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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浚明 原名陳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浚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100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 告 陳浚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里○○鄰○○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明自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燒酒雞店』,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OQN-13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漢口路4段198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腎臟受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浚明送醫救治,再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52.8MG/DL,經換算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送醫診治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2.8 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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