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4、3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俞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3 月18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高爾夫球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17時許,在前揭球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0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 段103 號3 樓之1 之綽號「阿華」者(經查為李清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⑴100 年8 月25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245 號3 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100 年9 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 段103 號3 樓之1 綽號「阿華」者之住處,經陳俞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檢體代號:B0000000、M100138 )2件 。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陳俞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