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芳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400號1樓「禾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所雇用之運送紙類商品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四處載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下午,駕駛禾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8-2832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執行送貨業務,於同年月日下午3 時30分許,停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和路口附近路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致其同向後方由施學珍騎乘之車牌號碼PT6-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施學珍受有右手第3 、4 掌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學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芳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學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1 份、車禍現場照片影本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賢德醫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100 年度賢字第17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其上開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3 、4 掌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手部功能於接受治療後逐漸恢復,有卷附上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賢德醫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100 年度賢字第170 號函1 份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擔任禾康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與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施學珍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