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添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添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323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易添榮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及資源回收工作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致其受有左側下顎骨髁下骨折、右側下顎骨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由醫護人員抽取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8.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易添榮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350
巷7弄1之1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街83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添榮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JTX─999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
46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復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78.5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添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