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林慧英、江奇峰、林學晴
- 當事人陳天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23號),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受理(99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後,移轉管轄由本院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100年7 月18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除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23號起訴書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進行爭點整理後,於民國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以口頭 補充,並以99年度蒞字第169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部分 犯罪事實,故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綜合上揭資料及本院與蒞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後予以認定。查本件除就被告陳天印擔任山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玉公司」)負責人之時間業經更正為93年9月24日至94年3月9日外, 其餘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及所適用法條,有如下說明之變動: ㈠有關山玉公司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公司之各該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部分,應係起訴被告陳天印於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山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管轄錯誤之判決理由第13至14行固載明「(取得進項憑證逃漏稅捐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為減縮)」等旨,惟本院斟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5號於99年12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所稱:「(法官問:有關山玉 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有無在起訴範圍?)檢察官答:請法院審酌,但依國稅局回函(按:內容係指山玉公司係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適用,參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藍筆編頁第12頁背面)應該是不會構成逃漏稅。」等語,應係指山玉公司在實體上是否構成逃漏稅之說明,而非減縮起訴範圍,蓋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法官整理爭點時,其第二點載明「本件起訴範圍是否包括山玉公司自啟力工程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中大資通有限公司及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新臺幣41萬3,240 元之營業稅額?」,而檢察官就此則起稱:「爭點二部分我們認為屬於起訴範圍,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閱該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明確,是移轉管轄判決上似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犯罪事實有關山玉公司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各該統一發票予該附件二所示之各家公司之部分,則依據被告陳天印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以及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將山玉公司開立發票予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部分予以剔除,僅認被告陳天印有以山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紙予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在起訴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範圍內,其餘如附件二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減縮而不列入本件起訴範圍 ,核先敘明。(以上整理結果即如下貳、一、之內容)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印於民國93年9月24日至94年3月9 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204號1樓之「山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玉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所經營之山玉公司與啟力工程有限公司、敏勝企業社、中大資通有限公司及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竟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期間,自各該公司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山玉公司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24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又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山玉公司與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銷售之營業行為,竟於9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山玉公司名義,填載以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以東禓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銷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4紙(統 一發票明細詳附表二所示),並交付該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共計13萬4,961元之稅捐額,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陳天印上揭㈠之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營業稅罪;而被告陳天印上揭㈡之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天印供稱:與附件一、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等供述內容、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7067號函附稽查報告、山玉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營業公司公告廢止清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40號起訴書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陳 天印雖就其於93年9月24日至94年3月9日擔任址設臺中市○ 區○○○街204號1樓之山玉公司負責人一事不為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成立山玉公司是為從事天珠之類的佛教文物販售,相關統一發票之製發、帳務之整理及稅捐之申報等財務業務,均係委由李素幸事務所之記帳士李素幸來處理,伊均未經手,後來山玉公司因業務情況不佳,所以沒多久就透過友人介紹而將公司盤賣給一位廖健閔先生,並委由記帳士李素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伊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曾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家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亦不知道任何有關申報營業稅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天印係於93年9月23日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204號1樓之山玉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4年3月8日將該公司盤讓由證人廖健閔(現改名為廖建昱,下稱證人廖建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4年3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等節,除經被告陳天印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廖建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5日經中三字第10034754710號函暨所附之之山玉公司歷次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28至51頁),是被告陳天印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應介於93年9月24日至94年3月9日一情,首堪認定。 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第二項)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第三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此等營業稅之申報方法係每2月1次,每且應於期後次月之15日前依規定申報,亦屬至明。 ㈡承上有關被告陳天印擔任負責人之期間以及相關申報營業稅之方式、期間之說明,以下茲就被告陳天印被訴犯嫌經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陳天印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既係在93年9月24 日至94年3月9日間;而如附件一編號1、2、3-2、4所示之各有關統一發票之取得暨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相關營業稅之事宜,又分別係經各該公司在94年4月間、95年5及6月 間、94年4月間開立而交予山玉公司,再經山玉公司持以 申報營業稅,此部分當與斯時業已不再是山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天印無涉;而觀諸卷內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相關卷證資料,復均無相關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天印就該等部分有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加以逃漏之犯行,此部分即難認係被告陳天印所為而構成負責人為公司逃漏營業稅罪,應屬灼然。 ⒉另有關附件一編號3-1所示之統一發票3張(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附件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時間固均在94年1月之被告陳天印仍 然擔任山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惟依上揭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可知,吾國營業稅之申報時間係以每2月為一期,並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則94年1、2月間 之營業稅即應在94年3月15日前申報,且論理上會自94年3月1日起始得以彙整94年1、2月之各進、銷統一發票而進 行申報。然依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陳天印自94年3月10日起已非山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則其是否係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作山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及持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作山玉公司之銷項憑證而用以申報94年1、2月之營業稅,即非無疑。詳言之,此時僅有以下四種情形:①該等統一發票均係被告陳天印所取得、開立,並持以將進、銷項扣抵而申報山玉公司之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②該等統一發票雖非被告陳天印所取得、開立,惟係由其持以將進、銷項扣抵而申報山玉公司之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③該等統一發票係被告陳天印所取得、開立,惟並非被告陳天印持以將進、銷項扣抵而申報山玉公司之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④該等統一發票既非被告陳天印所取得、開立,亦非被告陳天印持以將進、銷項扣抵而申報山玉公司之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經查: ⑴山玉公司94年度1-2月營業稅係於94年3月16日進行申報(末日遇假日順延1天)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14025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山玉公司之相關申報資料附 於本院審理卷第21至25頁可資佐憑。則被告陳天印在將公司盤讓給他人之後,還在其後進行94年1-2月營業稅 之申報之機率已屬極低。 ⑵而山玉公司經被告陳天印於94年3月9日透過記帳士李素幸辦理移轉手續予後手廖建昱時,即已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後,將公司所有之大、小印鑑章、經濟部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帳冊、各項憑證(包含各進、銷項憑證及據此作成之會計憑證、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之前申報過營業稅的401申報表、往年的結算 申報書(含各項財務帳冊、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扣繳憑單、購票證彙整成冊)一併移交給下一任負責人或所指定之會計人員,當初並未特別約定94年1-2月份的營業 稅要何人申報,但是全部資料都已經交給後手等情,業經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18頁背面);雖證人廖建昱就此情於本院審理 時已結證稱:接手後的事情不太記得、都是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在案,惟本案發生時間迄今已逾5年之久,證 人廖建昱之記憶難免模糊,然證人李素幸所述之情況核與一般公司移轉登記之實務經驗大致符合,且法人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轉讓後,應由後手概括繼受,乃屬至明,則該等營業稅之申報,當非被告陳天印經手,應可認定。 ⑶又證人李素幸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因為陳天印沒什麼在經營,如果當時有開一些發票,也是為了要在申報報表時,不要業績掛零不好看,當時應該沒什麼申報資料留下來,陳天印公司現場根本沒什麼在經營,我去收發票時有看過現場,看起來店好像沒有做的樣子等語;又結證稱:記得陳天印的公司都沒有在開發票,若是他有開,一般都是為了做報表業績而開立二聯式的發票,因為這是開給自然人的,開幾張都沒關係,但若是真正有交易就要開立三聯式發票給公司行號作帳抵稅用,這些都是記帳實務經驗等語明確(以上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19正、背面)。而證人李素幸該等證述內容經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調閱之山玉公司93年9-10月及93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11、212頁)之內容尚屬相符,亦即,此2份營業稅申報書內有關應稅之 銷項銷售額僅在「二聯式發票、收銀機發票〈二聯式〉一欄」分別有「10,619(元)」(稅額531元)、「 2,952(元)」(稅額148元)之記載,而在進項之得扣抵額欄內則均載明為「0(元)」,顯示被告陳天印在 該2次營業稅之申報時之申報情形確實與證人李素幸到 庭結證內容相吻合;而證人李素幸在為上揭證述時,本院尚未將該等經依職權調閱到院之資料提供予證人李素幸觀覽,僅於證人李素幸為證述後,當庭將資料交其核對,由此堪認證人李素幸此部分證述內容之信憑性極高。再經本院檢閱前已提及之山玉公司94年1-2月份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2頁)可知,該等應稅之銷售額在「三聯式發票、電子計算機發票」欄載明為「2,699, 200(元)」(稅額134,961元 ),而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則於「統一發票扣抵聯」載明為「2,694,000(元)」(稅額134,701元),此不但在金額上遠遠超越山玉公司93年9-10月及93年11-1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且在進、銷項互相扣抵時,亦有明顯之數字非常相近(可導致應申報之營業稅額非常之低)之情形出現,在在顯示此份營業稅申報書之記載與被告陳天印擔任山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情況大相逕庭。 ⑷而證人廖建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曾結證稱:會取得山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因為姊夫張志卿因為經營上的問題,想要申請企業貸款,但無法申辦下來,所以就透過友人去找到「山玉企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在卷。則以證人廖建昱當初取得山玉公司之目的本係用在辦理企業貸款之情形觀之,無論後來是否確實有申貸或是否申貸完成,都極有可能透過所謂之「美化公司之交易紀錄」,以向銀行方證明該公司確實是有相關營業能力、業績以及將來具有償債能力之人。酌以證人李素幸曾在庭結證稱:當初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很順利,但是去國稅局時,印象中後手有變更兩次,一次沒有完成再辦理第二次,但是去國稅局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好像因為負責人又換人,所以沒有辦好;我還記得當初新的負責人有提供壹個新的營業地址,但是國稅局去現場看並沒有營業跡象,所以沒有准給他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20至221頁)。相互勾稽證人廖建昱以及前經本院析述證述信憑性頗高之證人李素幸此部分之證述,加以本件國稅局相關稽查單位移送被告陳天印之緣起,乃係因國稅局方面並未受理證人廖建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國稅局相關單位內至94年12月間,仍登載負責人為被告陳天印之故,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立稽徵所94年12月8日北區國 稅中壢三字第0943011166號函之說明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423號卷藍筆頁碼第27頁背面,應 可認定有虛構交易事實之需求及行為之人應係被告陳天印將山玉公司盤讓與出去,並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暨宜交相關資料後之後手所為,要與被告陳天印無涉。 ⑸另再核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7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00021365號函所檢附之銀 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該等發票之製發公司)自93年至94年6月份之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參 閱本院審理卷第199頁至208頁)可知,該公司在94年1 、2月之前,均未曾有與山玉公司交易往來之紀錄,惟 自94年1、2月之後迄94年4月止,尚見有互開發票交易 往來之「記載」,此顯然係在被告陳天印將山玉公司盤給後手之後始發生之事。 ⑹是由上揭說明可知,從被告陳天印並無在94年3月16日 之業已將山玉公司盤讓與後手並移交相關公司財務帳冊資料之後,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需求與必要可知,上揭①、②所示之情形業可排除;再經比對山玉公司93年9-12月營業稅申報之資料與94年1-2月營業稅之申報 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有關進、銷項發票之相關申報紀錄,並對照證人李素幸、廖建昱之前揭供述,亦可將上揭③之情形排除,僅餘第④選項,應屬至明。是被告既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與東禓公司,亦無持銀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山玉公司之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等行為,實堪認定。 ㈢本件依據檢察官所列舉之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天印有參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相關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實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在此情形下,既難認得對被告陳天印以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配合第47條 第1款)、第4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其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附件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時間 │統一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票張數│ (元) │ (元) │ ├──┼──────────┼─────┼───┼────┼────┤ │ 1 │中大資通有限公司 │94年4月間 │ 3 │0000000 │69370 │ │ │ │ │ │ │ │ ├──┼──────────┼─────┼───┼────┼────┤ │ 2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94年5月間 │ 2 │0000000 │124012 │ │ │ ├─────┼───┤ │ │ │ │ │94年6月間 │ 1 │ │ │ ├──┼──────────┼─────┼───┼────┼────┤ │ 3 │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3-1 │ 3 │0000000 │151058 │ │ │ │94年1月間 │ │ │ │ │ │ ├─────┼───┤ │ │ │ │ │3-2 │ 3 │ │ │ │ │ │94年4月間 │ │ │ │ ├──┼──────────┼─────┼───┼────┼────┤ │ 4 │敏盛企業社 │94年4月間 │ 3 │0000000 │68800 │ │ │ │ │ │ │ │ ├──┴──────────┴─────┼───┼────┼────┤ │ 合 計 │ 15 │0000000 │413240 │ └───────────────────┴───┴────┴────┘ 【附件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開立發票之 │提出申報扣 │ 備 註 │ │ │ │ │銷售額(元)│抵稅額(元)│ │ ├──┼──────────┼──┼──────┼──────┼────┤ │ 1 │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6 │0000000 │130212 │虛設行號│ │ │ │ │ │ │ │ ├──┼──────────┼──┼──────┼──────┼────┤ │ 2 │全球數位頻道股份有限│ 3 │0000000 │116950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 │ 3 │敏盛企業社 │ 6 │0000000 │110539 │虛設行號│ ├──┼──────────┼──┼──────┼──────┼────┤ │ 4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 │134961 │擅自歇業│ │ │ │ │ │ │他遷不明│ └──┴──────────┴──┴──────┴──────┴────┘ 【附表一】(銀貂健康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山玉公司供作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4年1月 │ DU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 │ │ │ │├──┼────┼──────┼─────┼─────┤│ 2 │94年1月 │ DU00000000 │ 446500 │ 22325 ││ │ │ │ │ │├──┼────┼──────┼─────┼─────┤│ 3 │94年1月 │ DU00000000 │ 404250 │ 20213 ││ │ │ │ │ │└──┴────┴──────┴─────┴─────┘【附表二】(山玉公司開立予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供作該公司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4年1月 │ DU00000000 │ 699550 │ 34975 ││ │ │ │ │ │├──┼────┼──────┼─────┼─────┤│ 2 │94年1月 │ DU00000000 │ 592560 │ 29628 ││ │ │ │ │ │├──┼────┼──────┼─────┼─────┤│ 3 │94年2月 │ DU00000000 │ 807590 │ 40380 ││ │ │ │ │ │├──┼────┼──────┼─────┼─────┤│ 4 │94年2月 │ DU00000000 │ 599500 │ 29975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