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天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天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天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易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9月15日戒治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26巷9號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6月2日,在臺中市○里區○○路175之4號居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3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天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26巷9號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手機1支、SIM卡2張,經葉天煌同意採集尿液並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天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