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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賴榮茂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部分,由原先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外出,罔顧公眾之安危,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賴榮茂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茂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現仍在緩起
    訴期間。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0 年9 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
    22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山廣場內,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2-927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遼寧路口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睡著,適為警巡邏盤檢查獲,並
    測得賴榮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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