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壹次,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自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里○○路七九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0‧一四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0‧三五四四公克)、藥鏟二支及SAMSUNG手機(含SIM卡)二支,經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0‧一四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0‧三五四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二月一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2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二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二支,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