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鍛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文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鎧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鎧係台灣鍛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鍛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3 段153 號3 樓)之負責人即代表人。緣台灣鍛造公司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EKAWATI ERNI SRI(護照號碼:AL762757號)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業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從舊制)於民國99年5 月20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並於同年月24日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查獲時止,以日薪9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入出境許可證:0000000000號、澳門護照:M0000000號),在台灣鍛造公司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47之8 號工廠內,擔任彎鐵、操作機器及雜工等工作。嗣警方會同臺中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上述工廠檢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EKAWATI ERNI SRI、余沛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5 月6 日中縣清警外字第0990001896號函及其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三組臨檢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獲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8 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余沛榮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薪資表、員工資料等在卷可稽。 ㈣、訊據被告張文鎧固坦承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勞工EKAWATI ERNI SRI工作遭罰鍰在案,嗣後於上揭時、地聘僱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在其經營工廠工作遭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余沛榮當初來台時自己講說他是有工作證的,我就相信,也沒有去查證,結果他的工作證過期了,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張文鎧係被告台灣鍛造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文鎧確係自99年2 月間起至99年8 月2 日查獲時止,以日薪900 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在被告台灣鍛造公司從事鐵工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余沛榮於警詢時證述:「朋友梁燕平告訴我這裡有工作機會,從今年(99年)2 、3 月左右到這家工廠工作,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休息1 小時,我負責彎鐵、雜工,有時要操作機器」、「一天新臺幣900 元,薪水是會計小姐發現金,每個月10號領」、「中午是吃老闆的,早餐、晚餐是自己買,住宿是老闆提供,我們只要付電費」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400 號卷第37、38頁),且被告張文鎧前因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籍勞工EKAWATI ERNI SRI在被告台灣鍛造公司工作,為警方會同臺中縣政府工作查獲,並經臺中縣政府對被告台灣鍛造公司科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並於99年5 月24日將上述裁處書送達予被告張文鎧之受雇人林麗真收受等節,分別有臺中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9015645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台灣鍛造公司99年6 月份余沛榮之員工支薪明細表及上下班刷卡時間明細等資料附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82 頁、第191 頁)可稽,此亦為被告張文鎧所不爭執,堪認確屬實情。則被告張文鎧對於其所僱用澳門地區人民余沛榮工作,是否取得工作許可之資格,理應更加謹慎事先查證無訛,方可僱用之,豈有不加以查證即輕率加以長期僱用之理!是被告張文鎧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文鎧係被告台灣鍛造公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張文鎧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台灣鍛造公司因其代表人張文鎧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文鎧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僱用人數僅有一人及僱用期間非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3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