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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易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添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323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易添榮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及資源回收工作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致其受有左側下顎骨髁下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由醫護人員抽取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8.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易添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50
                        巷7弄1之1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街83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添榮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JTX─999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
    46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復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78.5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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