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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定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定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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