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起訴書誤載為鄭協宗)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與首揭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鄭恊宗於假釋期內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鄭恊宗上開假釋後所犯各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惟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其先前犯搶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之刑期,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敘明竊盜罪依法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三日,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鄭恊宗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堤防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鄭恊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社口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查知鄭恊宗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目視發現其手臂上留有針筒注射痕跡,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行,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恊宗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鄭恊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與首揭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內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上開假釋後所犯各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惟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正式施行,其先前犯搶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之刑期,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減字第一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敘明竊盜罪依法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三日,再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對照被告其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上開量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