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何慶棋於民國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至同年月12日10時許間某時,拾獲楊博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楊博丞於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遺失),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何慶棋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0時許,持前開拾獲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前往張全勝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680號之「車強輪業商行」,冒用楊博丞名義,向不知情之張全勝胞弟張文明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CWQ-320號重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向車強輪業商行購買該機車之意,並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另將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張全勝,以委託、授權車強輪業商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而不知情之張全勝及其囑託代辦過戶事宜之不詳成年承辦員工因誤信已徵得楊博丞本人之授意,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偽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並以不詳方法代為偽造「楊博丞」之印文1枚(按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偽造印章,經調查證人後亦無得確定係以偽刻印章蓋印而得,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本案尚難認有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申請辦理該機車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楊博丞,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楊博丞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機車行車執照(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博丞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博丞收受上開重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監理機關陳情,經監理機關註記「疑似冒名矇領」,何慶棋竟再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開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前往臺中市監理站欲換發行車執照,經該監理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楊博丞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張全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8日中監中字第0980007262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0728800號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
(五)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0日中市北戶字第100000307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楊博丞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15日中監中字第1000003520號函檢送之CWQ-320號重型機車過戶資料(詳本院卷第20至25頁)。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買機車,也沒有簽名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是綽號「楊仔」之人在臺中公園委託伊出面買機車,伊跟「楊仔」沒有交情,「楊仔」年紀大約四、五十歲,「楊仔」說他銀行有問題,所以請伊出面購買機車,「楊仔」都在臺中公園出入,伊沒有「楊仔」之聯絡電話,「楊仔」不是楊博丞(經檢察官提示楊博丞相片及當庭真人確認)云云;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迥然相異之矛盾情事,是否可採,顯有無問;況被告所持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上,明確記載被害人楊博丞為77年次之人,被害人楊博丞之身分證相片亦明顯為年輕之人,要與被告所述「楊仔」為四、五十歲之人差距甚遠,衡諸常情,被告豈有毫未起疑之可能;又被告既與「楊仔」素未熟識,又不知來歷,更無任何聯繫方式,倘非被告始終實際管領使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及行照,實殊難想像其竟能於購買上開機車後5月之久,又能再次與「楊仔」不期而遇,並受其委託申請換發行照。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辯稱:購買機車當時,「楊仔」有與伊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所辯業經證人張全勝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被告到你們車行買車及牽車時,有無其它人陪同?)沒有,就被告一個人前來。」等語綦詳,益徵被告憑空辯解,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張全勝囑代辦過戶事宜之不詳成年承辦員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楊博丞」之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法偽造「楊博丞」之印文1枚,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