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群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關於「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 里之事實,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之 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 事實,且以言詞向張淑珍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 ,並容使遭不詳方法變更儀表板總里程數(由原逾9萬公里 變更為僅行駛4萬5444公里)之狀態誤導張淑珍」,並增列 「告訴人張淑珍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0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6912號函檢送之2518-XV自小客車外觀 及儀表版照片(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年7月18日裕日零服(C)字第 100-027號函(詳本院卷第19頁)」作為本案證據,另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詐欺得取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群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林群雄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張淑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淑珍全部損失(詳告訴人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及偵卷第41頁之收據),告訴人張淑珍亦當庭表示:「我不希望被告被判有罪,我只希望被告知道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惟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號被 告 林群雄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24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雄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段399號「信欣汽車商行」之業務課長,以買賣中古汽車為 業。緣張淑珍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商 行選購中古汽車,林群雄為提升自我業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向張淑珍介紹車牌號碼2518-XV號自小客 車時,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萬公里之事實,向張淑珍 誑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萬5444公里,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 與之訂約,並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訂金。惟張淑珍於離去後 ,以電話向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維修保養紀錄,獲悉該車已於99年3月1日做過9萬公里大保養,始知受 騙,乃要求解約並返還訂金,惟遭林群雄所拒。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群雄之供述,㈡告訴人張淑珍之指訴,㈢證人鐘彩蓮(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購車之人)、楊榮富(即於99年12月18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之證詞,㈣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函、系爭自小客車之里程表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取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沈秀美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