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15日)、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 年4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年4 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羽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於100 年8 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工作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㈠同年4 月30日9 時30分許,陳逸賢駕駛車牌號碼2833-S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8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上開車輛內當場扣得K 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2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8 月23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5號「安順商務旅館」,陳逸賢因另案遭警方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逸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詳細說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2 月15日)、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經檢出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100年4 月30日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833-SH 號自小客車查扣之愷他命1 小包(毛重0.42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故就該扣案之愷他命1 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