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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許冰芬劉正中江彥儀

  • 被告
    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03 年4 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邦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楊舜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劉永國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陳育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23078 、2619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劉邦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除附表二編號2 之①之罪免除其刑外,其餘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除附表三編號2 之①之罪免除其刑外,其餘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黃國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葉宗賢其他被訴(即附表五)、劉邦騰其他被訴(即附表六)、楊舜權其他被訴(即附表七)、黃國書其他被訴(即附表八)部分、劉永國、陳育進被訴(即附表九)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身份說明: 黃國書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舜權係星光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泰公司)、元魁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賢係億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元公司)、來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欣業公司)及鈺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邦騰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則自行設立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貳、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黃國書之犯罪情節如下: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 葉宗賢於96年3 月20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欣業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劉邦騰、楊舜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其員工劉邦騰向熟悉芬園鄉公所採購流程之友人楊舜權詢問相關採購細節後(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芬園鄉公所秘書黃國書曾就本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詳後述),楊舜權並指示劉邦騰必須多準備幾間公司參與投標,是葉宗賢除以來欣業公司投標外,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借用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4 月3 日開標時,僅由來欣業公司、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順利得標。 二、「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葉宗賢於97年8 月29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來欣業公司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江永裕、徐 借用冠泰土木包工業、昶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計畫由其所借用之冠泰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來欣業公司、昶瑋公司則僅參與陪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9 月9 日開標時,僅由來欣業公司、冠泰土木包工業、昶瑋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冠泰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 三、「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 ㈠97年12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葉文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向彰化縣政府爭取150 萬元之補助經費,劉邦騰知悉後有意承攬該補助經費所施作之工程,惟劉邦騰因考量其資金不足,且其友人楊舜權與芬園鄉公所之公務人員較為熟稔,遂邀請楊舜權搭檔合作本件工程標案,並協議由楊舜權以星光泰公司名義出面投標承攬工程,再由劉邦騰負責實際施工,竣工後則由劉邦騰取得其中60%之工程款,楊舜權則獲得40%的工程款;另渠等為順利取得此工程標案,乃協商由楊舜權自其應得之40%工程款中提出1 成作為賄賂芬園鄉公所之對價,並由楊舜權負責賄賂芬園鄉公所之公務人員。 ㈡楊舜權與劉邦騰議定後,楊舜權與劉邦騰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楊舜權至芬園鄉公所向秘書黃國書表示有意願承作本件工程案,且欲以磐禹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並允以將支付工程決標價之1 成作為賄賂黃國書、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之對價,希望黃國書能將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訂為10萬元以下之發包,並由黃國書直接指定楊舜權指定之盤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並將劉邦騰製作完成之工程預算書交予黃國書,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利益,即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取賄賂之犯意,加以允諾,惟彰化縣政府因限定芬園鄉公所必須於該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營造合約之簽訂,嗣便決議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監造標,僅發包營建工程標。嗣於97年12月18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資訊,並於97年12月16日辦理「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作業,楊舜權與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瑞源、黃聖勻借用元光工程行、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陳瑞源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僅由星光泰公司、展營耀公司、元光工程行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㈢嗣上開工程於98年2 月16日竣工,並於98年3 月17日經芬園鄉公所驗收完成,惟因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尚未核撥予芬園鄉公所,故芬園鄉公所遲未給付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楊舜權、劉邦騰為順利取工程款,一方面於98年4 月7 日製作陳情書向芬園鄉公所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即由楊舜權私下央求秘書黃國書協助以芬園鄉公所之自籌款項預先支付,而黃國書為求順利獲取楊舜權所應允決標價1 成之賄賂,雖知悉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業已約定應俟該補助款撥入後始得付款,且芬園鄉公所承辦人鄭斯選、農經課課長劉永國、財政課長黃啟勝、會計主任王惠美於星光泰公司之陳情函上均簽擬「本件工程,建請俟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等不同意預付工程款意見,惟黃國書仍承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於芬園鄉公所財政困窘之情形下,執意批示先行預付本件工程款之八成即120 萬元工程款予星光泰公司。98年5 月19日,星光泰公司領得上開預付之120 萬元工程款後,楊舜權復於98年8 月間,指示許麗玉自星光泰公司合庫彰中分行帳戶中提領現金13萬8000元,並從中拿取決標價8 %工程款約11萬5000元現金,至黃國書住處親自交予黃國書本人收執,而作為黃國書關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四、「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 楊舜權於98年10月、11月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乃邀請劉邦騰共同承作上開工程,惟渠等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得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芬園鄉公所於98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巫淵湖借用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下稱辛巴達公司,巫淵湖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12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㈡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上網公告「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用瑋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瑋上公司,廖宜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㈢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9 日上網公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招標資訊後,楊舜權、劉邦騰除以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投標外,由楊舜權向無投標意願之廖宜舜借用瑋上公司名義(廖宜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投標、由劉邦騰向無投標意願之黃聖勻借用鴻喬公司(黃聖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名義參與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8年11月24日開標時,僅由元魁公司、瑋上公司、鴻喬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且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順利得標。 五、「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 楊舜權於96年11月21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借用合豐公司名義配合投標(吳萬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楊舜權復透過劉邦騰向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借用來欣業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葉宗賢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葉宗賢彼時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但經劉邦騰遊說借用楊舜權名義後,仍應允楊舜權之請託,與劉邦騰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劉邦騰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陳雅玲,以來欣業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後寄至芬園鄉公所,而出借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嗣芬園鄉公所於96年12月5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六、「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 楊舜權於97年11月12日間知悉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案,並有意參與投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以其經營之星光泰公司投標外,並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名義(吳東益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透過吳東益向無投標意願之林政雄、林瑞楨借用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政雄、林瑞楨涉犯政府採購法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芬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0 日開標時,由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及證人鄭斯選(即鄭宇金)、黃啟勝、趙健達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黃國書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中之證言,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因時隔較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稱曾承包多件芬園鄉公所工程案件而忘記了或稱以調查處筆錄為主等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舜權、劉邦騰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調查處時之陳述實在,於本院審理均未提及調查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其於調查處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2 人之調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證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之調查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證人楊舜權、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於先前調查處陳述時被告黃國書未在場,是證人楊舜權、劉邦騰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證人2 人調查處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調查處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趙健達、江永裕、徐 、廖宜舜、黃聖勻、巫淵湖、吳萬發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四、五、六於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其他書證,均係屬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葉宗賢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63 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8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101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第8 頁至第90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並有證人趙健達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其各自所涉犯行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即被告葉宗賢就「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賢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13頁、第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並有證人劉邦騰於調查處、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江永裕、徐 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0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9 頁、第199 頁,江永裕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徐 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本院調取之「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葉宗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即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國書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回扣之犯行,辯稱:芬園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的,沒有辦法干預,我與楊舜權並沒有接觸,並沒有收取回扣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關於證人劉邦騰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邦騰於調查處及偵訊時均證稱:於「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前2 、3 個星期前,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主動告知我,他之前已陳報1 件爭取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預算之經費計畫書,目前縣政府已核准同意補助該筆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急需撰寫工程預算書及施設位置圖說,葉文東指示我施工地點為芬園鄉楓竹路,要我立即赴現場勘察,並撰寫道路改善工程之預算書及施作位置圖說,以利芬園鄉公所年底前發包,我為了爭取本標案,即依照葉文東之指示開始撰寫芬園鄉楓竹路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之預算書圖,完成後,我交給葉文東前述工程預算書圖時,葉文東向我詢問,我在工程預算書中設計之太陽能設施等產品能夠給他多少回饋,我則告知葉文東,本公司最多只能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給爭取預算之葉文東及芬園鄉公所鄉長等其他人員,葉文東表示太少,希望能再提高工程回扣的成數,我未同意其要求,最後我與葉文東達成協議,如果本公司順利得標此工程,願意在得標後1 、2 天內一次支付25% 之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其中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長陳永忠,葉文東認為秘書以下等經辦人員則不須給付。當時我因公司資金不足及考量楊舜權引介我進入芬園鄉公所,我轉而找楊舜權搭檔合作一起圍標此工程標案,我告知楊舜權,此經費預算來源是由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向彰化縣府爭取,且我已和葉文東約定支付得標價25% 之工程回扣給葉文東,再由葉文東轉送5%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楊舜權聽了覺得不妥,認為葉文東風評不佳,會將應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之工程回扣私吞,如此會造成將來施工過程受到芬園鄉公所人員之刁難,楊舜權建議我,應支付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5%、機要秘書3%及芬園鄉公所經辦人員2%等總計共10% 之工程回扣,由我方自行交付處理比較會有保障,我認為楊舜權之建議很有道理,便透過葉文東姪子告知葉文東,並得到葉文東同意,我與楊舜權約定應支付給芬園鄉長陳永忠、秘書及其他經辦人員之10% 工程回扣,其比例為鄉長陳永忠5%、秘書黃國書3%、其他經辦人員2%,本件工程驗收後,我記得楊舜權曾向我表示葉文東教導他如何在本案中央補助款核撥前向芬園鄉公所申請本案工程款,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從未聽過可以在補助款下來前向公所領取工程款,當時他們好像稱這是「墊付款」,楊舜權告知我可以透過向公所請領本案工程墊付款後,即由楊舜權全權處理此事,其後不久,楊舜果然拿到大部分的工程款,並自其領取的工程款中,拿取我施作本工程應分得之款項給我等語(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100 年度偵字第23078 號卷第60頁)。 ②證人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是芬園鄉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告訴我的,當時因為我沒什麼錢,所以找楊舜權合作,本件因為怕資金不夠,所以約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但實際施作的是我的公司,我曾經到現場會勘過,並提出一個企畫給葉文東他們作概略的位置圖,並提供要施作的東西給他們參考,這不是設計監造,只是初步規劃的東西給業主,他們可能自己設計或委託顧問公司設計,但芬園鄉公所後來決定自己設計監造,用的工程預算書及設施位置圖,與我當初提供的大概相同,除了有些位置有稍微變更外,與原先規劃的沒什麼差別,去投標的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都是我借牌來投標的,而我與楊舜權約定要給葉文東的部分由我負責,要給公所裡面的人由他負責支付楊舜權表示要給鄉長陳永忠5%、秘書3%、經辦人員2%,但工程完工後且驗收完成後,並沒有馬上拿到工程款,好像是公所沒有錢,後來楊舜權有去催,我忘記他用何種方式催貨款,但後來是用墊付款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③依劉邦騰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劉邦騰透過葉文東知悉本件工程後,確實因資金及人脈考量,而與被告楊舜權合作投標本件工程,並約定由楊舜權以鄉長5%、秘書3%、經辦人員2%之決標價比例,支付賄款予芬園鄉公所人員,而本件工程竣工驗收後,因芬園鄉公所鄉庫缺乏經費,且補助款遲未核撥,經被告楊舜權於請託芬園鄉公所人員後,芬園鄉公所即以「墊付款」之方式預先支付工程款。 2.關於證人楊舜權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舜權於調查處中證稱:約在97年11、12月間,即芬園鄉公所發包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招標前2 、3 個星期前,劉邦騰告訴我,芬園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葉文東已經爭取到1 筆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預算,金額約150 萬元,劉邦騰希望我能夠合作得標該件工程,由劉邦騰負責支付回扣予葉文東,我則負責支付決標價8%之回扣給黃國書,再由黃國書自行處理,後來我便前去芬園鄉公所向秘書黃國書暸解並告知黃國書,我本人有意願要承作本案,拜託黃國書能夠再幫忙,其後我便前去找磐禹公司陳世宏商量,洽商由磐禹公司擔任「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廠商,陳世宏答應後我便將磐禹公司之名稱提供給黃國書,拜託黃國書能利用10萬元以下發包價格直接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案得標商,秘書黃國書雖然應允協助,但後來芬園鄉公所為了趕在97年12月底前發包本案,以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府收回,便決議由公所自行設計監造,不另發包設計監造標,僅發包營建工程標,因此我原先要與磐禹公司陳世宏合作內在得標設計監造標之計畫便取消,當時由劉邦騰製妥工程預算書圖後,直接交給葉文東,由葉文東轉交芬園鄉公所辦理發包,我與劉邦騰便規劃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另由劉邦騰洽借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前來參與陪標,最後順利由星光泰公司得標,我與劉邦騰原先約定支付10% 給芬園鄉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張朝儀,但驗收通過後,我與劉邦騰告知葉文東,表示芬園鄉公所鄉庫無經費支付工程款,希望葉文東幫忙,葉文東教導我們書寫陳情書請求儘速核撥工程款,所以在98年4 月7 日以星光泰公司名義發函陳情書,另外,我也向黃國書拜託,黃國書表示會盡量幫忙,最後在98年5 月中旬領到第1 筆預付的120 萬元工程款,至99年3 月17日才又核發剩餘23餘萬元工程款給我,而我是領到第1 筆工程款120 萬元後,請我太太許麗玉從帳戶提領1 筆款項,並依我與秘書黃國書之約定,將決標價8%工程回扣約11萬5000元拿到黃國書位於彰南路4 段的老家交予黃國書,但我並沒有向陳永忠回報我已經交付回扣給黃國書,另當時張朝儀因病離開芬園鄉公所,我便沒有將原先應支付給他的2%交給他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 ②證人楊舜權於偵訊中證稱:劉邦騰找我合作得標「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由劉邦騰負責支付回扣予葉文東、我負責支付回扣予黃國書,後來我有去找磐禹公司陳世宏,請他擔任本案設計監造廠商,並拜託黃國書讓磐禹公司得到本件設計監造標,我有告訴黃國書會依慣例支付10% 回扣,但後來芬園鄉公所為了趕在97年12底前發包,以免工程補助款遭彰化縣政府收回,便決議由芬園鄉公所自行設計監造,僅發包營建工程標,我與劉邦騰便規劃由星光泰公司得標,另由劉邦騰洽借元光工程行、展營耀公司前來參與陪標,最後順利由星光泰公司得標,而98年4 月7 日星光泰公司發函給芬園鄉公所請求先行墊付工程款,是葉文東指導我們作的,我也有去拜託黃國書,我找黃國書談時是知道要等縣政府的補助款撥入芬園鄉公所後,才可以拿到工程款,當時鄉庫沒有錢,我當時並沒有向黃國書表示是否先付一期工程款,我是希望可以一次付完,我不知道芬園鄉公所給我的頭期款120 萬的財源為何,但我領到第1 筆工程款後,就交付11萬8000元現金給黃國書,並不是給陳永忠等語(100 年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28 頁至第235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 ③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是劉邦騰告訴我是葉文東爭取來的,問我有無意願參與,劉邦騰當時公司應該是長呈興公司,因為劉邦騰的資金不夠,沒有那麼多錢,他也認為我和公所比較熟,所以約定由星光泰公司投標,而工程款我取得40% ,他取得60% ,但我的40% 中還要負責給公所的人8%、給葉文東17.5% ,公所部分我與劉邦騰是約定要給10% ,但後來承辦人員張朝儀因病離開公所,所以扣除2%,劉邦騰就本件工程有製作工程預算書,製作完成後交給葉文東,我也去拜託黃國書可否把設計監造部分交給磐禹公司,黃國書沒有說什麼,就點點頭,因為磐禹公司我認識,假設是磐禹公司監造的話,工程可能比較順利,施工、驗收比較不會刁難,我去找黃國書談磐禹公司就有說我會處理,表示我後面作得好會送給他錢,黃國書也知道我的意思,但並沒有談到會給多少,一般我們依慣例給黃國書,我是依照自己認定還有聽別人所述,而認為10%是回扣的慣例,而本件竣工驗收後,拖了很久錢都沒有下來,因為公所依照合約我必須等補助款核撥後才能支付,有天我在公所遇見葉文東,葉文東教我寫陳情函,此外我還去公所拜託黃國書,後來收到120 萬元工程款後,我拿8%約11萬5000元現金給黃國書,我是拿到黃國書家的田埂給他,當時黃國書離我蠻遠的,車子停在類似產業道路的田埂上,可以開耕耘機下去,黃國書在田上,我就跟他揮手,告訴他東西在這裡另外除了給劉邦騰決標價的60% 外,另外要給葉文東的17.5% 也都交給劉邦騰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22頁)。 ④依證人楊舜權前揭證述,足徵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約定共同承標本件營造工程後,渠等即決議交付決標價之10% 予芬園鄉公所之人員,並由被告楊舜權出面與被告黃國書接洽,除同意支付8 %決標價予被告黃國書,亦央請被告黃國書逕行指定磐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且獲得被告黃國書應允,嗣本件工程竣工驗收後,因補助款遲未核撥,被告黃國書雖明知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不得預先支付,惟其仍應被告楊舜權之請託,逕行批示120 萬元予星光泰公司。 ⑤至證人楊舜權於100 年10月7 日偵訊時雖曾證稱:我領到第1 筆工程款後,支付5%回扣給黃國書,另給張朝儀2%回扣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3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我沒有與黃國書約定要給他多少趴數,當時預計是要給公所8%,要給黃國書和張朝儀,黃國書是5 %,並沒有打算要給鄉長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楊舜權100 年9 月1 日、2 日因本件工程第1 次接受調查官、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問:那你是否有告訴黃國書,本件是否也會依慣例給10% 回扣?)會」、「星光泰公司於98年6 、7 月間領取本案工程款後,我便請我太太許麗玉至帳戶中提領一筆款項,我將決標價8 %之工程回扣約11萬5000元現金拿到秘書黃國書位於彰南路4 段之老家,由我親自、交給黃國書本人收執,並告知黃國書這是『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的工程回扣,黃國書瞭解後即收下該筆款項,由黃國書負責打點鄉長陳永忠」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103 頁),除就交付之數額與劉邦騰前揭證述相符外,更與楊舜權迭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黃國書之11萬5000元吻合(本件工程決標價143 萬8000元×8%=11 萬5040元)。況被告楊舜權支付予黃國書 決標價8%約11萬5000元現金,原約定鄉長可獲取5%、秘書可獲取3 %,業如前述,然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竟特別強調所交付之賄賂並未用以打點鄉長,所交付之8%款項中之5%係分配予黃國書、另3%則交付予張朝儀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然經審判長質問如何支付予張朝儀時,復改稱「我是拿錢到張朝儀他家,我是拿2 萬元給張朝儀」云云(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足見證人楊舜權變更支付成數之證詞,顯係不願牽涉其表兄即鄉長陳永忠,而未能據實陳述,然其就與被告黃國書約定交付賄款及確實交付11萬5000元等核心事實,既已證述明確而堪予採信,是證人楊舜權此部分證詞之岐異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屬無礙。另證人楊舜權前揭證述雖表示8%工程回扣是要打點黃國書及鄉長陳永忠,惟楊舜權接洽之對象僅為被告黃國書,並約定支付10% 工程款之賄賂予公所人員,嗣承辦人員張朝儀因病離職,因而主動扣除2%工程款,而本件工程補助款雖遲未核撥,被告黃國書乃依其「個人認知」批示准予預付120 萬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155 頁),足徵鄉長陳永忠就證人楊舜權期約賄賂請託黃國書指定設計監造廠商、繼而要求先行預付工程款項乙節,應無所悉,是楊舜權雖以行賄秘書、鄉長之意而交付11萬5000元,然實際以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欲收取該11萬5000元者,應僅為被告黃國書。 3.辯護意旨雖以:①黃國書若為工程回扣而同意預付工程款,理應在核定預付後立即告知楊舜權,然黃國書於批示同意核撥120 萬元工程款後並未告知楊舜權,足見黃國書並非為取得回扣而同意核撥預付款。②本件工程專戶於98年4 月17日之餘額尚有364 萬8255元,黃國書於4 月19日同意依慣例預付,並於5 月19日、21日給付後,亦有餘額2866萬5440元,足見本工程預付款之預付並未損害芬園鄉公所之運作,況楊舜權亦證述政府預付工程款之慣例比比皆是,就其所認知之大里市公所即為一例云云。然查: ①本件工程於97年3 月17日竣工驗收完成後,因遲未核發工程款項,被告楊舜權遂於98年4 月7 日以「主旨:懇請付款」之星光泰公司函文,請求芬園鄉公所儘速辦理付款事宜,經芬園鄉公所約僱人員鄭斯選於4 月8 日簽擬「依合約第5 條,待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農經課長劉永國隨即於同日約簽呈上簽擬「建如擬」並層送財政課長黃啟勝、會計主任王惠美,而財政課長黃啟勝於同月16日簽擬「建請俟補助款撥入後再行支付」後,會計主任王惠美亦於同日簽擬「本室意見同財政課所擬」,惟被告黃國書仍執意、匆促於同年月19日之非上班日(98年4 月19日為星期日)批示「准予預付新臺幣120 萬元」,其積極回應被告楊舜權請託之行徑,已甚顯明。至被告黃國書批示後雖未告知楊舜權,然刑事法上之收取回扣、賄賂,通常至為隱密,共犯間為避免他人發覺當無定式之行為可言;況被告黃國書身為芬園鄉公所秘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而為楊舜權等承包廠商所敬畏、逢迎之對象,深恐稍有怠慢,日後承包工程將飽受刁難(詳後述楊舜權之證言),彼此間之地位並非平等,被告黃國書既已批示預付款項,於芬園鄉公所預付款項後,被告楊舜權當可知悉其請託奏效,被告黃國書豈須專程通知被告楊舜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黃國書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芬園鄉○○○○○○○○○於○○○○○○○○○○○○○里○○○號00000000000000戶名芬園鄉公所之帳戶為芬園鄉公所代收保管款戶,帳戶內之財源大部分是上面的補助款,是有指示用途的補助款,這與我們公庫的總預算來源是不一樣的,包含不只是工程款,其他科室如托兒所保育費、社政科之急難救助金等各科室補助款都在這帳戶內,這代收保管款戶是有指定用途的,不可以使用作為其他施用財用,本件黃國書在簽呈上要支付120 萬元,當時這筆補助款還沒有下來,他是預付的,我當時簽呈是建議補助款撥入後再支付,但他們怎麼批示我們就怎麼作,芬園鄉公所之前雖然也有預付工程款的情形,但這都是黃國書與陳永忠在當秘書與鄉長的時候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依證人黃啟勝所述,芬園鄉公所代收保管款戶內之各筆款項均有各筆撥補款項之指定用途,惟被告黃國書仍執意批准要求財政課等承辦人員預付120 萬元之款項予星光泰公司,無論該帳戶於被告黃國書批示預付或芬園鄉公所實際給付之際是否仍有存款?存款為何?被告黃國書均已預先挪用他筆具有指定用途之款項,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實屬炯然。另芬園鄉公所僅於黃國書擔任秘書之期間,始有預付工程款之行為,業據證人黃啟勝證述如前,而前臺中縣大里市長林仲毅亦因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辯護意旨以被告黃國書個人之行為及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例,遽指預付工程款項為政府機關之「慣例」,實難為被告黃國書有利之認定。 4.此外,復有本院調取之「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卷宗影本及如附表十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劉邦騰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第36至第40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8 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楊舜權部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證人巫淵湖、廖宜順、黃聖勻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可佐(巫淵湖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黃聖勻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09 頁至第312 頁、廖宜舜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97 頁至第299 頁),復有本院調取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影印工程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其各自所涉犯行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舜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分別向吳萬發、「劉邦騰」借用名義投標之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 頁註明吳萬發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案偵辦,堪認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借牌陪標罪者為「被告劉邦騰」,然起訴書第46頁論罪欄竟記載「被告葉宗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罪嫌」,起訴書犯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對於「葉宗賢」隻字未提,堪認此部分對葉宗賢之論罪為檢察官誤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本院此部分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借牌陪標罪之審判對象為「被告劉邦騰」,先予敘明。㈡訊據被告楊舜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邦騰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是97年1 月份離職,但因為葉宗賢岳父之緣故,所以我和葉宗賢從96年7 月份之後的關係就不太好,而且葉宗賢叫我96年7 月份之後就不要再進公司,我只是把楊舜權要借公司名義投標的意思轉達給葉宗賢,且我講過1 次之後就沒有再提起過這件事,我曾經看見楊舜權的車停在公司外面,本件應該是楊舜權與葉宗賢自己私底下聯繫的云云。 ㈢惟查: 1.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以渠等名義參加芬園鄉公所96年11月21日公告、96年12月5 日開標之「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所是認,而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雖無投標本件工程之意願,惟其應被告楊舜權之請託,而將合豐公司之名義、證件交予被告楊舜權陪標乙節,亦據證人吳萬發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此外,復有本院調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卷宗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楊舜權係向被告劉邦騰商借來欣業公司名義參與「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投標,而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原雖無意投標,然經被告劉邦騰與證人葉宗賢討論後,仍共同決議借用來欣業公司名義陪標乙節,業經證人楊舜權、葉宗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渠等證詞如下: ①證人楊舜權於偵訊中證稱:我向劉邦騰、吳萬發借來欣業公司、合豐公司名義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劉邦騰、吳萬發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借給我的,並沒有取得任何代價或利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6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時,來欣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葉宗賢,但我和葉宗賢不熟,也沒有和葉宗賢接觸,本件我是向劉邦騰借牌,當時他是來欣業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劉邦騰對於來欣業公司的業務是否有決策權,當時劉邦騰也沒有說是他要轉達或他可以自己決定處理,但劉邦騰有答應要借牌給我,我並沒有和葉宗賢聯繫,也不認識來欣業公司的小姐等語(本院卷三第234 頁反面、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②而證人即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來欣業公司、億元公司、鈺元公司都是我負責統籌經營,劉邦騰也都有處理這3 家公司的事務,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及擔任是否投標工程的決策,我和劉邦騰都是討論溝通好後,就決定如何處理來欣業公司的事務,而劉邦騰就各個標案也有權先作處理,劉邦騰可以直接聯絡公司負責保管投標文件的會計小姐陳雅玲,不用經過我,而楊舜權是劉邦騰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楊舜權有人脈關係很好,但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討論要合作芬園鄉公所的工程投標,「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好像是劉邦騰向我說他的朋友要借,所以我才出牌陪標,押標保證金也是公司出的,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繫,都是劉邦騰居中聯繫的,當時我和楊舜權不熟悉,不會直接借給他,我自始都沒有和楊舜權討論過要任何工程標案要出借牌照的事,我和在劉邦騰在他96年6 、7 月離職時並沒有何恩怨,而且我還是繼續支付他薪水到年底,怕他快過年了沒有錢,那段時間他還是有在處理事情,那段時間我和劉邦騰都是約在外面談,因為劉邦騰進公司我岳父會生氣,我和劉邦騰是從小到大的同學,劉邦騰是離職前遭到公司的老老闆,也就是我的岳父發現有些費用消耗的很兇,所以不想再聘任他,而劉邦騰離職前表示要借來欣業公司去投標時,我是跟劉邦騰表示我不認識楊舜權,由他決定要不要出借,當時我並沒有投標的意願,我問劉邦騰如果覺得可以就借,不可以就不借等語(本院卷三第257 頁反面至第263 頁)。 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楊舜權既為被告劉邦騰之友人,且係透過被告劉邦騰之引見始認識證人葉宗賢,則於其已坦然承認本件犯行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何誣陷被告劉邦騰之動機;另證人葉宗賢就本件工程並未經檢察官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提起公訴,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劉邦騰有告訴我楊舜權要借來欣業的牌照去投標本件工程,但劉邦騰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是有可能拿到來欣業公司的的文件借給楊舜權,因為我常常不在,公司的資料他都可以向小姐要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179 頁至第180 頁),而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告以葉宗賢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本院卷三第257 頁),而葉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在偵查中表示不記得劉邦騰是否借過來欣業公司,為何現在可以確定時,葉宗賢並明確回答:我自始與楊舜權沒有談過要出借牌照,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繫,都是劉邦騰居中聯繫的,當時我和楊舜權不熟悉,不會直接借給他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葉宗賢更無故為虛偽證言,而導致己身就本件工程另受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訴追之必要,堪認渠等2 人前揭證述均可採信,證人楊舜權、葉宗賢既未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標案有所聯繫,而葉宗賢更係與被告劉邦騰商談後,始共同決議以來欣業公司名義出名陪標,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邦騰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舜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劉邦騰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即被告楊舜權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證人即隆發公司負責人林瑞楨、證人即佑銘公司負責人林政雄於調查處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吳東益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林瑞楨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林政雄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149 頁至第153 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舜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楊舜權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辯論當日雖提出答辯狀辯稱:我並沒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我只是因為投標需要而向材料商吳東益查詢材料價格,因此吳東益得知本案公告資訊後,自行邀請佑銘公司、隆發公司公司前往投標,我並不知悉吳東益此部分違法犯行,之前對法律有所誤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刑事答辯狀)。惟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時供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我為了順利得標,便找欣隆公司吳東益幫忙,請吳東益以自己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但我並未支付吳東益任何代價或利益,因為吳東益是我的材料供應商,我順利得標後,勢必會向吳東益進貨,吳東益也會因此極有利潤,我洽請吳東益陪標時,並未與吳東益討論標價及工程單價等細節,因為吳東益是上游材料供應商,很清楚本件材料單價,他只要故意把陪標廠商標價拉高,我便可以以最低價順利得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復於偵訊中自白稱:我請吳東益以自己的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並沒有支付任何利潤獲代價,因為吳東益是我的材料供應商,我順利得標後,勢必會向吳東益進貨,吳東益也會因此極有利潤等語,吳東益只是陪標,並沒有投標的意思,因為這東西只有吳東益有,我們怕一家去會流標,所以會有3 家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則被告楊舜權既主動供承其為獲取本件工程之營造標而委請吳東益以隆發公司陪標,再透過吳東益洽請佑銘公司、隆發公司一同陪標,並清楚交代吳東益藉由將陪標廠商標價拉高之方式,使被告楊舜權順利得標,則被告楊舜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楊舜權復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舜權迭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該條文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芬園鄉公所既為地方自治團體,而被告黃國書為芬園鄉公所秘書,乃鄉長之幕僚長,並襄助鄉長陳永忠處理芬園鄉鄉務,有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用工程發包之權,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黃國書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事實貳之三所載黃國書收受之11萬5000元部分,乃屬被告黃國書與思欲標得或承作該公用工程案之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而由被告楊舜權、劉邦騰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係屬賄賂。至於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雖均稱之為「回扣」,然此為一般人慣習用語,已如前述,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性質及法律適用;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雖亦記載為「回扣」,惟亦認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所為係涉犯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敘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該款項之法律適用。 三、次按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之三所載犯行,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則其等共同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四、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黃國書各項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1.核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 核被告葉宗賢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1.核被告黃國書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回扣」與「賄賂」法律上之意義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核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2罪。 3.被告楊舜權、劉邦騰間就上開交付賄賂、妨害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 1.核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各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3罪。 2.被告楊舜權、劉邦騰就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 1.核被告楊舜權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2.核被告劉邦騰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3.被告劉邦騰雖僅為來欣業公司之員工,然其與來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係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犯罪事實貳之六部分: 核被告楊舜權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㈦被告葉宗賢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犯2 罪、被告劉邦騰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五所犯上開7 罪(犯罪事實貳之三共2 罪、貳之四共3 罪)、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五、六所犯上開8 罪(犯罪事實貳之三共2 罪、貳之四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減刑部分: ㈠被告劉邦騰部分: 1.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16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①被告劉邦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條前段規定;又其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條後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②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 被告劉邦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就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之規定,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劉邦騰雖非來欣業公司之負責人而無此特定關係,然與來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宗賢共犯此罪,仍以正犯論(葉宗賢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然不礙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惟因其係與葉宗賢討論後得葉宗賢同意授權為之,業如前述,其犯案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楊舜權部分: 1.就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 被告楊舜權就檢察官於起訴書一㈠所述關於被告黃國書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黃國書收取回扣,使檢察官據以追訴被告黃國書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而被告楊舜權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記載於筆錄中,有被告楊舜權於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 頁),惟被告黃國書、楊舜權被訴分別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楊舜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列為保護證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據被告楊舜權之供述並以起訴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楊舜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既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貳之三部分: ①被告楊舜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部分,被告楊舜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 告楊舜權於偵查中供述與此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 共犯黃國書,檢察官並於100 年10月31日訊問前事先同意 依證人保護法列為證人並記載於筆錄中(100 年度偵字第 20101 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 頁),本院審酌其勇於坦 承犯行而使本案真相大白,使查緝甚難之貪瀆犯罪無所遁 形,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 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 其刑。 ②至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 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 刑。 3.就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 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4.就犯罪事實貳之五、六部分: ①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犯人前率先自白犯行,俟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事實貳之五、六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楊舜權於調查處時,主動自首供出犯行,有其筆錄附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起訴書僅認定被告楊舜權為自白犯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楊舜權於偵訊中固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列為保護之證人,然此僅限於檢察官據被告楊舜權之供述並據以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楊舜權所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既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自無從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㈠量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葉宗賢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劉邦騰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同意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且為獲取標案不惜交付賄賂,應予非難,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就犯後猶否認犯罪事實貳之五部分,惟坦承其餘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 之①免除其刑部分外,其餘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爰審酌被告楊舜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為獲取標案不惜交付賄賂,實應予非難,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三所示之刑,除附表三編號2 之①免除其刑部分外,餘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審酌被告黃國書擔任芬園鄉公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承辦工程之機會,收取賄款,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罪,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以資懲儆。 ㈡有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及定應執行之刑: 1.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為犯罪事實貳之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同條例第9 條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應執行刑部分: ①本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案就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部分並非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諭知: ①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葉宗賢、楊舜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葉宗賢、楊舜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葉宗賢、楊舜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就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命被告葉宗賢、楊舜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促其知所警惕,以勵自新。 ②至被告劉邦騰之選任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劉邦騰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劉邦騰前因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賄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雖該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惟被告劉邦騰一再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取得承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要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間,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國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沒收、追繳: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為同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 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第37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國書於犯罪事實貳之三所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示「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而使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以低於底價180 萬元之172 萬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葉宗賢就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示「芬園鄉彰66線嘉東街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冠泰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46萬元之42萬6000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葉宗賢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㈢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三所示「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149 萬元之143 萬8000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㈣被告劉邦騰、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四所示「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以低於底價183 萬元之179 萬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劉邦騰、楊舜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㈤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五所示「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233 萬元之228 萬元順利得標。因認被告楊舜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㈥被告楊舜權就犯罪事實貳之六所示「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之犯行(關於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營造標部分),亦係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之,並使計畫得標之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50萬元之48萬順利得標。因認被告楊舜權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3 項就詐術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固分別於前揭工程中邀請無投標意願之上開公司參與陪標,然出借名義之各該公司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於91年2 月6 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並強調增訂之目的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亦徵借牌投標或借牌陪標之行為,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所處罰範圍,而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就各該工程有何「施以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借牌圍標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不同法條評價,則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國書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掌理機要、協調、核稿及公共工程之發包等事項;被告劉永國於95年至99年間,擔任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掌理土木、建築、道路下水道各項工程建設等事項;被告陳育進為芬園鄉鄉民代表,具議決芬園鄉公所提案事項、預算、決算報告、質詢芬園鄉長及爭取分配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地方預算等權限,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楊舜權係星光泰公司及元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邦騰於94年至96年間任職於來欣業公司,97年間另自行設立長呈興公司。 二、被告黃國書、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劉邦騰為從芬園鄉公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㈠「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95年間,被告葉宗賢透過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下稱道安委員會)協助,向交通部爭取鄉鎮辦理易肇事路段道路改善工程之補助預算,並指示被告劉邦騰尋找彰化縣所轄願意配合之鄉鎮公所,俾使其順利圍標承攬工程;被告劉邦騰經被告葉宗賢授權後,便透過和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熟識之被告楊舜權,居間引介與時任芬園鄉長陳永忠認識及洽談,同意由被告葉宗賢、劉邦騰等人協助芬園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其後,被告葉宗賢著手製作芬園鄉彰60及彰74等路段之工程計畫書及預算概估表,交由芬園鄉公所向交通部道安委員會爭取補助預算200 萬元,嗣於95年12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補助芬園鄉公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經費。被告楊舜權獲悉後,即與被告劉邦騰、葉宗賢協議,為順利獲得本件工程,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須支付15% 之工程回扣,其中5%作為被告楊舜權之居間費用,10% 之工程回扣,則由被告楊舜權負責向芬園鄉公所之人員行賄,俾使被告葉宗賢可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被告楊舜權、葉宗賢、劉邦騰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舜權赴芬園鄉公所向被告即秘書黃國書表示有意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且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打點被告黃國書等相關芬園鄉公所人員,經與被告黃國書協議後,被告黃國書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有關於被告黃國書個人部分,以7 %之工程回扣達成協議,且被告黃國書明知依其法定職務內容,本件工程之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在設計、監造標部分,不可因收受回扣,而逕洽廠商擔任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亦不可要求廠商以圍標之方式,找3 家廠商來投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營造標,且若知有圍標之情形,依法應予以廢標或撤銷得標,但因已與被告楊舜權達成協議,遂同意被告楊舜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被告楊舜權遂依被告黃國書指示轉達被告劉邦騰,要求尋找願意配合擔任掛名之設計、監造廠商,以利後續得標工程案件之遂行,被告劉邦騰便依指示洽請不知情之鈞達公司趙健達配合擔任工程案件之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同意以禾森公司之名義予以配合,被告楊舜權即將禾森公司名單寫在紙條上交予被告黃國書,並表示該廠商為配合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內定廠商,由被告黃國書負責後續運作得標事宜。於96年1 月16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作業,經由被告黃國書內定由趙健達使用之禾森公司順利得標本案,被告葉宗賢便將先前製作完成之施工位置圖及工程預算書等文件透過被告劉邦騰轉交予趙健達,以禾森公司之名義函送芬園鄉公所辦理發包營建工程標。於96年3 月20日,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招標訊息。96年4 月3 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開標作業,開標前,被告黃國書透過被告楊舜權轉知被告劉邦騰,希望被告葉宗賢準備3 家廠商參標,被告葉宗賢即與楊舜權、劉邦騰共同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賢決定以來欣業公司得標本件工程,並向無投標意願之億元公司及鈺元公司借牌投標,再配合原有之來欣業公司進行圍標。而芬園鄉公所本件工程開標結果,由計畫得標之來欣業公司以低於底價180 萬元之172 萬元順利得標(被告葉宗賢、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被告葉宗賢確定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後,即核算工程回扣25萬8000元(172 萬元之15%,內含5 %楊舜權居間費)現金交給被告劉邦騰。於96年4 月6 日,被告劉邦騰與楊舜權相約在彰化市四維路之「悅讀」餐廳見面,並將被告葉宗賢所交付之25萬8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楊舜權,並由被告楊舜權依回扣比例朋分予芬園鄉長秘書黃國書等人。被告劉邦騰並於96年4 月9 日以簡訊「上週五已將(茶葉)轉交楊先生,請代為告知其他事誼,明中午前我會親洽辦理」通知趙健達其已支付工程回扣予被告楊舜權。被告楊舜權並從中拿取應給予黃國書之7 %約12萬元之工程回扣,親赴被告黃國書之住所,並告知該筆現金係「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之工程回扣。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 ㈡「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於98年間,芬園鄉鄉民代表洪慶清(洪慶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83、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縣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芬園鄉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等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經費各200 萬元,並告知被告楊舜權。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此3 件工程,遂告知被告劉邦騰並協請被告劉邦騰製作爭取補助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雙方協議,俟被告劉邦騰完成全案施工,可獲得60%工程款,另被告楊舜權獲40%工程款,惟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前揭3 件經費補助案獲准後,被告楊舜權與劉邦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舜權至公所向被告黃國書表示有意願承作本件3 工程案,並願意依慣例給予10% 之工程回扣,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明知依其法定職務內容,本件3 工程之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在設計、監造標部分,不可因約定收受回扣,而降低服務費百分比,使其成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而得逕洽廠商擔任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但因已與被告楊舜權達成協議,遂同意被告楊舜權所安排之廠商,得標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並要求被告楊舜權交出配合承攬之設計監造廠商名單,被告楊舜權遂告知被告黃國書欲以磐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商,希望被告黃國書能將此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之設計監造服務費,均訂為10萬元以下,而可由被告黃國書直接指定盤禹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嗣被告黃國書雖明知「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3 件工程之預算分別為150 萬元、150 萬元、198 萬元,承辦人簽請之服務費率均為9.1%,但為履行與被告楊舜權之協議,而分別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使此3 工程之服務費均低於10萬元以下(分別為9.75萬元、9.75萬元、9 萬9000元),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辦理採購,承辦人依被告黃國書所簽註之意見,而簽請被告黃國書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並附上近40家廠商之名單,讓被告黃國書圈選,被告黃國書因已與被告楊舜權協議支付工程回扣,即指定磐禹公司擔任「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2 件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但惟恐遭人質疑,方另指定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嗣芬園鄉公所上網公告「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訊息,被告楊舜權、劉邦騰為順利承攬本件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無意願投標之辛巴達公司、鴻喬公司、瑋上公司借牌投標,並配合被告楊舜權經營之元魁公司進行圍標。而芬園鄉公所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均由計畫得標之元魁公司得標(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嗣於99年3 月1 日前,鄉長陳永忠即卸任前,前述3 工程完成驗收手續等待付款,被告黃國書雖不斷催促被告楊舜權支付之工程回扣,被告楊舜權則因尚未取得工程款,而不予回應並拒絕支付,被告黃國書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㈢「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於96年間,被告即芬園鄉鄉民代表陳育進協助芬園鄉公所向交通部爭取「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補助款250 萬元,補助款獲核後,被告即芬園鄉公所農經課課長劉永國雖明知本件工程之業務單位係農經課,依其法定職務內容,不可以以給予工程承攬權及協助廠商製作設計預圖說為由,要求內定廠商支付工程回扣,且若明知設計監造廠商與營造商實質上為同一家廠商時,不應予以決標,縱決標後,亦應撤銷決標。惟被告劉永國為迎合代表被告陳育進及從中獲取利益,乃主動告知被告陳育進前情,並主動表示將依公所慣例替爭取補助款之被告陳育進向配合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被告陳育進遂予以允諾,並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國先向被告楊舜權透露,公所即將發包「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且已內定設計監造標由鈞達公司之趙健達得標,惟趙健達不具相關LED 專業,被告劉永國要請被告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以便於將來本件工程之營造標分配予被告楊舜權得標承攬,惟被告楊舜權得標後須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負責爭取經費之芬園鄉民代表被告陳育進;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予以承諾。另一方面,被告劉永國亦向趙健達表示,其已接洽願意承攬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案的包商楊舜權,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承攬本案設計監造標,若趙健達同意,內定包商楊舜權將與其討論後續提供相關設計圖說等細節,趙健達便予以同意,被告楊舜權也依約定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等資料。嗣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因芬園鄉公所將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並逕洽鈞達公司簽訂本案合約,趙健達依楊舜權提供資料完成工程預算書圖設計後,順利通過芬園鄉公所審核。於96年12月5 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開標作業,被告楊舜權為順利標得本件營造標,復基於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除使用星光泰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另向無投標意願之吳萬發、劉邦騰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名義投標,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233 萬元之228 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於97年1 、2 月間,被告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被告楊舜權為感念被告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 萬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被告劉永國住所,將約6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劉永國,而被告劉永國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另被告楊舜權為依與被告劉永國之約定,將應給予被告陳育進之約10% 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陳育進,遂指示其妻許麗玉提領得標價10%工程回扣即22萬8000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陳育進住所,將該22萬8000元工程回扣交予被告陳育進收執。因認被告劉永國、陳育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劉永國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被告楊舜權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 ㈣「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97年間,芬園鄉鄉民代表張清福(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被告楊舜權,其透過彰化縣議員爭取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即將發包,欲將本案工程標分配予被告楊舜權得標。被告楊舜權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及驗收、請款,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遂至芬園鄉公所與秘書即被告黃國書討論配合得標之細節,向被告黃國書表示願意承攬本件工程並支付5%之工程回扣,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得標「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其可利用職權訂於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被告黃國書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1 家配合設計監造廠商之名單,被告楊舜權即提供磐禹公司供被告黃國書運作。不久後,被告黃國書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預算金額訂於10萬元以下,並依原訂計畫直接指定磐禹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標,後被告楊舜權也依約定將製作完成之工程預算書,交予磐禹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函送芬園鄉公所辦理發包。於97年11月20日,芬園鄉公所辦理「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開標作業,被告楊舜權使用星光泰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另向訴外人吳東益借用欣隆公司、佑銘營造有限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陪標,而開標結果由星光泰公司以低於底價50萬元之48萬元得標,致使本件工程投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被告楊舜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判決判處罪刑如前所述)。於98年1 月23日,被告楊舜權領得本件工程款47萬6809元後,即立即提領47萬元現金,並將其中之2 萬4000元現金,由被告楊舜權親自赴被告黃國書住所,將該2 萬4000元工程回扣交予被告黃國書收執,被告楊舜權除留部份作為家用,其餘35萬元現金則指示其配偶許麗玉存入星光泰公司合庫彰中分行帳戶。因認被告黃國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被告楊舜權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茲就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各項工程認定無罪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趙健達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③96年1 月9 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1 月16日「彰60週邊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定期彙送(決標公告)、96年3 月20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6年4 月3 日「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決標公告及96年3 月30日趙健達與劉邦騰通訊監察譯文、96年4 月9 日趙健達與劉邦騰、楊舜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楊舜權來公所也是去找鄉長,我與其並沒有接觸,從發包到工程結束,楊舜權都沒有和我接觸,劉邦騰都表示不知道有禾森公司了,楊舜權又怎麼可能拿一張寫著禾森公司的紙條給我,我是奉公守法的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為獲取本件工程結標價7%之回扣,先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設計監造標之廠商,俟被告楊舜權轉達被告劉邦騰指定之禾森公司後,隨即運作使禾森公司順利取得設計監造標云云。惟查: 1.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12月26日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之200 萬元經費後,芬園鄉員工承辦人許政元於96年1 月4 日簽擬「本2 件工程經費為200 萬元,陳請鈞長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服務費用上限9.1%範圍內核定…」等語,嗣被告黃國書於同日核定服務設計費用為8.6%後,因換算採購金額為17萬2000元,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因而該承辦人員許政元於同年1 月5 日復簽擬該設計監造之服務採購將以公開取得方式辦理,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辦理,並經被告黃國書於同年1 月8 日核准決行,嗣該設計監造服務案於同年1 月16日辦理企畫書評審作業時,因投標廠商僅有禾森公司1 家,承辦人員許政元始簽擬「本案原訂96年1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辦理企畫書評審作業,因投標廠商僅一家,是否依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之規定當場改依限制性招標辦理」,並經被告黃國書核准決行,且由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禾森公司所提企畫書逐一評分合格後,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有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影印卷宗附卷可憑。 2.是觀諸客觀事證,被告黃國書指定設計服務費用之比率時,既已知悉工程經費為200 萬元,倘為確保被告楊舜權提供之禾森公司順利獲取設計監造標,進而以材料綁標以圖順利獲取營造工程標案,當可逕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比率訂為5%以下,即可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禾森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按:被告楊舜權於本案其餘工程中,亦均指稱先由被告黃國書將設計監造服務費核定於10萬元以下,以便依小額採購規定逕行指定廠商),惟承辦人員許政元既於簽呈明白告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而被告黃國書仍核定高達決標價8.6%之費用,並使本件設計監造標因而採用公開取得方式採購;嗣於招標過程中雖因僅有禾森公司投標,因而當場決定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被告黃國書僅係應承辦人員許政元之簽呈而被動核准,公訴人復未指稱承辦人員許政元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或係受被告黃國書之指示辦理,實難以招標方式之變更即推論為被告黃國書所授意。再者,本設計監造標案雖改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然禾森公司所提「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亦經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就該企畫書逐一評分後,渠等評分別為82分、81分、81分,因評定分數達平均70分以上,始列為符合需要廠商,是被告黃國書既未參與任何評審過程,公訴人復未說明評審委員劉永國、簡景悟、張朝儀是否與被告黃國書有何犯意聯絡而故為評分不實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定禾森公司獲取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標,係由被告黃國書內定且運作得標云云,顯屬速斷。 3.證人楊舜權於調查處中證稱:交通部同意補助「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後,我曾到芬園鄉公所找黃國書商議,並表示本案我有意安排廠商配合得標,且我安排的廠商得標後將支付決標價10% ,以打點陳永忠及黃國書、張朝儀,黃國書同意後向我表示,其對工程並無專業,要我安排的廠商配合得標設計監造和營建工程標,必須先把承辦人張朝儀安撫好,張朝儀並表示若由我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必須支付決標價3%給他,我與張朝儀達成協議後,便向黃國書反應,黃國書也同意此作法,由他和鄉長另行收取決標價7%之回扣,而我在收到劉邦騰給我的25萬8000元後,扣除我自己的5%佣金,其餘10% 之17萬2000元就分成2 筆,1 筆為決標價3%約5 萬元給張朝儀,另決標價7%約12萬元就拿到彰南路附近的田地交給黃國書,請黃國書轉交打點鄉長陳永忠云云(偵卷二第5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本件是在準備要拿設計監造標時,我向黃國書表示是否能夠由我們指定的廠商規劃設計,黃國書說要10% 回扣,由他處理裡面的人,後來黃國書有叫我們提供1 家顧問公司運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但黃國書並沒有要我們找3 家營造商來投標,我們一般為了避免流標,都找3 家來投標,後來我把劉邦騰提供的顧問公司寫在紙上交給黃國書,後來我拿到劉邦騰交給我的25萬8000元後,將其中5 萬元交給張朝儀,另12萬元拿到彰南路田地交給黃國書,由黃國書轉交打點陳永忠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卷二第89頁至第101 頁)。然查: ①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不是我自己的案子,我也不知道公開徵求企畫、報價單及營造工程標部分,我連多少廠商投標、承辦人是誰都不清楚,至於劉邦騰、趙健達是如何協商設計監造標部分我也不清楚,設計監造標部分我記得是劉邦騰拿給我一張紙條,我就轉交給黃國書,後來禾森公司就得標了,我並不認識禾森這間公司,本件很單純是我要介紹劉邦騰和鄉長陳永忠認識,但我並沒有介紹劉邦騰與黃國書見面,我也不記得本件我是否有交錢給黃國書,我雖然有拿過2 、3 次錢給黃國書,但除了「楓竹路」與「土豆寮」工程外,其餘我真的不記得了,在調查局時就這件工程問了快2 個月,不是我要反反覆覆,是我真的忘了,本件工程還是劉邦騰告訴我他拿到工程標了,我才知道,不過我有拿到劉邦騰給我的1 包錢,只是我在居間介紹時並沒有和劉邦騰約定我的費用如何計算云云(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5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舜權於偵查中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列為保護之證人,更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到庭接受詰問,且所為證述並無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情形(詳本判決其餘部分論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所為之證言,實難認有何故意維護被告黃國書之可能,且被告楊舜權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確實處於居間介紹之角色,是證人楊舜權表示其自偵查之始就本件工程之始末並無任何清晰之記憶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7%約12萬元予被告黃國書?實不無疑問。 ②檢察官固依證人楊舜權前揭證述,而認定被告劉邦騰係透過被告楊舜權轉交記載禾森公司名義之紙條予黃國書,始順利經由被告黃國書運作而取得本件設計監造標,惟證人劉邦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告訴楊舜權有禾森公司這家公司,我只有告知楊舜權「趙健達」這個人,那天調查局問我禾森公司認不認識時,我想說奇怪,我怎麼不知道有這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是被告楊舜權究竟如何取得禾森公司之名義?被告劉邦騰是否曾交付載有禾森公司名義之紙條予被告楊舜權?被告楊舜權是否確實將該紙條交予被告黃國書?均見可疑。 ㈢證人楊舜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固就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回扣及提供禾森公司作為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交付12萬元之回扣等節證述如前所述,惟查: 1.證人葉宗賢於調查站時證稱:「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案」是我透過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技正吳銘山申請補助,當初我去找吳銘山洽談時,吳銘山要我去找有意願的鄉鎮市公所製作申請書表資料,我就請公司業務主管劉邦騰去瞭解,後來劉邦騰回報芬園鄉公所有意願配合,我就指示劉邦騰全權負責芬園鄉公所工程之工程相關事宜,芬園鄉公所人並沒有要我本人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營造部分則是公開招標後,由我指示劉邦騰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配合投標,當時劉邦騰有告知我應支付予芬園鄉公所人員回扣之金額,便依他所說的交付現金給他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劉邦騰有告訴我透過楊舜權找到芬園鄉公所配合,但並沒有告訴我是和公所的何人接洽,15% 的回扣是我和劉邦騰討論出來的,我全權授權給劉邦騰處理,他並沒有告訴我楊舜權和芬園鄉公所的人如何分配,但有表示開標確定得標後,要支付這15% 回扣,在得標後1 、2 天,我有將這筆錢交給劉邦騰,至於他有沒有交給楊舜權我不確定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 2.證人劉邦騰於調查站證稱:於95、96年間,葉宗賢曾透過吳銘山爭取到一筆預算,並要我去尋找願意配合的路線,我徵詢楊舜權有無配合之路線,楊舜權表示他和芬園鄉鄉長陳永忠很熟,可以出面交涉,後來楊舜權回報芬園鄉長表示可以配合,我就回報給葉宗賢,後來預算通過後,葉宗賢指示我和楊舜權接洽,楊舜權表示居間人可以拿5%工程回扣,而芬園鄉公所一般行情是支付鄉長5%及秘書3%,最後我與楊舜權協議以10% 回扣用以打點鄉長、秘書及承辦人員,5%為楊舜權居間費用,葉宗賢後來也同意此筆成數,為了配合後續得標及監造事宜,芬園鄉公所人員要求楊舜權轉告本公司必須提供一家配合的工程顧問公司…,我便找了趙健達,並交給楊舜權,且順利讓趙健達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顧問公司,該工程於96年4 月公開招標後,葉宗賢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配合投標,並以172 萬元順利得標,得標後隔1 、2 天,葉宗賢核算工程回扣25萬8000元現金交給我,我並在彰化市閱讀咖啡廳交給楊舜權,至於楊舜權如何分配給芬園鄉公所人員,則要問楊舜權才清楚,至於楊舜權是與芬園鄉公所何人聯繫、運作之細節,我並不清楚,我和吳銘山去芬園鄉公所會勘時,是經由楊舜權引見才認識鄉長陳永忠,我都是透過楊舜權和陳永忠,至於公所內部如何運作我並清楚等語(99年度他字第3694卷第15頁至第19頁、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葉宗賢說要從臺北找一些預算爭取補助款,因為我認識楊舜權,所以就告訴楊舜權這個訊息,楊舜權就說芬園他有熟,就這樣開始配合,葉宗賢原本不認識楊舜權,是這件案子才開始比較認識,一開始葉宗賢是跟我說這工程的佣金最多只能支付15% ,所以我就用15% 和楊舜權談,至於他怎麼運用這筆錢,我們並不過問,楊舜權也不讓我們介入,怕管道變成我們的,我也告訴葉宗賢窗口是楊舜權,因為芬園鄉公所我不認識,我與吳銘山到芬園鄉公所會勘時,是經由楊舜權引見才認識鄉長陳永忠,至於詳細運作細節我並清楚,葉宗賢撰寫的工程計畫書我是交給楊舜權轉交給公所人員,而楊舜權轉達設計監造標訊息,也至是說公所的人講的,並沒有說要如何協助設計公司得標,本件工程得標後,我就將25萬8000元交給楊舜權,但楊舜權交給公所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171 頁)。 3.由同案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可知,被告葉宗賢、劉邦騰所接觸之對象均係被告楊舜權,其等交付回扣之對象亦係楊舜權,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國書有關;甚且,被告楊舜權為取得葉宗賢、劉邦騰之信任,其所回報應允協助取得本件工程之人均為芬園鄉長陳永忠,引見介紹之人亦為鄉長陳永忠,就其接觸、運作之公所人員名單更係三緘其口,是被告葉宗賢、劉邦騰之供詞、證述,既均未提及被告黃國書,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國書犯罪之證據。 4.另證人趙健達於調查站時雖證稱:我記得於95年12月間,劉邦騰告訴我,他正與芬園鄉公所配合得標一件芬園鄉公所發包之道路安全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承辦人員要劉邦騰自行找一家工程顧問公司前來得標設計監造,以利後續配合得標工程案及後續施工作業之進行,劉邦騰便向我開口,希望能夠借用工顧問公司名義前去投標,我便答應劉邦騰之求,並告知會以我常使用之禾森公司前去投標,於96年1 月間,我就使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在投標前,劉邦騰替本公司撰寫服務建議書,投標當天,再由我本人親自將投標文件送至芬園鄉公所發包室參與投標,結果只有l 家廠商投標,我所使用的禾森公司順利得標本案,且是由我出面以禾森公司名義與芬園鄉公所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合約,而劉邦騰為了順利得標「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在開標前有請我向芬園鄉公所探聽前來領標的家數及底價,我透過關係向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技士張朝儀探聽,張朝儀告訴我目前領標家數,我並轉告劉邦騰,至於底價部分,因沒有適當管道探聽,所以無法取得轉告劉邦騰,96年3 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告訴劉邦騰有5 家廠商領標,有4 家是親自領標,另1 家是電子領標,96年4 月9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張朝儀告訴我芬園鄉公所要找得標廠商簽約,但無法取得聯繫,所以張朝儀要我通知劉邦騰來簽約,但劉邦騰在拔牙,所以用簡訊通知我先以簡訊聯絡,我就以簡訊告訴他要簽約在找你,可是劉邦騰確以簡訊回復我已經將茶葉也就是工程回扣交給楊舜權,相關簽約事宜他隔天中午會到公所辦理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而被告劉邦騰與證人趙健達於96年3 月30日、4 月9 日確實有下列內容之對話、簡訊往來: ①96年3月30日16時16分11秒之對話如下: 趙健達:ㄟ,那個... 那個什麼... 你和彰化那個有沒有... 那個「婦女社」有沒有... 已經有「5 個會長」... 要參加了耶。 劉邦騰:你說什麼?你是打錯了是不是? 趙健達:「報名表」啦! 彰化這邊阿! 「4 月3 日的聚餐」阿! 劉邦騰:嘿。 趙健達: 嘿啊,已經... 你們這邊不是「2 個」... 「2 個」要參加? 劉邦騰:我們這邊「3 個」吧! 趙健達:喔,你們有「3 個」就對了。 劉邦騰:嘿。 趙健達:我就是今天去那邊跑嘛,他在跟我講,他說全部喔,差不多...4個是親自報名嘛,「個是用電子網路報名嘛,確定... 劉邦騰:1 個是電子網路報名就對了。 趙健達:對啦對啦,不過現在確定同業還沒人要參加啦! 不過有5 個這樣啦! 劉邦騰:喔,有領「報名表」的就有5 個就對了,都還沒寄進去那個... 還沒... 」 ②96年4月9日16分29秒、16分31秒、16分33秒、16分42秒之簡訊如下: 劉邦騰:剛拔牙 劉邦騰:重要事先簡訊聯絡 趙健達:他們要簽約在找你 劉邦騰:上週五已將(茶葉)轉交楊先生,請代為告知其他事誼明中午前我會親洽辦理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惟依證人趙健達上揭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劉邦騰就本件工程確實欲與芬園鄉公所人員配合獲取設計監造標,惟被告劉邦騰所稱「芬園鄉公所人員」究為何人?仍無法依證人趙健達之證詞加以認定。況且,被告黃國書若確如公訴意旨所指「開標前,黃國書透過楊舜權轉知劉邦騰,希望葉宗賢準備3 家廠商參標」云云,足認被告葉宗賢、劉邦騰就渠等欲藉由被告黃國書之運作、安排,而以圍標方式取營造工程標等節,業透過被告楊舜權與被告黃國書聯繫而知悉相關細節,又何需透過趙健達另行探聽本件工程之底價及領取標單之廠商數目?嗣更因農經課技士張朝儀權限不足,而無法得知底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屬有疑。5.綜上,依證人楊舜權、葉宗賢、劉邦騰、趙健達前揭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楊舜權是否確將12萬元交付予黃國書?除證人楊舜權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甚且,被告劉邦騰依其透過楊舜權居間斡旋之過程,於主觀上竟認定楊舜權所交涉之芬園鄉公所人員為芬園鄉長陳永忠,而非被告黃國書,更難徒憑楊舜權片面有瑕疵之自白、證詞,逕認被告黃國書確有本件犯行。另被告葉宗賢、劉邦騰雖以億元公司、來欣業公司、鈺元公司之名義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工程」工程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被告楊舜權自白、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黃國書、葉宗賢、劉邦騰、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劉邦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巫淵湖、廖宜舜、黃聖勻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③98年7 月13日、24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8年7 月15日、30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舜權、劉邦騰、楊舜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是奉公守法的,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為獲取上開3 件工程結標價10% 之回扣,先指示被告楊舜權提供設計監造標之廠商,俟被告楊舜權指定磐禹公司後,隨即運作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擔任「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然恐遭人質疑,復指定任盈公司為「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云云。惟查: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得標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雖知悉承辦人員簽請之服務費率為均為9.1%,然未履行與楊舜權間之協議以收取回扣,仍分別簽註服務費率為6.5%、6.5%、5%,而使上開3 件工程之服務費均低於10萬元,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云云。然關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此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公布之版本)規定甚明,而芬園鄉公所農經課承辦人員就上開3 件工程係於簽呈上簽擬「旨揭委外設計監造費服務費率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有農經課98年7 月8 日簽呈、98年7 月24日簽呈、98年7 月13日簽呈在卷可憑(分別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影印工程卷宗),則依建造費用之9.1%核算委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用,既為上開辦法之最高上限,而芬園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亦明確於簽呈上表示擬採建造費「9.1%額度內」辦理,則該簽呈顯係明白揭諸將依前揭辦法於上限額度內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公訴意旨逕認農經課承辦人員係簽請依「9.1%」辦理服務費用,顯然誤解上開各簽呈之意旨;公訴人繼而認定被告黃國書為牟取不法回扣,因而故意未依承辦人員意見而批准依照建造費之9.1%辦理設計監造標之發包,豈非認定各公用工程均須依照上開辦法之最高限度費率核定設計監造費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失所據。 2.證人楊舜權100 年9 月1 日於調查處及100 年9 月2 日於偵訊時固均證稱:約在98年6 、7 月間,芬園鄉民代表洪慶清向我表示,其可透過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到3 筆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款,每筆經費約180 至200 萬元之間,洪慶清另外向我表示,該工程預計規畫地點為其住所附近之芬園鄉嘉東街、嘉北街以及彰南路4 段附近的進安路等區域,並要我負責製作爭取預算之計畫書再由我配合得標,我得知此情後,立即向洪慶清表示我有意願合作規劃,其後,我洽請劉邦騰合作,劉邦騰以每案約200 萬元之工程預算,製作前述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路段之道路安全設施工程經費申請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並交由洪慶清予芬園鄉公所發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但該案送至彰化縣政府後遭擱置遲遲沒有下文,劉邦騰發現該案工程經費遲未同意補助,便向我表示,其與彰化縣政府的關係不錯,可以透過管道瞭解補助款審核情形,劉邦騰向彰化縣政府洪姓承辦人員瞭解後告訴我,洪姓辦人員表示,其可協助此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通過,但若該3 案順利通過,劉邦騰必須支付決標價8 %至10%的工程回扣,劉邦騰和我討論此情時,我告訴劉邦騰該名洪姓承辦人員要求之工程回扣過高,其後,劉邦騰與該洪姓承辦人達成協議,協助此3 工程案順利補助,並收取每案得標價2 %之工程回扣。不久後,該3 工程案順利獲得彰化縣政府來文核准同意補助,我與劉邦騰開始規劃配合得標該3 工程之事宜,我便出面找磐禹公司陳世宏配合得標「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3 案之工程設計監造標,並且在前述3 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將磐禹公司的名單交給秘書黃國書,由黃國書安排運作芬園鄉公所人員由磐禹公司得標前揭3 案工程設計監造標,不過,我記得「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芬園鄉公所係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計監造案廠商,我得知此情後,便找秘書黃國書變化的原因,秘書黃國書告訴我,「只能這樣,你就配合處理」,而「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則順利由芬園鄉公所指定磐禹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商;其後,我與劉邦騰便與磐禹公司陳世宏及任盈公司人員洽商後續配合設計監造事宜,最後該3 件工程均由劉邦騰負責製作發包用之工程預算書圖,再分別轉由磐禹公司及任盈公司發函予芬園鄉公所審核並順利通過審查、辦理發包,我和劉邦騰分別以「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瑋上實業有限公司」或「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規劃由「元魁公司」得標,最後3 案均順利由元魁公司得標,本件我和劉邦騰協議,劉邦騰完成全案施工後,其可獲得60%工程款,我則獲分配40%的工程款,但是我必須從其中支付決標價15%給爭取經費之洪慶清,但是,實際上我與洪慶清約定,我順利得標後將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洪慶清,另外再由我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給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承辦人員,還有,我必須從我收取的40%工程款中再提撥2 %的工程款交給劉邦騰出面交付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洪俊傑,這3 件工程我有告訴黃國書讓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也告訴他會依慣例給10% 回扣,但後來沒有交付回扣給黃國書,因為我認為黃國書沒有替我擺平承辦人員,讓承辦人員一直刁難我的工程,讓我差一點沒有辦法在陳永忠鄉長卸任前完成驗收,所以黃國書雖然在陳永忠卸任前不斷催促支付該3 件工程之回扣,但我拒絕和黃國書見面洽談支付回扣事宜云云(100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惟查: ①證人楊舜權於100 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我是請黃國書幫忙磐禹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我當時是說該怎麼作就怎麼作,我想黃國書應該知道這就是要處理工程回扣,因為在同業間就是這樣的型態,我是請黃國書盡量幫忙,至於他怎麼作我不清楚,後來嘉東街的案子指定任盈公司設計監造,我有去黃國書時,他說就是這樣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0 頁至第25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書並沒有就本件設計監造標的服務費與我討論過,這個東西黃國書不必跟我談,他們內部的作業黃國書怎麼可能跟我談,在工程發包前我有去找黃國書,希望他在不違背職務之下能夠幫忙,這個意思應該很清楚,就是我們會付一些該做的事,我應該沒有提到要給8%回扣,這依照慣例都不會提到,我是拜託黃國書把3 件的設計監造標給磐禹公司,後來黃國書並沒有依照我拜託的內容做,有件工程給任盈公司,我也不認識任盈公司,我一直認為3 件應該一起來,這莫名其妙啊云云(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4頁反面),是依證人楊舜權上揭之證述,其於洽請被告黃國書逕行指定本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時,並未有任何給付回扣、賄賂之意思表示,縱有其所謂「業界慣例」存在,然被告黃國書當時是否同意以該「慣例」之代價應允楊舜權之請託?其應允協助之範圍為何?均係證人楊舜權以其個人臆測加以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是否確實同意以「慣例」而作為回扣或賄賂,而逕行指定磐禹公司作為「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實有疑問。況且,被告黃國書並未依楊舜權之請託,而悉數指定磐禹公司擔任上開3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業如前述,證人楊舜權既表示向被告黃國書請託指定磐禹公司,被告黃國書即知悉會支付回扣之慣例,何以被告黃國書竟未完全履行楊舜權之請託?被告黃國書是否應允楊舜權之請託,更難憑證人楊舜權上開證述加以認定。 ②再者,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件工程完工驗收後,我在公所出入時遇見黃國書,黃國書就向我說「該處理了吧」,當時因為只有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黃國書是向我催討回扣,黃國書除此之外並沒用其他方式向我催討,但我當時因為工程款項還沒下來,在請款時有一位小姐反反覆覆刁難,而且黃國書還將其中一件給了任盈公司,如果任盈公司作的與我們當初規劃不同,我們就可能標不到,所以我就沒有支付回扣云云(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1 頁反面、第347 頁、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 頁),倘被告黃國書確為牟取10% 工程回扣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楊舜權之請託,為何以將其中「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造成楊舜權與劉邦騰陷於可能無法得標之窘境?又何以於工程驗收後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致使楊舜權無法如期支付回扣?公訴意旨雖以「黃國書惟恐遭人質疑,方另指定任盈公司擔任『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黃國書就本3 件工程確實與楊舜權達成任何收取回扣、賄賂之合意。 ㈢證人楊舜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與被告黃國書約定回扣及提供磐禹公司作為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等節證述如前所述,惟查: 1.證人即辛巴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巫淵湖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固證稱:辛巴達公司於98年間曾參與「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之投標,但這招標訊息是楊舜權告訴我的,我答應楊舜權會配合投標,楊舜權就去領標並交給我,由我指示公司員工填寫辛巴達公司的投標文件,並以高於楊舜權公司的標價填寫金額,以避免搶到楊舜權的標,我純粹是基於朋友間的幫忙而借牌陪標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於調查處時固證稱:「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是劉邦騰在開標前致電給我,意即要我擔任陪標之廠商,我接到電話後,才會故意以訂定較高之投標價格參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12 頁);證人即瑋上公司負責人廖宜舜於調查處及偵訊中固證稱:楊舜權是我的姨丈,「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是楊舜權與我討論投標價後,指導我總投標金額,我當時剛成立公司,楊舜權要我多多練習,我當時是也認為楊舜權是要我陪標,我願意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圍標罪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二第302 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劉邦騰、楊舜權曾向巫淵湖、黃聖勻、廖宜舜等3 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與楊舜權、劉邦騰約定收取回扣或知悉渠等借牌圍標之犯行。 2.證人劉邦騰99年3 月30日於調查處證稱:98年6 、7 月間,楊舜權告知我,芬園鄉鄉民代表會代表洪慶清有辦法透過議長白鴻森以縣議員小型工程補助款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爭取有關道路安全設施工程補助經費,規劃補助地點為芬園鄉嘉東街、進安路及嘉北街等道路,規劃分為3 個案件,每案爭取補助經費預算目標為200 萬元,我依楊舜權要求撰寫爭取預算計劃書及預算概算表,並將製作好之預算計劃書及概算表交給楊舜權,再轉由芬園鄉公所發文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但其間議長白鴻森遭內政部解除議長職務,經費補助申請案便遭彰化縣政府擱置,遲遲沒有下文,我便前去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課承辦人洪俊傑詢問該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便遭彰化縣政府擱置之原因,洪俊傑向我表示,主因係議長白鴻森遭解除職務,我便央請楊舜權洽請洪慶清透過其他縣議員名義,再次發函申請經費補助,另外,我再次前往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課找承辦人洪俊傑,我向洪俊傑表示,希望洪俊傑協助此3 件經費補助申請案通過,如順利通過,我願意支付3 工程案得標價2%之工程回扣給洪俊傑,洪俊傑表示太少了,應該要10% ,我表示要打點的公務人員很多,無力再支付高達10% 之工程回扣,且此3 工程案並非我承攬的案件,洪俊傑則點頭同意與我達成協議,由我支付3 工程案得標價2%之工程回扣給洪俊傑。不久後,該3 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案順利獲得彰化縣政府來文核准同意補助,我與楊舜權開始規劃圍標該3 工程之事宜,並約定以同樣模式,我負責工程施作,獲分配60% 之工程款,所餘40% 工程款中,必須提撥10% 工程回扣給芬園鄉公所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經辦人員農經課長劉永國,另再從40% 中提撥15% 工程回扣給洪慶清,楊舜權則可獲分15% 之工程款,但其中必須提撥2%工程回扣給洪俊傑,而楊舜權就洽請磐禹公司充當配合之工程顧問公司,由楊舜權洽請芬園鄉公所經辦人員指定磐禹工程顧問公司為該3 工程案之設計及監造廠商,芬園鄉公所人員將其中「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指定由磐禹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廠商,「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則由仁盈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廠商,我與楊舜權再以楊舜權所有之元魁公司為計畫得標廠商,另楊舜權再借用瑋上公司、辛巴達公司陪標,我則借用鴻喬公司名義投標,均由元魁有有限公司順利得標,順利得標1 、2 日後,楊舜權打電話通知我前去向他拿取應支付給洪俊傑之8 萬9000元工程回扣,我向楊舜權拿到8 萬9000元工程回扣後,便前往彰化縣政府大門親自將該筆8 萬9000元現金之工程回扣交給洪俊傑收執,而當時正值芬園鄉長選舉期間,楊舜權依約定只支付部份之工程回扣給芬園鄉鄉長陳永忠、秘書黃國書及經辦人員農經課長劉永國,至於支付的詳細情形必須問楊舜權才清楚等語(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32頁、第36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件工程是楊舜權找我協助芬園鄉公所去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補助款,就是要我做一些簡單的的計畫,然後由楊舜權透過洪慶清去爭取,這3 件工程我與楊舜權約定由我獲取60% 工程款,楊舜權獲取40% 工程款,楊舜權的40% 有一部份要用來支付相關人員的回扣,這部分他會自己去處理,他說必須要打點承辦人員、秘書、課長、上頭,我在調查處時說的比例就是楊舜權提到的分配方法,我自己的部分是支付8 萬多元給彰化縣政府的洪俊傑,但楊舜權的部分事後就沒有向我說過究竟實際支付回扣給何人,我也不知道楊舜權是否有交付回扣等語(本院卷一第310 頁至第314 頁反面)。是依證人劉邦騰前揭證述可知: ①證人劉邦騰固與楊舜權約定支付回扣予洪慶清、洪俊傑、芬園鄉公所人員,然劉邦騰實際接觸之對象僅為楊舜權、洪俊傑,惟洪俊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8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關於支付回扣予洪慶清及芬園鄉公所部分,證人劉邦騰僅證稱楊舜權曾與其約定欲以上開比例交付回扣予洪慶清(洪慶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83、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國書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楊舜權確有行賄之約定而已,然對於被告黃國書違背職務向楊舜權收取賄賂或收取回扣,並逕行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乙節,仍難認此即屬補強證據,而認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細繹楊舜權與劉邦騰上開供述、證詞可知,楊舜權與劉邦騰係約定就楊舜權獲取之40% 工程款中,10% 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予被告黃國書等芬園鄉公所人員、15% 工程款支付予洪慶清、2%支付予洪俊傑,惟楊舜權實際上與洪慶清約定須支付予洪慶清回扣僅為10% 工程款,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以:「所以你跟劉邦騰講的內容不實在?你跟劉邦騰說你給洪慶清15% ,但事實上你真的約定只有10% 」時?證人楊舜權則以「對,生意上總是會拉高,我跟劉邦騰講的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325 頁反面),是楊舜權為獲取己身較高比例之利潤,尚且不惜欺瞞欲共同行賄而圍標工程之伙伴,則其是否曾就本3 件工程請託被告黃國書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是否確實應允依「慣例」支付回扣與被告黃國書?或係楊舜權欲逕自侵吞40% 之工程款而以前詞倘塞劉邦騰?均無從以劉邦騰前揭證述加以認定。 3.綜上,依證人楊舜權、劉邦騰前揭證述可知,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證述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是否向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是否對於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除共犯楊舜權之自白、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認定被告黃國書成立犯罪。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黃國書、劉邦騰、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三、「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陳育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趙健達、巫淵湖、葉宗賢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③96年10月17日芬園鄉公所農經課內簽、96年10月23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6年11月12日函文、「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廠商簽到單及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封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舜權被告陳育進雖為認罪之陳述,惟辯稱:我確實有收到楊舜權給我的20餘萬現金,但我透過立委申請之補助工程款核撥後,只有去公所回報已經獲得補助,後面工程的招標、開標我都不清楚,我記得劉永國有說過可以向廠商拿回扣,但我是後來楊舜權拿20幾萬現金到我家時,我才知道真的有回扣,但我並沒有和楊舜權聯絡,我是楊舜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工程是他做的等語;被告劉永國則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替陳育進爭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公所張朝儀自覓顧問公司請求協助製作工程計畫書以爭取經費時,曾在公所內巧遇楊舜權,並透過楊舜權介紹鈞達顧問公司的趙建達認識,而且只與趙建達通過1 次電話,此後相關業務都是公所的張朝儀本其權責處理,何況設計監造廠商的圈選、費率的指定,是公所秘書的權限,並非我的權責,我不可能詢問趙建達是否願意承攬設計監造標,並表示要把費用訂於10萬元以下,而且公所每年平均80件工程,我不可能去注意補助款之爭取人為何人,更不可能主動去向陳育進表示要幫他爭取回扣,且工程施工都是技士主辦人員負責執行,課長只是書面審核,並不值得包商送禮,我並沒有向楊舜權收過6 萬元賄賂等語。 ㈢經查: 1.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等人就本件工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因被告楊舜權於「彰60週邊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弊案」、「芬園鄉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芬園鄉嘉東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進安路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及「嘉北街道路夜間安全設施改善工程」等案件經調查局於100 年9 月22日詢問時,於詢問過程中主動向調查官自首本件犯行,並經調查官於100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劉永國、陳育進到案說明,先予敘明。 2.證人楊舜權於調查站時固證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據芬園鄉民代表陳育進告訴我,他是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 工程回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達不具LED 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96年6 月26日我與趙健達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趙健達承攬「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設計監造案,剛開始的標案規劃是「入口意象」,不符鄉長陳永忠的需求,才改為「可變資訊」,但劉永國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告訴趙健達,我已經將本案的設計預算書圖製作完成並交給趙健達的太太吳夏萍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而被告楊舜權於96年6 月26日13時46分38秒許與趙健達亦確有如下對話: 楊舜權:你有收到嗎? 趙健達:有阿,你的「入口意象」怎麼變成「可變資訊」?楊舜權:拜託,他本來就是「可變資訊」阿。 趙健達:不過公文上面是寫「入口意象」。 楊舜權:「意象」沒有辦法表達你的「資訊」,「意象」只是1 個LED ,他只是發亮發光而已,他沒有辦法告知你訊息阿。 趙健達:這樣啦,我都做好,我等下會拿6 本進去,因為「山上」那邊好像補助的喔,就是屬於那種「入口 意象」,就是說類似「精神堡壘」的東西。 楊舜權:這樣我跟你說喔,這樣你和「我同學」表達的不一樣,你人在那邊嗎? 趙健達:我的意思喔,我是沒差啦,你到時候再跟他講一下。 楊舜權:好。 趙健達:我已經做好了,我會送進去。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123頁)。惟查: ①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而認本件工程補助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後,被告劉永國為配合被告陳育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主動表達願幫被告陳育進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繼而將芬園鄉公所已內定由均達公司趙健達取得設計監造標乙事告知被告楊舜權,並要求被告楊舜權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惟本件申請補助之時間歷程為: ⑴96年9 月4 日,芬園鄉公所函送本件工程規劃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⑵96年9 月7 日南投工務段將前揭規劃書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擬俟同意補助經費後,委由芬園鄉公所辦理。 ⑶96年10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請芬園鄉公所修正前揭計畫書內容,並同意於總經費250 萬內委託辦理。 ⑷96年10月23日芬園鄉公所提交修正計畫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 ⑸96年10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將修正計畫書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⑹96年11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送委託辦理契約請芬園鄉公所用印並辦理發包施工。 此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5 月17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本院卷二第37頁),是迄於96年9 月4 日止,本件工程仍僅處於芬園鄉公所函送工程規劃書之階段,則趙健達豈能於96年6 月26日即已承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被告楊舜權又豈能於工程款尚未核定之際,即接獲被告劉永國之指示而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監造預算書圖?證人楊舜權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為採。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楊舜權於96年6 月26日即應被告劉永國之指示而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容有誤會。 ②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是有一天我去芬園鄉公所時遇見張朝儀,他問我何人會作LED ,因為他們以前要過經費都討不到,我就跟他說我會作,也認識顧問公司,並打電話給鈞達公司的趙健達,當時劉永國也在場,電話通了以後我就拿給劉永國講,因為我覺得劉永國比較大,所以拿給劉永國講,此電話也就是96年6 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趙健達和劉永國是說要寫企畫書,後來劉永國表示這件的窗口是張朝儀,張朝儀也找我去照相,事實上劉永國跟我講的是要作爭取補助款的計畫書,不是預算書,趙健達是後來補助款下來,也已經拿得顧問標,才又來拜託我幫忙作預算書,但我也不會做,所以就拿同業有做過的光碟給他參考等語(本院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第236 頁);再佐以本件工程申請補助之時間歷程已如前述,是證人楊舜權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劉永國要求他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之證述,顯係混淆爭取補助預算之「規劃書」及補助款核撥並由鈞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後之「預算書」,被告劉永國於96年6 月間係委由被告楊舜權協同趙健達製作爭取補助預算之規劃書,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永國向楊舜權透漏內鈞達公司獲取設計監造標,繼而要求被告楊舜權協助鈞達公司製作設計預算書圖云云,要屬有誤。 3.證人楊舜權係於偵中主動自首本件犯行乙節,業如前述,惟其於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反覆之重大瑕疵,其歷次證詞如下: ①100 年9 月22日於調查站時證稱:「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是陳育進告訴我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的,陳育進找我來配合得標該工程標,陳育進與我協議,我得標工程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0% 工程回扣給陳育進,後劉永國也告訴我,本案是陳育進透過關係爭取的地方補助款,但因內定承攬設計監造標鈞達公司之趙健達不具LED 專業,劉永國便要我協助趙健達製作設計預算書圖…,後來我順利得標並於97年2 月間完工,於領取工程款後,我就自行拿取得標價228 萬元之6%約6 萬元,到劉永國位於芬園鄉忠孝路之住家交給劉永國,答謝他在本案施工過程中沒有刁難,過幾天又拿得標價10& 即22萬8000元現金到陳育進的住處給陳育進本人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②於100 年10月11日偵訊時更異前詞稱:這件工程不是陳育進找我,是因為劉永國知道有這筆補助款,因為他們不知道誰有能力製作LED 設計預算書圖,他找我來問,我說我就可以來做了,後來他講說工程款是陳育進爭取來的,而工程完工後,陳育進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一般都會給10% ,所以我就知道並去找陳育進,給陳育進10% ,至於劉永國並沒有向我要,是我感謝他而包了6 萬元給他,之前在調查站搞錯了,並不是陳育進事前來找我協議要10& 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259 頁至第263 頁)。 ③102 年11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本工程是有天我去芬園鄉公所時遇見張朝儀,他問我何人會作LED ,因為他們以前要過經費都討不到,我就跟他說我會作,也認識顧問公司,並打電話給鈞達公司的趙健達,當時劉永國也在場,電話通了以後我就拿給劉永國講,因為我覺得劉永國比較大,所以拿給劉永國講,此電話也就是96年6 月1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趙健達和劉永國是說要寫企畫書,後來劉永國表示這件的窗口是張朝儀,張朝儀也找我去照相,事實上劉永國跟我講的是要作爭取補助款的計畫書,不是預算書,後來我知道趙健達得標了,就知道錢已經下來,我上網看見公開招標的資訊後,去領標單時遇見陳育進,陳育進表示這件工程是他爭取來的,要我和他配合,他要10% ,而我在得標後因為要到公所向承辦窗口張朝儀辦告進度,就聽見張朝儀與劉永國在說本件工程是陳育進好不容易爭取來的,是否要答謝他一下所以我自己去作連結,後來我錢收到了,陳育進又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才支付陳育進10% 云云(本院卷三第231 頁反面)。 ④綜觀證人楊舜權上開證述、供詞,除就被告劉永國請託其協助製作「規劃書」或「設計預算書」有重大歧異,業如前述外,就其究係經由被告劉永國或陳育進之告知始知悉本件工程?被告劉永國是否告知其必須支付決標價之10% 回扣予被告陳育進?抑或該決標價10% 之回扣係被告楊舜權聽聞張朝儀與劉永國之對話,而猜測被告劉永國暗示其必須給付回扣予陳育進?其前後供詞、證述要有重大歧異,且此歧異攸關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是否基於經辦公用公共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永國出面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抑或係不具經辦公用工程身份之被告陳育進自行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回扣?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楊舜權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且於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楊舜權上開有瑕疵之供、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遽認被告劉永國與陳育進基於經辦公用公共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劉永國出面要約提取工程價款之一定比率作為被告陳育進之回扣。4.至被告陳育進固坦承收受被告楊舜權交付之22萬8000元現金,然查: ①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包括: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查本件被告陳育進係彰化縣芬園鄉代表,業據被告陳育進陳明在卷,其法定職務權限在於有審查芬園鄉公所之規約、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提案事項、決算,及就芬園鄉公所官員之政策發言質詢之權,係屬刑法第10條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然本採購案預算之爭取,係由被告陳育進透過立法委員邱創進向交通部爭取而來,業經公訴人敘述如前,而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範鄉鎮市民代表之法定職權包括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之權限,是此部分之權限,並非被告陳育進身為鄉鎮市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 ②又關於本採購案之發包,係屬芬園鄉公所鄉長、秘書、行政室人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屬被告陳育進身為民意代表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芬園鄉民代表會對於鄉公所針對本採購之發包業務,亦無任何議決、審議權或其他法律或法規賦予之職權。且縱依證人楊舜權之供述、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陳育進曾向芬園鄉公所人員施壓、關切,而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指定予鈞達公司承攬,營造工程則由楊舜權所屬公司承攬,難認被告陳育進有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份向執行法定職務之芬園鄉公所人員施壓,另依本案事證無足認被告劉永國係與被告陳育進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並為法定職務上之配合行為,則被告陳育進上開收受被告楊舜權所給予金錢之行為,固有可議,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育進曾要求被告劉永國或芬園鄉公所人員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尚難認本件被告陳育進向廠商即被告楊舜權所收取之金錢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5.至證人楊舜權雖迭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曾於本件工程竣工領取工程款後,致送6 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劉永國,以答謝其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為任何刁難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楊舜權就此件工程所為之供、證述前後反覆、矛盾,已如前述,其供詞、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起訴書既載明「楊舜權施作本件『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完工、通過驗收並領取工程款後,楊舜權為感念劉永國介紹本件工程供其承作,且在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之刁難,使其得以順利完工、驗收、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指示其妻指示許麗玉提領約6 萬元現金,由楊舜權親自赴劉永國住所,將約6 萬元現金交付予劉永國」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楊舜權係於本件工程竣工後始起意交付6 萬元予被告劉永國作為答謝。所謂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本件被告楊舜權於竣工領取工程款後,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楊舜權於公開招標、實際施工、驗收品質、給付工程款項之整體承攬工程過程,有何要求被告劉永國於職務範圍內有何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特定行為?亦未指出被告劉永國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楊舜權係於竣工後始起意交付現金,又如何推論被告劉永國與楊舜權就本件工程於爭取補助款之際,渠等即有由被告劉永國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是被告楊舜權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取得工程款項之過程,縱客觀之結果符合其主觀之期待,然因被告劉永國並非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被告楊舜權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難認為該6 萬元屬被告劉永國職務上之對價,公訴人徒以楊舜權證稱曾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劉永國,逕認此6 萬元為被告劉永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容有誤解。 6.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涉有此部分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合豐公司、來欣業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而卷附「台14線11K+890 、12K+300 資訊可變標誌設置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帳戶、星光泰公司合庫銀行彰中分行存摺等資料,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3 人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劉永國、陳育進、楊舜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楊舜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②證人吳東益、林瑞楨、林政雄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③彰化縣政府97年9 月11日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 月23日芬園鄉公所行政室內簽及附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設計監造案之工程預算書圖、97年11月20日「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及欣隆公司、佑銘公司、隆發公司參標檢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舜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國書則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芬園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公開招標的,沒有辦法干預,楊舜權來公所也是去找鄉長,我與其並沒有接觸,並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㈡經查: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國書得知被告楊舜權有意得標「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後,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經辦公用工收取回扣之犯意,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其可利用職權訂於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被告楊舜權配合得標該案工程云云。然彰化縣政府於97年9 月11日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補助「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時,已明確表示該補助經費為50萬元整,且補助款限用於工程費,工程管理費不予補助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立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公布之版本),關於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之合計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建造費用之9.1%,且芬園鄉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隨亦簽擬:「1.縣府補助本所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費50萬元,因事屬工程專業領域,本課無是項人才,擬委外設計監造服務。2.依函示規定前揭補助款只限用於工程費,工程管理費不予補助,為利業務推展,如蒙鈞長核可委外設計監造服務,設計監造費列計將一『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最高9.1%…』等語(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影印卷宗),是本件補助建設工程款項既為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之設計監造服務上限亦僅為4 萬5500元,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國書為牟取回扣之不法利益,而依職權將設計監造採購部分之金額訂於10萬元以,以藉由小額採購方式逕行指定被告楊舜權屬意之磐禹公司云云,顯失所據。 2.證人即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固證稱:97年間,楊舜權曾告知我芬園鄉公所發包1 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並請託我幫忙陪標,希望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若順利得標後,楊舜權願意向本公司購買該標案所需要的遊具材料,我答應後,便下載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標價、填寫投標文件,在訂定標價時,我將標價訂於接近預算金額,以讓楊舜權順利得標;另外,我在楊舜權的請託下,又找了隆發公司林瑞楨及佑銘公司林政雄來配合陪標,林瑞楨及林政雄也都答應我會幫忙出標,隆發公司因不具投標的專業,不會撰寫投標內容,我遂指示員工吳翊熏替隆發公司撰寫投標文件,佑銘公司的投標文件則是由該公司先行估價,但最後的標價也是由我決定,因業界的習慣,陪標的廠商均會將投標金額訂定在接近預算金額,讓預定得標的廠商以較低價得標,我們遂以此模式,讓楊舜權的星光泰公司以較低價來得標。開標結果順利由楊舜權之星光泰公司以最低價來得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另證人即隆發公司負責人林瑞楨於調查站即偵訊中固證稱:我記得97年間,芬園鄉公所發包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間遊戲設備工程」之前,欣隆公司吳東益曾致電給我,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隆發公司的牌照參與該案投標,我告訴若吳東益有意思要參與該案投標,可以直接拿我的公司牌照去投標,吳東益取得我的同意之後,便自行領標、決定標價、填寫標單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再由吳東益將需蓋印本公司大小章的文件拿到我公司用印,在開標前吳東益有問我有沒有空去參與開標,我表示有工程要忙沒辦法出席,其後,便由吳東益或其公司員工負責遞送投標文件、派員出席投開標作業,我記得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開標之後,吳東益曾致電跟我表示,隆發公司並未得標本件工程,我原無意參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投開標,是吳東益告訴我有這個標案,並且自行製作投標文件讓我用印以便參與本案投標,我對本公司參與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標案的標價如何決定等細節均不知情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林政雄即佑銘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佑銘公司曾參標芬園鄉公所97年11月20日發包之「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我是從政府採購網上得知本採購案,並隨即打電話給有合作關係之「欣隆公司」吳東益,吳東益告訴我他也剛好想與我討論本採購案之合作,後來我們決定以合作之方式進行投標,開標結果是由「星光泰公司」得標,本件吳東益表示是係楊舜權找他陪標,並要他多找一些人,所以他才找我,為了讓楊舜權的星光泰公司順利得標,所以我們訂的價格都接近預算價,並沒有投標的意願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五第149 頁至第153 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楊舜權曾向吳東益等3 人借牌參加比價,尚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告黃國書有向楊舜權收取回扣之犯行。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固均證稱:「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是芬園鄉民代表張清福向我表示是他透過彰化縣議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的,我向張清福表達我願意配合承攬的意願後,張清福就表示得標後必須支付10% 工程回扣給他,後來我到芬園鄉公所找秘書黃國書洽談配合得標的細節,黃國書得知我有意承攬「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案」後,表示該案的設計監造案採購金額,他可以利用職權訂為10萬元以下,便得以逕洽廠商得標方式發包,以利我配合得標該案工程,故黃國書要我提供1 家可以配合設計監造的廠商名單給他,隔數日,經我與磐禹公司陳世宏聯繫後,我告訴黃國書得逕洽磐禹公司配合本案設計監造案,黃國書也依我所提供的名單直接指定由磐禹公司承攬本案設計監造案;我跟秘書黃國書的默契就是,由我提供設計監造廠商名單給黃國書,由黃國書勾選或指定為設計監造商,再由我與設計監造商討論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的設計規劃內容,但我在請黃國書幫忙時,並沒有告訴他會依慣例給回扣,因為之前已經這樣,以後就是這樣做,我為了順利得標,便找欣隆公司吳東益幫忙,請吳東益以自己欣隆公司及運用名下的經銷商佑銘公司及隆發公司來陪標,事後,我的星光泰公司以48萬元順利得標,我完工領取工程款後,約於97年底、98年初,我便依約定,拿取得標價48萬元10% 即4 萬8000元現金至張清福住家,親自將該筆4 萬8000元工程回扣交給張清福本人收執,另我再拿取得標價5%即2 萬4000元現金至秘書黃國書住家,親自將該筆2 萬4000元工程回扣交給黃國書本人收執,由黃國書負責打點鄉長陳永忠等人,我是在領完錢過沒幾天,就用信封裝著錢,拿到黃國書家中給黃國書,並向黃國書表示「總仔,感謝」,當時我只有這一件工程,所以黃國書應該知道就是這件工程的回扣,因為本件工程得標金額太少,利潤有限,所以我只給黃國書得標價5%的回扣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5 頁、第157 頁)。 4.證人楊舜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我在公所遇見張清福,閒聊中問張清福是否可以幫忙找一些經費,張清福表示可以幫忙看看,然後我們就去張清福的選舉服務區作規劃設計,也就是土豆寮公園,因為規劃設計要找顧問公司,所以我就去找磐禹公司,一開始我們想說可不可以作100 萬元經費的大型遊戲器材,後來沒有那麼多經費,才去規劃用50萬元經費作規劃設計,後來過了一段時間經費下來了,我才去拜託黃國書是不是能夠讓磐禹公司作規劃設計,我是偶然到公所碰見黃國書時拜託黃國書幫忙一下,並不是事先約定要去找黃國書,但黃國書並沒有回應,就是點點頭而已,我也不確定黃國書是否能讓磐禹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但總是有燒香就有保佑,我並不知道黃國書如何以合法或不合法方式讓磐禹公司成為本件之設計監造廠商,我只是拜託他看看有沒有辦法試試看而已,我並沒有要黃國書答應我,因為我也怕黃國書和我翻臉,黃國書當時是秘書,如果黃國書翻臉不要的話我以後就不用作了,這一件其實也沒有講要給付5%的回扣,當時就是希望以後有工程可以配合一下,黃國書也沒有表示要將設計監造訂為10萬元以下,就可以直接去找廠商來得標,我不知道為芬園鄉公所後來為何確實依照我的建議和磐禹公司簽約,至於工程部分,原本我們就是臺灣銀行的立約商,不用再標就可以直接指定,但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用指定的就直接公開招標,而且這營造標是上網公開招標,所以有沒辦法拜託,至於我們工程預算書圖雖然採用吳東益的材料,但吳東益的立約商不是只有我一家而已,其他廠商來投標也是可以拿到吳東益的材料,並沒有用特殊規格來綁標,後來雖然找欣隆、佑銘、隆發3 間公司來陪標,但我並沒有告訴黃國書有找這3 間公司來投標,後來我領到土豆寮的工程款後,有給張清福10% 回扣,再拿5%回扣給黃國書,這比例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是想說磐禹公司有被指定為設計監造廠商,過程也蠻順利的,所以我就付5%給黃國書,希望以後繼續合作也可以順利,我是用一個信封裝現金交給黃國書,我記得是拿到黃國書他家,因為送這種東西以我的立場來說是很尷尬,因為黃國書都沒有跟我要,我又擔心被拒絕,所以放著後我說聲感謝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8頁) 5.依證人楊舜權前揭證述,證人楊舜權於彰化縣政府核撥50萬元之補助經費後,固曾前往芬園鄉公所請託被告黃國書幫忙指定磐禹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然渠等接洽過程中,被告黃國書就本件工程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並未向楊舜權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雙方亦未對於被告楊舜權所請託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之職務行為,約定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報酬,甚且,被告楊舜權因擔心其請託遭被告黃國書當面拒絕,造成日後無法承包芬園鄉公所工程,於請託之過程中並未要求被告黃國書給予任何承諾,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舜權至芬園鄉公所與被告黃國書討論配合得標之細節,並向被告黃國書表示願意承攬本件工程並支付5%之工程回扣云云,要與證人楊舜權前揭證述情節有違。 6.再者,證人張清福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是在97、98年間要競選鄉民代表時,去拜訪選區內的楊舜權叔叔時認識楊舜權的,但我不曾與楊舜權談論過有關工程、採購等相關事宜,本件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是我透過彰化縣議員黃秀芳之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的補助款,但我並未向楊舜權提過安排配合承攬本件採購案及支付工程回扣事宜,也不知道黃國書為何會圈選磐禹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我根本不認識磐禹公司,我是施工完成後到現場才知道施工廠商為星光泰公司,我不知道楊舜權如何與黃國書等人運作得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0101 號卷四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是依證人楊舜權、張清福前揭證述可知,除被告楊舜權外,並無他人曾因本件工程而與被告黃國書有所接觸;而被告楊舜權雖供稱其確實交付2 萬4000元之工程回扣予被告黃國書云云,然除其不利於被告黃國書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楊舜權雖有借用欣隆公司、隆發公司、佑銘公司之名義行參加比價,然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書知悉本件採購有上開借牌陪標之事實。另卷附「土豆寮公園設置休閒遊戲設備工程」工程資料及星光泰光司向彰化銀行芬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亦僅得能作為有本件工程施作及付款之佐證,並非證明被告楊舜權關於被告黃國書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非楊舜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作為被告黃國書確有收受回扣之不利證據,進而認定被告黃國書有此部分之犯罪。 7.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楊舜權、黃國書涉有此部分前開罪嫌,然因本案仍存有上述疑義未明,本院未能對此部分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舜權、黃國書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楊舜權、黃國書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葉宗賢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葉宗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二 │葉宗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被告劉邦騰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三 │①劉邦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付賄賂罪,免刑。 │ │ │ ├──────────────────────────┤ │ │ │②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如犯罪事實貳之四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貳之五 │劉邦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三:被告楊舜權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一 │楊舜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之三 │①楊舜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付賄賂罪,免刑。 │ │ │ ├──────────────────────────┤ │ │ │②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如犯罪事實貳之四 │楊舜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貳之五 │楊舜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 5 │如犯罪事實貳之六 │楊舜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附表四:被告黃國書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之三 │黃國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被告葉宗賢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附表六:被告劉邦騰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陳育進│ │ │ │、交付賄賂予劉永國部分 │ │ └──┴────────────┴─────────────────────┘ 附表七:被告楊舜權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陳育進│ │ │ │、交付賄賂予劉永國部分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 │ │關於交付工程回扣予黃國書│ │ │ │部分 │ │ └──┴────────────┴─────────────────────┘ 附表八:被告黃國書無罪部分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 └──┴────────────┴─────────────────────┘ 附表九:被告劉永國、陳育進均無罪 ┌──┬────────────┬─────────────────────┐ │編號│ 被訴事實 │ 起訴法條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被告劉永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被告陳育進: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 附表十 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所有人│備註 │ ├──┼───────────┼──────────────┼───┼───────┤ │ 1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號碼DI010132 │楊舜權│外放證物箱 │ │ │ │日期:98年3月27日 │ │(100 保管字第 │ │ │ │受款人:長呈興公司 │ │6537號) │ │ │ │支出金額:50萬元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號碼DI010140 │楊舜權│同上 │ │ │ │日期:98年5月20日 │ │ │ │ │ │受款人:長呈興公司 │ │ │ │ │ │支出金額:40萬元 │ │ │ ├──┼───────────┼──────────────┼───┼───────┤ │ 3 │星光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98年5 月22日、99年3 月26日存│楊舜權│同上 │ │ │彰中分行存摺 │入款項明細 │ │ │ │ │ │98年4 月24日、98年6 月1 日轉│ │ │ │ │ │帳支出明細 │ │ │ │ │ │98年8 月4 日現金支出13萬8000│ │ │ │ │ │元明細 │ │ │ ├──┼───────────┼──────────────┼───┼───────┤ │ 4 │楓竹路道路改善工程估價│工程估價資料及記載12月11日楓│楊舜權│同上 │ │ │單、楊舜權筆記(綠色資│竹路未收款23萬8000元之筆記 │ │ │ │ │料夾) │ │ │ │ │ │ │ │ │ │ ├──┼───────────┼──────────────┼───┼───────┤ │ 5 │劉邦騰隨身碟 │內有劉邦騰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劉邦騰│外放證物箱 │ │ │ │星光泰公司訂購單(劉邦騰成本│ │(99 年度保管字│ │ │ │利潤)、芬園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第4922號,扣於│ │ │ │價單 │ │臺灣高等法院臺│ │ │ │ │ │中分院100 年度│ │ │ │ │ │上訴第1462號案│ │ │ │ │ │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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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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