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宇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5、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宇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3度犯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