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榮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榮茂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部分,由原先之「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 月29日起至101 年4 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外出,罔顧公眾之安危,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100年度偵字第22095號被 告 賴榮茂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茂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0 年9 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22 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山廣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2-927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遼寧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睡著,適為警巡邏盤檢查獲,並測得賴榮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 曉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侯 俊 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