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文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文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半拖車」應更正為「全拖車」 ;第12─13行「而不慎自後踫撞全文忠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應更正及補充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自後踫撞全文忠上開營業全拖車之左後車尾」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全文忠既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即為以從事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因反覆所執行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陳睿成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暨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被害人之妹陳美伶亦代表家屬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此有偵訊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