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瑋於民國100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全家福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YJV-657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0時3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199號前,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發現攔檢盤查,並經員警對林銘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威士忌酒類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發現攔檢盤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 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