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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國賓許惠瑜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被告
楊秀娥
被告
何成德
被告
蔡秀娥
被告
林秀鴛
被告
紀錦成
被告
李昆雄
被告
林梁
被告
莊雅珍
被告
吳林鳳足
被告
吳文村
被告
張玉英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1、138、139、140、147、151、152、153、154、16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及遭退回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蕭福良手寫名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何成德、紀錦成連帶沒收。

楊秀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沒收。

何成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及遭退回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萬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明、紀錦成連帶沒收。

蔡秀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林秀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紀錦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明、何成德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俊明、何成德連帶沒收。

李昆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及遭退回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及遭退回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林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沒收。

莊雅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遭退回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遭退回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收受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吳林鳳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均沒收。

吳文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壹份沒收。

張玉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陳俊明係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楊秀娥係陳俊明之配偶。陳俊明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犯行:

㈠陳俊明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興安里斗潭路457巷16號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交付予與其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楊秀娥,囑託楊秀娥轉交予蔡秀娥(綽號「阿娥」),並轉請蔡秀娥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楊秀娥應允。楊秀娥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按蔡秀娥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蔡秀娥,約定蔡秀娥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蔡秀娥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未轉知或轉交其家屬);楊秀娥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交付予與陳俊明、楊秀娥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蔡秀娥,並囑託蔡秀娥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蔡秀娥應允。

㈡蔡秀娥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陳俊明之犯意,當場收受楊秀娥交付之賄賂5千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5票)外,復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童富美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蔡秀娥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交付予與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秀鴛,並囑託林秀鴛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何文魁,約定何文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林秀鴛應允。

㈢林秀鴛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陳俊明之犯意,當場收受蔡秀娥交付之賄賂4千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外,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何文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何文魁,並約定何文魁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何文魁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未轉知或轉交其家屬,何文魁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陳俊明於99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分別裝有41,000元、5萬元現金之紙袋各1個交付予與其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何成德(綽號「大同」),囑託何成德轉交予紀錦成(綽號「紀老師」)、李昆雄(綽號「雄仔」),並轉請紀錦成、李昆雄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何成德應允。何成德旋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按紀錦成、李昆雄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予紀錦成、李昆雄,約定紀錦成、李昆雄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紀錦成、李昆雄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何成德另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交付予與陳俊明、何成德分別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紀錦成、李昆雄,並囑託紀錦成、李昆雄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紀錦成、李昆雄應允。

㈤紀錦成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陳俊明之犯意,當場收受何成德交付之賄賂3千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3票)外,復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附表五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五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錦成另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黃麗美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60巷3弄78號住處內,將31,000元現金交付予與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麗美(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囑託黃麗美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黃麗美應允,然黃麗美未及將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前,即為警查獲(黃麗美所涉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㈥李昆雄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予陳俊明之犯意,當場收受何成德交付之賄賂4千元(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共計4票)外,復先後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昆雄又於99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之一品商店街附近,將3千元交付予與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梁,並囑託林梁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黃冬鞠,約定黃冬鞠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林梁應允。李昆雄復於附表六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投票行賄金額交付予與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莊雅珍,並囑託莊雅珍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德明,約定陳德明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莊雅珍應允。李昆雄另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無投票權之陳明魁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六編號6所示金額予與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具有前開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之陳明魁,並囑託陳明魁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陳明魁之配偶何秀桃,約定何秀桃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陳明魁應允,然陳明魁未及轉知或將賄賂轉交予何秀桃前,即為警查獲。李昆雄另於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無投票權之林清立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六編號7所示金額予林清立,並於數日後,始對林清立表示,該筆款項係用以對林清立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遭林清立拒絕,並於99年11月23日將4千元,併同李昆雄所交付、莊雅珍對陳正龍行求遭拒絕、由莊雅珍退回之5千元,合計9千元,均委由陳溪樑退還予陳俊明。

㈦林梁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黃冬鞠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七所示金額予黃冬鞠,並約定黃冬鞠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黃冬鞠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㈧莊雅珍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陳德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欲交付附表八所示金額予陳德明之子陳正龍,並對陳德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遭陳正龍拒絕,莊雅珍乃將該筆款項退回予李昆雄,李昆雄再交由林清立,併同對林清立行求遭拒絕之4千元,合計9千元,由林清立於99年11月23日均委由陳溪樑退還予陳俊明。

㈨陳俊明於99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與其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吳林鳳足,囑託吳林鳳足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吳林鳳足應允。吳林鳳足旋先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附表九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九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林鳳足再邀同與其等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配偶吳文村,先後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附表十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十所示金額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並約定各該收受賄賂者及其等家人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各該收受賄賂者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均未轉知或轉交其等家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林鳳足另於99年11月25日前,數次前往陳肇文位在臺中縣沙鹿鎮○○路57巷12號住處,原欲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1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肇文,並約定陳肇文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均未遇陳肇文而未及將賄賂交付予陳肇文。

㈩陳俊明另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蕭福良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46號之16號住處內,委請與其具有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蕭福良,抄寫興安里內與其熟識里民之門牌號碼及各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計算可囑託及應交付予蕭福良用以投票行賄之金額,經蕭福良應允,並將相關資料抄送陳俊明後,陳俊明遲未交付賄款予蕭福良,而未能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蕭福良所涉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張玉英因受僱於陳俊明之子陳賢哲擔任幫廚,而與陳賢哲認識,為使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陳俊明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按陳密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十一所示金額予陳密,並約定陳密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密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未轉知或轉交李盛春以外之家屬,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與張玉英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陳密,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十二所示金額予其配偶李盛春,並約定李盛春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李盛春允諾而收受上開賄賂(所涉投票受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清水分局循線查獲,經警詢、偵訊後,陳俊明、楊秀娥、何成德、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均於自白犯行,並扣得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扣案賄賂欄所示之賄賂、陳俊明處扣得用以賄賂之現金18,000元(含李昆雄未發放退還予陳俊明之預備賄賂現金9千元、林清立委由陳溪樑退還予陳俊明之9千元【含林清立4千元、陳正龍5千元】)、黃麗美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31,000元、陳明魁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1千元、吳林鳳足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2千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1份、蕭福良手寫名冊記事本1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後,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明、楊秀娥、何成德、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證人蕭福良、黃麗美、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或行求對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選偵字第71號卷【下稱選偵字卷】二第248、253頁,選偵字卷三第40、66、99、119至122、151、247、2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林鳳足、吳文村、證人陳肇文、蕭福良、黃麗美、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收受賄賂者或行求對象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94、9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選偵字卷三第62至65、244、245頁)、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楊秀娥等人部分,詳見附表一至六、八至十一相關卷證欄所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93至96、178 至182頁)時,被告林梁、張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93至96、178至182頁)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經證人蕭福良(選偵字卷二第232、233、246、247、250至252頁)、陳肇文(選偵字卷三第18至20、22、23、117頁)、黃麗美(選偵字卷三第135至141、147至149頁)、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收受賄賂者或行求對象(詳見附表一至十二相關卷證欄所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收受賄賂者或行求對象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見附表一至十二相關卷證欄所載)、陳肇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選偵字卷一第59頁)、陳德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選偵字卷一第69頁)、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1紙(選偵字卷四第3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年4月19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050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2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589號函、99年11月21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590號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公告、99年12月1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1號函、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沙鹿區興安里(第185、1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本院卷第99至102頁,選舉人名冊外放),以及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扣案賄賂欄所示之賄賂、陳俊明處扣得用以賄賂之現金18,000元(含李昆雄未發放退還予陳俊明之預備賄賂現金9千元、林清立委由陳溪樑退還予陳俊明之9千元【含林清立4千元、陳正龍5千元】)、黃麗美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31,000元、陳明魁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1千元、吳林鳳足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2千元、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1份、蕭福良手寫名冊記事本1本扣案為憑。至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吳美妝於警詢(選偵字卷一第268頁)、偵訊(選偵字卷一第276頁)時,雖均證稱:紀錦成於99年11月22日晚上6時許,拿1千元給伊等語,然被告紀錦成於警詢(選偵字卷一第240、241頁)、偵訊(選偵字卷一第255頁)時,均供稱:伊交給吳美妝2千元等語。而考諸卷附吳美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偵字卷一第24 5頁)、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沙鹿區興安里(第185、186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所載,吳美妝及其配偶蕭裕昌均設籍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60巷3弄110號,且其等2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另該址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除渠等2人外,亦別無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況且,被告紀錦成係居住在興安路60巷3弄116號,與吳美妝住處相隔不遠,對於吳美妝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為2人,當應知悉甚詳,再參以本案行求、交付賄賂金額,均係按收受賄賂者或行求對象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發放,吳美妝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既為2人,且為被告紀錦成所知悉,則被告紀錦成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金額應以2千元較為合理,亦即,被告紀錦成之上開供述,應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紀錦成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金額為2千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陳俊明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明、楊秀娥、何成德、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附表一至五、七、九至十二、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本件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由附表一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人,分別向附表一至五、七、九至十二、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時,該等收受賄賂者對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可認被告陳俊明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已向該等收受賄賂者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人表達,且賄款為每票1千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足認為賄賂,是核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被告陳俊明等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陳俊明、楊秀娥間,對於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間,對於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間,對於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何成德間,對於附表四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間,對於附表五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間,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林梁間,對於附表七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間,對於附表九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吳文村間,對於附表十所示收受賄賂者;被告張玉英、陳密間,對於附表十二所示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附表八所示部分: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莊雅珍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由被告莊雅珍向附表八所示之陳正龍行求賄賂,然遭陳正龍拒絕,是核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莊雅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莊雅珍,對於附表八所示行求對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秀娥附表一、被告林秀鴛附表二編號2、被告紀錦成、李昆雄附表四、被告莊雅珍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收受賄賂,並約定其等應聽從指示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由被告李昆雄將賄賂交付附表六編號6所示無投票權之陳明魁,囑其轉知、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其配偶何秀桃,然陳明魁尚未將此事轉知或將賄賂轉交予何秀桃前,即為警查獲,另被告李昆雄將賄賂交付附表六編號7所示無投票權之林清立,然於要求林清立轉知或將賄賂轉交其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時,為林清立拒絕,其等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是核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陳明魁間,就附表六編號6所示;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間,就附表六編號7所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紀錦成囑託黃麗美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由被告紀錦成將賄賂交付黃麗美,並囑託黃麗美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予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定該選民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經黃麗美應允,然黃麗美未及將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前,即為警查獲,其等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是核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黃麗美間,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㈨所示被告吳林鳳足欲對陳肇文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欲由被告吳林鳳足以每票1千元之金額,交付賄賂1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肇文,並約定陳肇文於臺中市第1屆沙鹿區興安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陳俊明,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均未遇陳肇文而未及將賄賂交付予陳肇文,其等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是核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間,就事實欄一㈨所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陳俊明委請蕭福良抄寫名冊部分:被告陳俊明與蕭福良基於使被告陳俊明當選之賄選目的,由蕭福良抄寫興安里內與其熟識里民之門牌號碼及各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計算可囑託及應交付予蕭福良用以投票行賄之金額,然被告陳俊明尚未交付賄款予蕭福良,而未能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是核被告陳俊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俊明、蕭福良間,就事實欄一㈩所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附表一至五、七、九至十一、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交付賄賂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之同時,請其等轉知或轉交賄賂予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該等收受賄賂者,均未著手轉知或轉交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附表十一部分,陳密未轉知或轉交李盛春以外之其他家屬),應認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就附表一至五、七、九至十一、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之家屬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與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與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與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間,對於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何成德與附表四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四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與附表五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五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與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林梁與附表七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七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與附表九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九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吳文村與附表十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十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張玉英與附表十一所示收受賄賂者間,對於附表十一所示收受賄賂者家中除李盛春以外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至五、七、九至十一、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交付賄賂予各該收受賄賂者之同時,請其等轉知或轉交賄賂予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該等收受賄賂者,均未著手轉知或轉交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同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各論以一投票行賄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此部分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其等上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明(附表一至十、事實欄一㈤、㈨、㈩)、楊秀娥(附表一至三)、蔡秀娥(附表二、三)、何成德(附表四至八、事實欄一㈤)、紀錦成(附表五、事實欄一㈤)、李昆雄(附表六至八)、吳林鳳足(附表九、十、事實欄一㈨)、吳文村(附表十)、張玉英(附表十一、十二)為使被告陳俊明能順利當選臺中市第1屆里長選舉沙鹿區興安里長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陳俊明等人上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行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就其等投票受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梁、張玉英均已年逾60歲,且被告林梁僅係代被告李昆雄轉交3千元賄賂予黃冬鞠,而被告張玉英則僅係交付6千元賄賂予陳密,其等行賄對象不多、金額不高,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從事大規模投票行賄者,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2人所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俊明為能順利當選,竟委託被告楊秀娥、何成德、吳林鳳足親自或委託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林梁、莊雅珍、吳文村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被告張玉英為使被告陳俊明能順利當選,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被告陳俊明預備行賄金額達126,000元,以每票1千元計算,預備行賄人數達126人,又被告陳俊明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謀議者,被告楊秀娥、何成德、吳林鳳足負責為被告陳俊明轉交賄賂,被告蔡秀娥、紀錦成、李昆雄、吳文村負責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林秀鴛、林梁、莊雅珍僅係受託轉交賄賂,參與程度較輕,另考量被告楊秀娥交付賄賂金額為15,000元、被告蔡秀娥交付賄賂金額為1萬元、被告林秀鴛交付賄賂金額為2千元、被告何成德交付賄賂金額為91,000元、被告紀錦成交付賄賂金額為38,000元、被告李昆雄交付賄賂金額為46,000元、被告林梁交付賄賂金額為3千元、被告莊雅珍交付賄賂金額為5千元、被告吳林鳳足交付賄賂金額為2萬元、被告吳文村交付賄賂金額為1萬元、被告張玉英交付賄賂金額為6千元,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然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所收受賄賂金額各僅5千元、4千元、3千元、4千元、4千元,所獲利益有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林梁、張玉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㈧被告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林梁、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俊明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清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楊秀娥前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7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李昆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被告陳俊明、楊秀娥、李昆雄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等事後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林梁、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部分)、第2款(被告陳俊明、楊秀娥、李昆雄部分),分別宣告緩刑;惟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應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被告陳俊明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8,000元,其中9千元,係被告李昆雄所退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9千元,係林清立委由陳溪樑所退還,其中被告李昆雄交付予林清立之賄賂現金4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莊雅珍向陳正龍行求之賄賂現金5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莊雅珍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黃麗美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3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陳明魁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1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李昆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被告吳林鳳足處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2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吳林鳳足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紀錦成交付予吳美妝之賄賂現金1千元(吳美妝收受2千元,僅交出而扣得1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何成德、紀錦成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⒊扣案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所收受賄賂金額各5千元、4千元、3千元、4千元、4千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秀娥、林秀鴛、紀錦成、李昆雄、莊雅珍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五、附表六編號1至4、附表七、附表九至十二所示各該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均屬已交付之賄賂,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吳林鳳足、吳文村、張玉英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選民名冊1份,係被告陳俊明所有,供被告陳俊明、楊秀娥、蔡秀娥、林秀鴛、何成德、紀錦成、李昆雄、林梁、莊雅珍、吳林鳳足、吳文村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11人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蕭福良手寫名冊記事本1本,係蕭福良所有,因其與被告陳俊明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俊明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⒍至於自被告陳俊明處另扣得之44,500元,被告陳俊明既否認係供其與其他共同正犯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楊秀娥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3日│蔡秀娥 │蔡秀娥位在臺中縣沙│收受15,000元,│楊秀娥之偵訊(選│5千元 ││ │晚上8時許 │ │鹿鎮○○路393巷32 │其中5千元(5票│偵字卷一第118至1│ ││ │ │ │弄4號住處內 │)為投票受賄之│20頁,選偵字卷三│ ││ │ │ │ │賄賂;其餘1萬 │第35至40、209頁 │ ││ │ │ │ │元為投票行賄之│)、蔡秀娥之警詢│ ││ │ │ │ │金額,已發放完│、偵訊及結文(選│ ││ │ │ │ │畢。 │偵字卷一第147、1│ ││ │ │ │ │ │48 、157至160頁 │ ││ │ │ │ │ │,選偵字卷三第20│ ││ │ │ │ │ │9頁)、蔡秀娥之 │ ││ │ │ │ │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 │ │ │ │ │結果1紙(選偵字 │ ││ │ │ │ │ │卷一第186頁)。 │ │└──┴──────┴─────┴─────────┴───────┴────────┴─────┘附表二:蔡秀娥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3日│童富美 │童富美位在臺中縣沙│4千元(4票) │蔡秀娥之警詢、偵│4千元 ││ │晚上8時許 │ │鹿鎮○○路393巷6號│ │訊(選偵字卷一第│ ││ │ │ │住處內 │ │147、148、157至1│ ││ │ │ │ │ │59頁)、童富美之│ ││ │ │ │ │ │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一第17│ ││ │ │ │ │ │8、179、190至193│ ││ │ │ │ │ │、196頁)、童富 │ ││ │ │ │ │ │美之全戶戶籍資料│ ││ │ │ │ │ │查詢結果1紙(選 │ ││ │ │ │ │ │偵字卷一第152頁 │ ││ │ │ │ │ │)。 │ │├──┼──────┼─────┼─────────┼───────┼────────┼─────┤│2 │99年11月23日│林秀鴛 │林秀鴛位在臺中縣沙│收受6千元,其 │蔡秀娥之警詢、偵│4千元 ││ │晚上8時許 │ │鹿鎮○○路393巷15 │中4千元(4票)│訊(選偵字卷一第│ ││ │ │ │號住處內 │為投票受賄之賄│147、148、157至1│ ││ │ │ │ │賂;其餘2千元 │59頁)、林秀鴛之│ ││ │ │ │ │為投票行賄之金│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額,已發放完畢│(選偵字卷一第20│ ││ │ │ │ │。 │5、206、211至213│ ││ │ │ │ │ │頁)、林秀鴛之全│ ││ │ │ │ │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紙(選偵字卷 │ ││ │ │ │ │ │一第154頁)。 │ │└──┴──────┴─────┴─────────┴───────┴────────┴─────┘附表三:林秀鴛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3日│何文魁 │何文魁位在臺中市沙│2千元(2票) │林秀鴛之警詢、偵│2千元 ││ │晚上8時許 │ │鹿區○○路393巷32 │ │訊(選偵字卷一第│ ││ │ │ │弄13(起訴書誤載為│ │205、206、211、2│ ││ │ │ │15)號住處內 │ │12頁)、何文魁之│ ││ │ │ │ │ │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一第19│ ││ │ │ │ │ │7至199、201、202│ ││ │ │ │ │ │、204頁)、何文 │ ││ │ │ │ │ │魁之個人基本資料│ ││ │ │ │ │ │查詢結果1紙(選 │ ││ │ │ │ │ │偵字卷一第155頁 │ ││ │ │ │ │ │)。 │ │└──┴──────┴─────┴─────────┴───────┴────────┴─────┘附表四:何成德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0日│紀錦成 │紀錦成位在臺中市沙│收受41,000元,│何成德之偵訊(選│3千元 ││ │晚上7時許 │ │鹿區○○路60巷3弄 │其中3千元(3票│偵字卷三第95至98│ ││ │ │ │116號住處內 │)為投票受賄之│頁)、紀錦成之警│ ││ │ │ │ │賄賂;其餘38,0│詢、偵訊及結文(│ ││ │ │ │ │00元為投票行賄│選偵字卷一第215 │ ││ │ │ │ │之金額,已發放│至220、239至241 │ ││ │ │ │ │7千元(7票),│、250至258頁)、│ ││ │ │ │ │餘31,000元轉請│紀錦成之個人基本│ ││ │ │ │ │黃麗美發放。 │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四第6 │ ││ │ │ │ │ │頁)。 │ │├──┼──────┼─────┼─────────┼───────┼────────┼─────┤│2 │99年11月20日│李昆雄 │李昆雄位在臺中市沙│收受5萬元,其 │何成德之偵訊(選│4千元 ││ │晚上10時許 │ │鹿區○○路349-1號 │中4千元(4票)│偵字卷三第95至98│ ││ │ │ │住處內 │為投票受賄之賄│頁)、李昆雄之警│ ││ │ │ │ │賂;其餘46,000│詢、偵訊及結文(│ ││ │ │ │ │元為投票行賄之│選偵字卷二第4、5│ ││ │ │ │ │金額,已發放28│、16至19、21至23│ ││ │ │ │ │,000元(28票)│頁,選偵字卷三第│ ││ │ │ │ │,另交還陳俊明│170、171、179 至│ ││ │ │ │ │9千元;對陳正 │181頁)、李昆雄 │ ││ │ │ │ │龍行求遭拒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 │ │ │ │由莊雅清退回之│詢結果1紙(選偵 │ ││ │ │ │ │5千元,交由林 │字卷四第7頁) │ ││ │ │ │ │清立,併同對林│ │ ││ │ │ │ │清立行求遭拒絕│ │ ││ │ │ │ │之4千元,由林 │ │ ││ │ │ │ │清立委由陳溪樑│ │ ││ │ │ │ │交還陳俊明。 │ │ │└──┴──────┴─────┴─────────┴───────┴────────┴─────┘附表五:紀錦成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0日│李民森 │臺中縣大雅鄉(現改│3千元(3票) │紀錦成之警詢、偵│3千元 ││ │晚上7時30分 │ │制為臺中市大雅區、│ │訊(選偵字卷一第│ ││ │許 │ │起訴書誤載為潭子區│ │215至220、239至2│ ││ │ │ │)民生路、神林南路│ │41、250至258頁)│ ││ │ │ │口之臺灣小吃店內。│ │、李民森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一第282、283│ ││ │ │ │ │ │、289至293頁)、│ ││ │ │ │ │ │李民森之全戶戶籍│ ││ │ │ │ │ │資料查詢結結果1 │ ││ │ │ │ │ │紙(選偵文卷一第│ ││ │ │ │ │ │243頁)。 │ │├──┼──────┼─────┼─────────┼───────┼────────┼─────┤│2 │99年11月22日│施淑玲 │施淑玲位在臺中縣沙│2千元(2票) │紀錦成之警詢、偵│2千元 ││ │晚上6時許 │ │鹿鎮○○路60巷3弄1│ │訊(選偵字卷一第│ ││ │ │ │08號住處內 │ │215至220、239至2│ ││ │ │ │ │ │41、250至258頁)│ ││ │ │ │ │ │、施淑玲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一第259、260│ ││ │ │ │ │ │、262至265頁)、│ ││ │ │ │ │ │施淑玲之全戶籍資│ ││ │ │ │ │ │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一第247 │ ││ │ │ │ │ │頁)。 │ │├──┼──────┼─────┼─────────┼───────┼────────┼─────┤│3 │99年11月22日│吳美妝 │吳美妝位在臺中縣沙│2千元(2票) │紀錦成之警詢、偵│1千元 ││ │晚上6時許 │ │鹿鎮○○路60巷3弄 │ │訊(選偵字卷一第│ ││ │ │ │110號住處內 │ │215至220、239至2│ ││ │ │ │ │ │41、250至258頁)│ ││ │ │ │ │ │、吳美妝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一第268、269│ ││ │ │ │ │ │、276至279頁)、│ ││ │ │ │ │ │吳美妝之全戶戶籍│ ││ │ │ │ │ │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一第24│ ││ │ │ │ │ │5頁)。 │ │└──┴──────┴─────┴─────────┴───────┴────────┴─────┘附表六:李昆雄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 │ │或行求對象│ │ │ │ │├──┼──────┼─────┼─────────┼───────┼────────┼─────┤│1 │99年11月21日│廖源利 │廖源利位在臺中縣沙│4千元(4票) │李昆雄之警詢、偵│4千元 ││ │上午8、9時許│ │鹿鎮○○街29巷7號 │ │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住處內 │ │卷二第4、5、16至│ ││ │ │ │ │ │19、21至23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70、1│ ││ │ │ │ │ │71、179至181頁)│ ││ │ │ │ │ │廖源利之警詢、偵│ ││ │ │ │ │ │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 │ │卷三第161至162、│ ││ │ │ │ │ │177、178、183頁 │ ││ │ │ │ │ │)、廖源利之全戶│ ││ │ │ │ │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 │1紙(選偵字卷一 │ ││ │ │ │ │ │第65頁)。 │ │├──┼──────┼─────┼─────────┼───────┼────────┼─────┤│2 │99年11月21日│王清松 │王清松位在臺中縣沙│4千元(4票) │李昆雄之警詢、偵│4千元 ││ │上午8時30分 │ │鹿鎮○○街23號之2 │ │訊及結文(選偵字│ ││ │許 │ │住處內 │ │卷二第4、5、16至│ ││ │ │ │ │ │19、21至23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70、1│ ││ │ │ │ │ │71、179至181頁)│ ││ │ │ │ │ │、王清松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三第155、156│ ││ │ │ │ │ │、176、182頁)、│ ││ │ │ │ │ │王清松之全戶戶籍│ ││ │ │ │ │ │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一第66│ ││ │ │ │ │ │頁)。 │ │├──┼──────┼─────┼─────────┼───────┼────────┼─────┤│3 │99年11月21日│林鳳琴 │林鳳琴所經營位在臺│2千元(2票) │李昆雄之警詢、偵│2千元 ││ │上午9時許 │ │中縣沙鹿鎮鎮○路與│ │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沙田路口之麵店內 │ │卷二第4、5、16至│ ││ │ │ │ │ │19、21至23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70、1│ ││ │ │ │ │ │71、179至181頁)│ ││ │ │ │ │ │、林鳳琴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二第24至26、│ ││ │ │ │ │ │36至40頁)、林鳳│ ││ │ │ │ │ │琴之個人基本資料│ ││ │ │ │ │ │查詢結果1紙(選 │ ││ │ │ │ │ │偵字卷四第16頁)│ ││ │ │ │ │ │。 │ │├──┼──────┼─────┼─────────┼───────┼────────┼─────┤│4 │99年11月23日│李昆芳 │李昆芳位在臺中縣沙│1萬元(10票) │李昆雄之警詢、偵│1萬元 ││ │晚上8時許 │ │鹿鎮○○路341巷41 │ │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弄8號住處內 │ │卷二第4、5、16至│ ││ │ │ │ │ │19、21至23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70、1│ ││ │ │ │ │ │71、179至181頁)│ ││ │ │ │ │ │、李昆芳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二第43、44、│ ││ │ │ │ │ │50至53頁)、李昆│ ││ │ │ │ │ │芳之個人基本資料│ ││ │ │ │ │ │查詢結果1紙(選 │ ││ │ │ │ │ │偵字卷四第17頁)│ ││ │ │ │ │ │。 │ │├──┼──────┼─────┼─────────┼───────┼────────┼─────┤│5 │99年11月21日│莊雅珍 │莊雅珍位在臺中縣沙│收受9千元,其 │李昆雄之警詢、偵│4千元 ││ │某時許 │ │鹿鎮○○街29巷11號│中4千元(4票)│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住處內 │為投票受賄之賄│卷二第4、5、16至│ ││ │ │ │ │賂;其餘5千元 │19、21至23頁,選│ ││ │ │ │ │為投票行賄之金│偵字卷三第170、1│ ││ │ │ │ │額,因對陳明德│71、179至181頁)│ ││ │ │ │ │行求遭拒絕,由│、莊雅珍之警詢、│ ││ │ │ │ │莊雅珍退回予李│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昆雄。 │字卷二第81、82、│ ││ │ │ │ │ │91至95頁,選偵字│ ││ │ │ │ │ │卷三第192、193、│ ││ │ │ │ │ │208頁)、莊雅珍 │ ││ │ │ │ │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 ││ │ │ │ │ │詢結果1紙(選偵 │ ││ │ │ │ │ │字卷一第68頁)。│ │├──┼──────┼─────┼─────────┼───────┼────────┼─────┤│6 │99年11月21日│陳明魁(無│陳明魁位在臺中縣沙│1千元(1票) │李昆雄之警詢、偵│1千元(屬 ││ │下午3時30分 │投票權) │鹿鎮○○街25巷13號│ │訊及結文(選偵字│預備交付之││ │許 │ │住處內 │ │卷二第4、5、16至│賄賂現金)││ │ │ │ │ │19、21至23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70、1│ ││ │ │ │ │ │71、179至181頁)│ ││ │ │ │ │ │、陳明魁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二第56至57、│ ││ │ │ │ │ │68至71頁,選偵字│ ││ │ │ │ │ │卷三第168、169、│ ││ │ │ │ │ │175、184頁)、何│ ││ │ │ │ │ │秀桃之警詢(選偵│ ││ │ │ │ │ │字卷三第167頁) │ ││ │ │ │ │ │、陳明魁、何秀桃│ ││ │ │ │ │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 │ │ │ │ │詢結果各1紙(選 │ ││ │ │ │ │ │偵字卷四第32、33│ ││ │ │ │ │ │頁)。 │ │├──┼──────┼─────┼─────────┼───────┼────────┼─────┤│7 │99年11月20日│林清立(無│林清立位在臺中縣沙│4千元(4票),│李昆雄之警詢、偵│無。 ││ │某時許 │投票權) │鹿鎮○○街25巷9-1 │然遭林清立拒絕│訊及結文(選偵字│ ││ │ │ │號住處內 │,由林清立於99│卷二第4、5、16至│ ││ │ │ │ │年11月23日將4 │19、21至23頁,選│ ││ │ │ │ │千元,併同李昆│偵字卷三第170、1│ ││ │ │ │ │雄所交付、莊雅│71、179至181頁)│ ││ │ │ │ │珍對陳正龍行求│、林清立之警詢、│ ││ │ │ │ │遭拒絕、由莊雅│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珍退回之5千元 │字卷二第98、99、│ ││ │ │ │ │,委由陳溪樑退│101至103頁)、陳│ ││ │ │ │ │還予陳俊明。 │溪樑之偵訊(選偵│ ││ │ │ │ │ │字卷二第105至107│ ││ │ │ │ │ │頁)、林清立之個│ ││ │ │ │ │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紙(選偵字卷 │ ││ │ │ │ │ │四第19頁)、林清│ ││ │ │ │ │ │立家屬之全戶戶籍│ ││ │ │ │ │ │資料查詢結果4紙 │ ││ │ │ │ │ │(選偵字卷四第20│ ││ │ │ │ │ │至23頁)。 │ │└──┴──────┴─────┴─────────┴───────┴────────┴─────┘附表七:林梁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5日│黃冬鞠 │林梁位在臺中縣沙鹿│3千元(3票) │林梁之偵訊(選偵│3千元 ││ │前之某日 │ │鎮○○街21巷4號住 │ │字卷三第114頁) │ ││ │ │ │處內 │ │、李昆雄之偵訊及│ ││ │ │ │ │ │結文(選偵字卷三│ ││ │ │ │ │ │第112至114、124 │ ││ │ │ │ │ │頁)、黃冬鞠之警│ ││ │ │ │ │ │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74至│ ││ │ │ │ │ │76、78至80頁,選│ ││ │ │ │ │ │偵字卷三第112至1│ ││ │ │ │ │ │14、123頁)、黃 │ ││ │ │ │ │ │冬鞠之全戶戶籍資│ ││ │ │ │ │ │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一第67頁│ ││ │ │ │ │ │)。 │ │└──┴──────┴─────┴─────────┴───────┴────────┴─────┘附表八:莊雅珍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行求對象 │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1日│陳德明之子│陳德明位在臺中縣沙│5千元(5票),│莊雅珍之警詢、偵│無。 ││ │下午3、4時許│陳正龍 │鹿鎮○○街29巷15號│然遭陳正龍拒絕│訊(選偵字卷二第│ ││ │ │ │住處內 │,由莊雅珍退回│81、82、91至95頁│ ││ │ │ │ │予李昆雄。 │,選偵字卷三第19│ ││ │ │ │ │ │2、193、208頁) │ ││ │ │ │ │ │、陳德明之警詢、│ ││ │ │ │ │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 │字卷二第108、109│ ││ │ │ │ │ │、111至113頁)、│ ││ │ │ │ │ │陳正龍之偵訊及結│ ││ │ │ │ │ │文(選偵字卷二第│ ││ │ │ │ │ │114至116頁,選偵│ ││ │ │ │ │ │字卷三第194、207│ ││ │ │ │ │ │、208、214頁)、│ ││ │ │ │ │ │陳德明之個人基本│ ││ │ │ │ │ │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四第24│ ││ │ │ │ │ │頁)。 │ │└──┴──────┴─────┴─────────┴───────┴────────┴─────┘附表九:吳林鳳足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3日│陳榮輝 │陳榮輝位在臺中市沙│4千元(4票) │吳林鳳足之警詢、│4千元 ││ │晚上6時許 │ │鹿區○○路57巷18號│ │偵訊(選偵字卷三│ ││ │ │ │住處內 │ │第115、116、198 │ ││ │ │ │ │ │、207、234、235 │ ││ │ │ │ │ │頁)、陳榮輝之警│ ││ │ │ │ │ │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143 │ ││ │ │ │ │ │、144、148至151 │ ││ │ │ │ │ │頁)、陳榮輝之個│ ││ │ │ │ │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紙(選偵字卷 │ ││ │ │ │ │ │一第55頁)。 │ │├──┼──────┼─────┼─────────┼───────┼────────┼─────┤│2 │99年11月21或│王貴珠 │王貴珠位在臺中市沙│4千元(4票) │吳林鳳足之警詢、│4千元 ││ │22日晚上6時 │ │鹿區○○路57巷9號 │ │偵訊(選偵字卷三│ ││ │許 │ │住處內 │ │第115、116、198 │ ││ │ │ │ │ │、207、234、235 │ ││ │ │ │ │ │頁)、王貴珠之警│ ││ │ │ │ │ │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167 │ ││ │ │ │ │ │至169、180至183 │ ││ │ │ │ │ │頁,選偵字卷三第│ ││ │ │ │ │ │212頁)、王貴珠 │ ││ │ │ │ │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 │ │ │ │ │詢結果1紙(選偵 │ ││ │ │ │ │ │字卷一第57頁)。│ │└──┴──────┴─────┴─────────┴───────┴────────┴─────┘附表十:吳文村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賂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1或│王文壹 │王文壹位在臺中市沙│4千元(4票) │吳文村之偵訊(選│4千元 ││ │22日晚上6時 │ │鹿區○○路57巷13號│ │偵字卷二第138至1│ ││ │30分許 │ │住處內 │ │42頁)、王文壹之│ ││ │ │ │ │ │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15│ ││ │ │ │ │ │3、154、160至164│ ││ │ │ │ │ │頁)、王文壹之個│ ││ │ │ │ │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紙(選偵字卷 │ ││ │ │ │ │ │四第27頁)。 │ │├──┼──────┼─────┼─────────┼───────┼────────┼─────┤│2 │99年11月21日│林莉琹 │林莉琹位在臺中市沙│2千元(2票) │吳文村之偵訊(選│2千元 ││ │晚上6時許 │ │鹿區○○路57巷16號│ │偵字卷二第138至1│ ││ │ │ │住處內 │ │42頁)、林莉琹之│ ││ │ │ │ │ │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19│ ││ │ │ │ │ │9、200、208至210│ ││ │ │ │ │ │頁)、林莉琹之全│ ││ │ │ │ │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果1紙(選偵字卷 │ ││ │ │ │ │ │一第63頁)。 │ │├──┼──────┼─────┼─────────┼───────┼────────┼─────┤│3 │99年11月21日│紀陳秀錦 │紀陳秀錦位在臺中市│4千元(4票) │吳文村之偵訊(選│4千元 ││ │晚上6時許 │ │沙鹿區○○路57巷15│ │偵字卷二第138至1│ ││ │ │ │號住處內 │ │42頁)、紀陳秀錦│ ││ │ │ │ │ │之警詢、偵訊及結│ ││ │ │ │ │ │文(選偵字卷二第│ ││ │ │ │ │ │185、186 、194至│ ││ │ │ │ │ │197頁)、紀陳秀 │ ││ │ │ │ │ │錦之全戶戶籍資料│ ││ │ │ │ │ │查詢結果1紙(選 │ ││ │ │ │ │ │偵字卷一第61頁)│ ││ │ │ │ │ │。 │ │└──┴──────┴─────┴─────────┴───────┴────────┴─────┘附表十一:張玉英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2或│陳密 │陳密位在臺中市沙鹿│6千元(6票),│張玉英之偵訊(選│5千元 ││ │23日下午某時│ │區○○路185巷21號 │其中5千元為投 │偵字卷三第117頁 │ ││ │許 │ │住處內 │票受賄之賄賂;│)、陳密之警詢、│ ││ │ │ │ │其餘1千元為投 │偵訊及結文(選偵│ ││ │ │ │ │票行賄之賄賂,│字卷二第213、214│ ││ │ │ │ │已交付李盛春。│、第225至227頁)│ ││ │ │ │ │ │、陳密之個人基本│ ││ │ │ │ │ │資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四第30│ ││ │ │ │ │ │頁)。 │ │└──┴──────┴─────┴─────────┴───────┴────────┴─────┘附表十二:陳密交付賄賂之對象┌──┬──────┬─────┬─────────┬───────┬────────┬─────┐│編號│交付賄賂時間│收受賄賂者│交付賄賂地點 │交付賄賂之金額│相關卷證 │扣案賄賂 │├──┼──────┼─────┼─────────┼───────┼────────┼─────┤│1 │99年11月22或│李盛春 │陳密及李盛春位臺中│1千元(1票) │陳密之警詢、偵訊│1千元 ││ │23日晚上某時│ │市○○區○○路185 │ │(選偵字卷二第21│ ││ │許 │ │巷21號住處內 │ │3、214、第225至2│ ││ │ │ │ │ │27頁)、李盛春之│ ││ │ │ │ │ │警詢、偵訊及結文│ ││ │ │ │ │ │(選偵字卷二第21│ ││ │ │ │ │ │7至219、第224、2│ ││ │ │ │ │ │25、228頁)、李 │ ││ │ │ │ │ │盛春之個人基本資│ ││ │ │ │ │ │料查詢結果1紙( │ ││ │ │ │ │ │選偵字卷四第31頁│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國賓

法官 許惠瑜

法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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