順港:是喔,不然我 15 分到那邊。 證人邱惠玲:15 分喔! 被告蔡順港:嘿。 證人邱惠玲:好。」(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㈧第90頁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⑵證人邱惠玲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針對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00年2月9日20 時33分31秒等1通電話,你與何人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 為何?)上述電話確為我跟蔡順港對話無訛,該通電話是我要跟蔡順港購買500元海洛因,我們在臺中市○○區○○路 清雲巷5號。我拿500元給綽號『大飛』蔡順港,綽號『大飛』拿1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訖」等語(見中市警刑六 字第100000號卷㈧第90頁10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又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在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與蔡順港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他本來說 沒有,後來說好要送來青雲巷給我,他到後我有將500元給 他,他則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5489號第179頁之100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蔡順港 於偵訊中亦供稱「(問:據通訊監察譯文及邱惠玲指述,在100年2月9日有販賣海洛因乙包500元給邱惠玲有無意見?) 有,沒有意見,我有販賣給邱惠玲」、「(問:你的綽號?)大飛」、「(問:扣案的5包海洛因是你或是你弟的?) 我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761號卷第84頁之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核證人邱惠玲與被告蔡順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並無怨隙,又證人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問:你在警察局100年7月8日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可以 嗎?)可以。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85頁100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足信證人邱惠玲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誣陷被告蔡順港,亦不致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口誤之情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者外觀、形態、施用後之效果及價格均不同,又證人邱惠玲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證人邱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證人邱惠玲亦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其應能輕易辨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間之差異,自不致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認為海洛因;又被告蔡順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0年2月9日20時33分31秒與證人邱惠玲確有上開 對話,更自承邱惠玲撥打電話係向伊購買海洛因,則被告蔡順港當時前往約定地點所交付之毒品倘係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顯非邱惠玲所欲購買之海洛因,邱惠玲豈可能不知或誤認蔡順港所交付毒品之種類而仍然交付價金之理?證人邱惠玲既然係向蔡順港購買500元價量之海洛因,衡情自不可能 任由蔡順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其2人既已完成 交易,被告蔡順港當時所交付之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訛,足認證人邱惠玲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及被告蔡順港於偵訊中之自白並非虛言,堪信被告蔡順港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邱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順港於上開時、地是否交付海洛因一節,改詞證稱「電話中確實是這樣講,可是後來我有點記不清楚」、「那天蔡順港送來的時候,可能不是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在不舒服的時候都會聽不清楚,我有跟他購買,後來我與他吵架,因為他沒有拿給我要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妳剛剛才講說『可是後來我有點記不清楚』,妳如何現在可已確定他拿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那時候我毒癮發作」、「(問:既然那個時候妳毒癮發作,記不清楚,那如何現在可以確定蔡順港拿的不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因為有這個事情」、「(問:請求提示邱惠玲100年7月8日警詢筆 錄,你在警察局也明確表示你在電話中與蔡順港講好要買 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拿500元給蔡順港,蔡順港拿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雙方銀貨兩訖,與你剛剛所言不一致?)我都亂了。我不確定」云云(見100年10月17日 本院審理筆錄),觀諸證人邱惠玲此部分「我有點記不清楚」、「可能不是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都亂了。我不確定」等陳述,語意模糊,或屬迴護被告蔡順港之詞,或因時隔日久而記憶不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蔡順港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璟銓與黃昱仁2人、或陳璟銓與許學勤、黃 昱仁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暨被告蔡順港與蔡順堂2人、或蔡順港與邱惠玲2人共同意圖營利、或邱惠玲與少年楊 00、或邱惠玲與吳欣偉、或邱惠玲與林翰鴻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自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人姓名詳如各編號所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等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等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販賣毒品之利益,是可供伊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等確係分別或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㈥被告陳璟銓於100年7月7日經警查獲時,其同時持有扣案之 上開大量毒品,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非少,且參以一般情形,施用毒品者單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均甚微,顯見被告陳璟銓同時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並非供己施用;且被告陳璟銓於偵訊中供明「(問: 100年7月7日下午1時在工業一路58巷6號11樓查獲毒品?) 是」、「(問:扣案物品何人所有?)我的」、「(問:那麼多毒品做何用?)要販賣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 字第750號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璟銓、黃昱仁及被告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於100年7月7日分別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7、13所示犯行,係先由被告陳璟銓因販賣而先行販入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分別與黃昱仁、許學勤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 犯行。另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應認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此部分所為,係先於不詳時地,非因販賣而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㈦至本案固經警於100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居○街64巷6 號3樓拘提蔡順港到案,並扣得蔡順港所有之粉末5包,其中4包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 0.29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其餘1包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0230194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134頁),惟被告蔡順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0年2月9日,已詳見前述 ,上開毒品起獲時間則係100年7月12日,已相距5個月餘, 且該期間被告蔡順港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100年5月3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80、81、82、83、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 可稽,自難遽認100年7月12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4包,係供 被告蔡順港於100年2月9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 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蔡順港基於販 賣之意圖而販入,或係供被告蔡順港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蔡順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所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被告許學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學勤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並有搜索過程現場照片2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2份、在「阿妹的店檳榔 攤」取槍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送鑑試射3顆、用餘2顆)扣案可證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5顆,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 100009838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135、136頁);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 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5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7 、138頁)。被告許學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人與吳00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業經原審於88年11月17日以88 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被訴與吳00共同改造前案查獲之槍、彈之翌日,即至其住處鐵工廠改造本件扣案槍、彈,嗣將之置於其住處等事實,其中關於上訴人於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部分,固可認經判刑確定,惟於其後之持有槍、彈行為,則因持有係行為之繼續,其行為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上訴人自上開製造行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日(即88年11月17日)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月24日被查獲時止,始告終了,則其自88年11 月18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持有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 不能認為亦經上開製造行為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學勤另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學勤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嗣於100年6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8頁背面);而被告許學勤係於同一時、地改造、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及上開前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且其改造前案槍、彈犯行經警查獲後,即將未被查扣之本案槍彈攜出而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許學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學勤於100 年3 月1日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持有本件扣案槍 、彈行為,固已判刑確定,惟被告許學勤於100年3月2日起 仍繼續持有槍、彈,此係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後所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能及,自應依法論究。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茲對被告等人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許學勤另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璟銓、許學 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王信章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學勤以1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璟銓、許學勤所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以1販賣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許學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案被告陳璟銓與黃昱仁2人、或陳璟銓與許學勤、黃昱仁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暨被告蔡順港與蔡順堂2人、或蔡順港與邱惠 玲2人共同意圖營利、或邱惠玲與少年楊00、或邱惠玲與 吳欣偉、或邱惠玲與林翰鴻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先分別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繼則分別由另1人、或 由2人出面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已詳見前述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等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璟銓、許學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共同被告黃昱仁亦參與毒品之實際交付行為,已見前述,其3人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昱仁此部分行業據追加起訴),本件起訴書就黃昱仁此部分所為未予論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所為各次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 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 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璟銓、許學勤所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犯行,係先由被 告陳璟銓因販賣而先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7、13 所示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見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璟銓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1行為,應成立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時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行為,應成立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陳璟銓、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學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璟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邱惠玲係成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各罪,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楊00共同實行之,有少年楊00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邱惠玲知悉楊00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業據被告邱惠玲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聲羈 字第748號卷宗第4、5頁),被告邱惠玲此部分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蔡順堂、邱惠玲、吳欣偉、王信章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除被告蔡順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於審判中自白外, 其餘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璟銓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8、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惠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予減輕其刑;被告許學勤、吳欣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惠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順港、蔡順堂、王信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邱惠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其餘被告陳璟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邱惠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璟銓於警詢中,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監聽結果,始證稱其與綽號「生哥」之何文生有至嘉義購買毒品之事(見100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第111至113頁之100年8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又被告邱惠玲於警詢中固供稱「(問:與你一起同案共同販賣毒品還有誰?分工情形如何?)陳璟銓、黃昱仁、蔡順港、楊彥婷、黃元辰、王信章、綽號『阿文』王喬平、綽號『阿昌』林世昌、林翰鴻等人」等語(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㈡第98頁100 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可知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早已對何文生、陳璟銓等實施通訊監察而發動調查,並非因被告陳璟銓、邱惠玲之證述而發動調查,此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函復略稱「何文生部分,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已有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陳璟銓供出而查獲」,「陳璟銓、楊彥婷、蔡順港部分,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已有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邱惠玲供出而查獲」,有該署100年10月11日中檢輝歲100蒞7180字第126500 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是於被告陳璟銓、邱惠玲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璟銓、邱惠玲所供販賣毒品來源,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陳璟銓、邱惠玲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陳璟銓、邱惠玲所為本件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查被告蔡順堂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販賣毒品來源?)在彰化向一對老夫妻買的,叫『兄仔』、『妹仔』」等語,復證稱其於7月8日下午1至2時許左右,在梧棲區黃金海岸釣蝦場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黑牛買四分之一錢3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7、19頁之100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惟被告蔡順堂仍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係何時地向「兄仔」、「妹仔」所購,且該「兄仔」、「妹仔」之人亦無相關具體年籍資料可供調查,此外,遍查全卷,被告蔡順堂均未陳明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7、8、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未有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至被告蔡順堂固供稱其於7月8日向綽號「黑牛」購買毒品一事,惟被告蔡順堂所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7、8、9、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100年7月8日之前,則被告蔡順堂既於7月8 日始向綽號「黑牛」購買毒品,自難遽認被告蔡順堂100年7月8日之前所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均 係購自綽號「黑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順堂所為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⑶被告許學勤於警詢中固供稱「(問:你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是綽號『天兵』之女子用來電顯示無號碼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的說『需不需要東西?』,她就幫我聯絡她哥哥,但是我不知道她哥哥是誰」、「我施用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我與黃昱仁共同出資購買,是要透過綽號「天兵」楊彥婷,毒品賣家是經由綽號「黑牛」,楊彥婷才可以聯絡的」云云(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㈡第51、56頁之100年7月8日第1、2次警詢筆錄);惟被告許學 勤事後於偵訊中改詞供稱「(問:為何警察詢問時說電話與毒品都是你的?)我想幫陳璟銓頂罪」、「(問:你們施用、販賣的毒品來源?)不知道,陳璟銓接洽的,他再拿給我們幫他賣」、「(問:為何你向警察說毒品是天兵楊彥婷、與黑牛買的?)因為我想幫陳璟銓脫罪」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5488號卷第96-1頁之100年7月8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許學勤並不知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毒品來源,自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⑷至被告王信章、蔡順港、吳欣偉所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復無訛,有該署100年10月11日中檢輝歲100蒞7180字第126500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71頁),足認被告王信章、蔡順港、吳欣偉所為本件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載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學勤另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學勤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嗣於100年6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宗第18頁背面),則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許學勤於100年3月1日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犯持有本件扣案 槍、彈行為,係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宣示前所存在之事實,可認經前案判刑確定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許學勤於 100年過年後至100年3月1日止持有槍、彈之犯行遽予起訴,尚有未洽,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㈨被告許學勤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5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37、138頁),已詳見前述,可知被告許學勤此部分持有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尚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相繩,檢察官遽予起訴 ,尚有未洽,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㈩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學勤經警於100年7月7日查獲其持有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後,固於100年8月1日另偕警前往上開檳榔攤後方廁所 旁鐵皮屋下取出而查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上開槍、 彈均為被告許學勤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他人占有,自無槍枝轉手予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此觀諸被告許學勤所供述「(問:這2把槍的模型是一起在漂亮寶貝買的?)是, 再一起改造」、「(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99年間4至5月改的,在台東市的家裡改的」、「是之前沒有查獲到的,由我自己改造的,我於98年12月間在台東市漂亮寶貝玩具手槍店買貝瑞塔的模型槍,我以電鑽及砂輪機自行改造槍管、槍機的,再套入模型槍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第115頁背面100年8月1日偵訊筆錄),可知上開違禁物仍在被告許學勤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學勤既經警於100年7月7日發覺其涉 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後,經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尚持有槍、彈,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邱惠玲、吳欣偉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8、12、13及如附表二編號4、11、14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據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上開犯罪分別有前揭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事由,仍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陳璟銓、許學勤、蔡順港、邱惠玲、吳欣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加重(或不得加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上開理由欄所載加重(或不得加重)、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璟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8、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惠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逕遞減之;被告許學勤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被告邱惠玲、吳欣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遞予減輕之、被告蔡順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應減輕之)。 至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是本院認就被告等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是依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自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人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分別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又被告許學勤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其於同一時、地改造、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及上開前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且其改造前案槍、彈犯行經警查獲後,即將未被查扣之本案槍彈攜出而隨身攜帶,已詳見前述,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復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警破獲後,並帶同警察取出其持有尚未被查扣之槍枝,復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暨除被告蔡順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等人坦白承認, 均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主刑。 三、從刑部分: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又按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本案之從刑說明如下: ㈠扣案物品部分: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又毒品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毒品,先由被告陳璟銓因販賣而先行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犯行,已詳如前述;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係100年7月7日13時許,業據證人張貴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462號卷宗第56頁之100年7月8日偵訊筆錄);而證人王志遠係先與被 告許學勤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其2人於100年7月7日11時25分2秒依約到達交易地點,甫交易完畢,旋於100年7 月7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業據證人王志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中巿警刑六字第100000號卷㈡第17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第173頁之 100年7月8日偵訊筆錄),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時 間,應係於100年7月7日11時25分2秒至同日12時5分間之某 時分,足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璟銓、黃昱 仁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犯行,係被告陳璟銓、許學勤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又依前揭鑑定書記載,扣案之送鑑毒品既與包裝袋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供毒品包裝用之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則其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陳璟銓等人攜帶販賣毒品,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毒品,應分別附隨於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主刑同時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裝袋,係被告陳璟銓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以利攜帶販賣毒品之用,應分別附隨於如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主刑同時宣告沒收之,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7、13 所示。至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鑑定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陳璟銓所有、分別 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邱惠玲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1、12、13、15、17所示販賣毒品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吳欣偉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 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17所示。 ⑷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陳璟銓、黃昱仁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之5500元,係被告陳璟銓、許學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分別宣告如附表 一編號7、13所示。 ⑸被告許學勤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 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具殺傷力;又子彈6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詳見上述,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送鑑用餘之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效能之金屬彈殼,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無訛,此屬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先敘明。茲說明有關本件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從刑如下: 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得財物僅其中5500元扣案,已見前述,其餘500 元並未扣案,金錢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其餘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陳璟銓犯如附表一編 號9、10、11所示犯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陳璟銓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陳璟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204頁、205頁),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 附表一編號3、9、10、11所示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璟銓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欣偉所有之物,其借予被告邱惠 玲後,再轉借予被告陳璟銓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璟銓、吳欣偉供述明確;被告王信章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王信章向他人借用之物,此據被告王信章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陳璟銓、王信章所有,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又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經警於100 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居○街64巷6號3樓拘提蔡順港到 案,並扣得蔡順港所有之海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雖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蔡順港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 或係供被告蔡順港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已見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固屬違禁物, 亦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㈣另除上揭物品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陳璟銓所有行動電話7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邱惠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夾鍊袋3包、藥鏟3支等物,被告蔡順港所有、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或為供被告等日常所用,或為被告邱惠玲、蔡順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器具,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 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第47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科 刑 │ │號│、種類、販賣所得 │ │ ├─┼───────────────────────────┼──────────────────┤ │1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9日14時56分許,由李家陞以門號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非他命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至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以新│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家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與黃昱仁之│ │ │陞,李家陞並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2000元。│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聯絡,於100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由李家陞以不詳電話與陳璟│期徒刑捌年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銓、黃昱仁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至臺中市西屯區○○○路58巷前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李家陞,李家陞並將1000元現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 │ │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1000元。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0日某時許,由王秀娥以公共電話撥│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 │ │打給陳璟銓、黃昱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案)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至臺中市○○區○○路超商附近,以│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財產連帶抵償│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秀娥,王秀娥並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30│ │ │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1000元。 │029274號SIM卡壹張)與黃昱仁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 │ │ │黃昱仁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由李孟軒(綽號 │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 │ │烏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向他人│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至臺中│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財產連帶抵償│ │ │市西屯區愛買購物中心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之。 │ │ │他命1小包予李孟軒,李孟軒並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 │ │ │ │受,得款2000元。 │ │ ├─┼───────────────────────────┼──────────────────┤ │5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由吳欣偉、邱惠玲 │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愛│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買購物中心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 │ │予邱惠玲及吳欣偉,邱惠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得款1000元。 │ │ ├─┼───────────────────────────┼──────────────────┤ │6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6時24分許,由吳欣偉、邱│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昱仁,再由黃昱仁帶至臺中市北勢│新臺幣肆仟元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 │ │國中附近民宅,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惠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 │ │,邱惠玲並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4000元。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 │陳璟銓與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13時許,由張貴蓮(綽號小雨) │期徒刑肆年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黃昱仁等持用之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昱仁攜帶陳璟銓所交付因│磅秤壹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7月7日13時許,至臺中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 │ │ │市○○○路麥當勞對面加油站進去之工業一路華南銀行,以 │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貴蓮,張貴蓮並將3000│裝袋貳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3000元。 │臺幣叄仟元與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陳璟銓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陳璟銓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5日20時許,由李家陞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惠玲所使用之│刑捌年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邱惠玲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 │ │ │陳璟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璟銓親│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自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路1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70巷1弄25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以陳璟銓之財產抵償之。 │ │ │因1小包予李家陞,李家陞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璟銓收受 │ │ │ │,得款1000元。 │ │ ├─┼───────────────────────────┼──────────────────┤ │9 │陳璟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陳璟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年6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由吳欣偉、邱惠玲以門號0918 │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151134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聯絡後,由陳璟銓親自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之│ │ │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他命1小包予邱惠玲及吳欣偉,邱惠玲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陳璟銓收受,得款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陳璟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陳璟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年5月16日凌晨1時17分許,由李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 │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行動電話與陳璟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由陳璟銓親自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李嘉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之│ │ │臺中市○○區○○路180巷23號之3住處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李嘉慶,李嘉慶並將1000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交付予陳璟銓收受,得款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陳璟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陳璟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0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由李嘉慶以門號0000000000號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行動電話與陳璟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由陳璟銓親自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李嘉慶臺中市○○區○○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之│ │ │180巷23號之3住處巷口,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2000元予李嘉慶,李嘉慶並將2000元現金交付予陳璟銓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得款2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陳璟銓、黃昱仁、許學勤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 月2日凌│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晨3時許,由王志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璟銓、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 │ │ │黃昱仁、許學勤等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由陳璟銓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柒仟元與黃昱仁、許學勤連帶沒收│ │ │給黃昱仁,再由許學勤負責駕車附載黃昱仁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 │ │棲路與正英路口三姊妹檳榔攤附近,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黃昱仁、許學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5000元予王志遠,王志遠並將7000│許學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元現金交付予黃昱仁收受,得款7000元。 │捌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柒仟元與陳璟銓、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黃昱仁│ │ │ │、許學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陳璟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10 │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 │時至11時25分2秒許,由王志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 │ │ │與陳璟銓、許學勤等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沒 │ │ │絡後,由許學勤、黃昱仁攜帶陳璟銓交付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41│ │ │因、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7月7日11時25分2秒許,抵達臺中│0757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市○○區○○路與英才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5000元予王志遠,王志遠並將6000 │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元現金交付予許學勤收受,陳璟銓、許學勤得款6000元;其等│佰元與黃昱仁、許學勤連帶沒收,如全部│ │ │甫交易完畢,王志遠旋於同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許學勤、│ │ │棲路與英才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黃昱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許學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捌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一之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沒收;扣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陳璟銓、黃昱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陳璟銓、許學勤、黃昱仁│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備註: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4,編號4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5,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6,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8,編號7即起訴│ │ 書犯罪事實欄㈠13,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3,編號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7,編號10即起訴書犯│ │ 罪事實欄㈠11,編號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12,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9,編號13即起訴書犯 │ │ 罪事實欄㈠10。 │ └────────────────────────────────────────────────┘ ┌────────────────────────────────────────────────┐ │附表一之一 │ ├─┬──────────────────────────────────────────────┤ │編│扣案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 │ │袋2個,其內共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7.3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2公克,驗後總毛重 │ │ │17.18公克)。 │ │ │ │ ├─┼──────────────────────────────────────────────┤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3559公克,驗餘淨重0.3554公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其中│ │ │粉末2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67公克;碎塊狀9包合計淨重15.36公克, │ │ │驗餘淨重15.31公克,空包裝總重2.97公克) │ └─┴──────────────────────────────────────────────┘ ┌────────────────────────────────────────────────┐ │附表二 │ ├─┬───────────────────────────┬──────────────────┤ │編│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科 刑 │ │號│、種類、販賣所得 │ │ ├─┼───────────────────────────┼──────────────────┤ │1 │蔡順港與邱惠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蔡順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3 日下午17時許,由陳璟銓以門號│肆年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順港、邱惠玲等持用之門號09823│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488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順港騎乘機車附載邱惠玲至臺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邱惠玲連│ │ │中市沙鹿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前,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其等│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 │ │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璟銓,陳璟銓並將5000元│順港、邱惠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現金交付予蔡順港收受,得款5000元。 │邱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叄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蔡順港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邱│ │ │ │惠玲、蔡順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蔡順港與邱惠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蔡順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某時許,由蔡順港攜帶其非因販│叄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 │ │ │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 │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各壹張 │ │ │林南路146巷袁仰德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袁仰德、張│與邱惠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令2 人,再由張令交付其當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收時,以蔡順港、邱惠玲之財產連帶追徵│ │ │門號SIM卡各1張,作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蔡順堂│其價額。 │ │ │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2張而完成交易。 │邱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叄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 │ │ │ │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之SIM卡各壹張 │ │ │ │與蔡順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邱惠玲、蔡順港之財產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3 │蔡順港與蔡順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蔡順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某時許,由蔡順港指示蔡順堂攜│叄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 │ │ │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市國道│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順堂連帶沒 │ │ │三號公路沙鹿交流道附近,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 │ │令,張令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蔡順│、蔡順港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堂收受而完成交易。 │蔡順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叄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順港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 │ │ │、蔡順港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4 │蔡順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蔡順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9日下午8時許,由邱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蔡順港所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順港攜帶其非因│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路清雲巷5號,以500│蔡順港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邱惠玲,邱惠玲並將500元現金│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交付予蔡順港收受,蔡順港得款5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蔡順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5日7時5分許,由李家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話與蔡順港以其向蔡順堂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 │ │絡後,蔡順港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順港之財產抵償之。 │ │ │中市○○區○○路青雲巷5號理髮廳,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家陞,李家陞並將500元現金交付予蔡順│ │ │ │港收受,蔡順港得款500元。 │ │ ├─┼───────────────────────────┼──────────────────┤ │6 │蔡順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0年5月7日15時許,由李秉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與蔡順港以其向蔡順堂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 │ │後,蔡順港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順港之財產抵償之。 │ │ │市○○區○○路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李秉豫,李秉豫並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蔡順港收受,蔡順港得│ │ │ │款4000元。 │ │ ├─┼───────────────────────────┼──────────────────┤ │7 │蔡順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由王秀娥以0000000000號電話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與蔡順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順堂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大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區○○路○段大明巷23號王秀娥住處,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秀娥,王秀娥並將300元現金交付予蔡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之財產抵│ │ │堂收受,蔡順堂得款300元。 │償之。 │ ├─┼───────────────────────────┼──────────────────┤ │8 │蔡順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王秀娥以0000000000 號電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話與蔡順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蔡順堂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雅區○○路○段大明巷23號王秀娥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秀娥,王秀娥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之財產抵│ │ │予蔡順堂收受,蔡順堂得款1000元。 │償之。 │ ├─┼───────────────────────────┼──────────────────┤ │9 │蔡順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7日14時41分許,由陳記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電話與蔡順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順│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堂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忠孝路陳記富住處樓下,販賣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陳記富,陳記富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蔡順堂收受,蔡順堂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之財產抵│ │ │款1000元。 │償之。 │ ├─┼───────────────────────────┼──────────────────┤ │10│蔡順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蔡順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14日下午11時45分許,由陳記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行動電話與蔡順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蔡順堂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水區○○路陳記富住處樓下,販賣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命予陳記富,陳記富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蔡順堂收受,蔡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蔡順堂之財產抵│ │ │堂得款1000元。 │償之。 │ ├─┼───────────────────────────┼──────────────────┤ │11│邱惠玲與少年楊00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邱惠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7日下午7時23分許,由張貴蓮以門號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電話聯絡後,由楊00駕車附載邱惠玲,並攜帶其等非因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而持有之海洛因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道附近之三姊妹檳│楊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榔攤,由邱惠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時,以邱惠玲與楊00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張貴蓮,張貴蓮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邱惠玲收受,邱惠玲得│。 │ │ │款1000元。 │ │ ├─┼───────────────────────────┼──────────────────┤ │12│邱惠玲與少年楊00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邱惠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由張貴蓮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楊00駕車附載邱惠玲,並攜帶其等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路清泉崗機場門│元與楊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口之OK便利商店,由邱惠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沒收時,以邱惠玲與楊00之財產連帶抵│ │ │元之代價,販賣予張貴蓮,張貴蓮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邱惠│償之。 │ │ │玲收受,邱惠玲得款1000元。 │ │ ├─┼───────────────────────────┼──────────────────┤ │13│邱惠玲與少年楊00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邱惠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由張令以0986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589391號行動電話與邱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聯絡後,由楊00駕車附載邱惠玲,並攜帶其等非因販賣而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3號前之公車│元與楊00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站牌,由邱惠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沒收時,以邱惠玲與楊00之財產連帶抵│ │ │販賣予張令,張令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邱惠玲等收受而完成│償之。 │ │ │交易,邱惠玲得款1000元。 │ │ ├─┼───────────────────────────┼──────────────────┤ │14│邱惠玲與吳欣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邱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聯絡,於100 年5 月21日下午7 時許至8 時許,由李孟軒(綽│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烏鴉)及陳昌正(綽號烘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與邱惠玲、吳欣偉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欣偉連│ │ │後,由吳欣偉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前往臺中市龍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邱│ │ │區龍井國小旁之7-11便利商店,由吳欣偉將價值約500元之第 │惠玲與吳欣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昌正等,陳昌正並將500元現金交 │吳欣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付予吳欣偉收受,邱惠玲、吳欣偉得款500元。 │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邱惠玲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吳│ │ │ │欣偉、邱惠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邱惠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邱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00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由徐煒倫及林翰鴻以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惠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邱惠玲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他命前往臺中市○○區鎮○路與英才路口,由邱惠玲將價值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徐煒倫,徐煒倫並 │ │ │ │將1000 元現金交付予邱惠玲收受,邱惠玲得款1000元。 │ │ ├─┼───────────────────────────┼──────────────────┤ │16│邱惠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邱惠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命,於100年1月17日某時許,在│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門口,由張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電話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向邱惠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門號│ │ │安非他命,邱惠玲當場將價值約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他命販賣予張令,張令並將現金及SIM卡交付予邱惠玲收受,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邱惠玲得款1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17│邱惠玲與林翰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邱惠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由徐煒倫以│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邱惠玲交付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翰鴻連│ │ │他命予林翰鴻,再由林翰鴻攜帶前往臺中市○○區鎮○路北勢│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邱│ │ │國小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惠玲與林翰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安非他命販賣予徐煒倫,徐煒倫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林翰鴻│ │ │ │收受而完成交易,邱惠玲、林翰鴻得款1000元。 │ │ ├─┴───────────────────────────┴──────────────────┤ │備註: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4,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3,編號4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2,編號5至12分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5至12,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 15,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3,編號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14,編號16、17分別即起訴書犯罪│ │ 事實欄㈡16、17。 │ └────────────────────────────────────────────────┘ ┌────────────────────────────────────────────────┐ │附表三 │ ├─┬───────────────────────────┬──────────────────┤ │編│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科 刑 │ │號│、種類、販賣所得 │ │ ├─┼───────────────────────────┼──────────────────┤ │1 │王信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王信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2月27日下午18時47分許,由邱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電話與王信章向他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絡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王信章即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沙│財產抵償之。 │ │ │鹿區○○路清雲巷5號邱惠玲住處,將價值約500元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惠玲,邱惠玲並將現金(起訴書誤載│ │ │ │為現金卡)500元交付予王信章收受,王信章得款500元。 │ │ ├─┼───────────────────────────┼──────────────────┤ │2 │王信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王信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100年5月9日下午9時許,由王秀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王信章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王信章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財產抵償之。 │ │ │路3段大明巷23號王秀娥住處,將價值約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秀娥,王秀娥並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王│ │ │ │信章收受,王信章得款1000元。 │ │ ├─┴───────────────────────────┴──────────────────┤ │備註: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2,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1。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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