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共同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青溢與綽號「阿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巿中區○○路○段95之1號5樓之1之 建築物(原商號名稱為雲想月飲食店)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經台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第1 項規定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97年5 月27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完畢。詎張青溢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青溢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証予綽號「阿成」之人,再由綽號「阿成」之人持張青溢之國民身分証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於上址建築物設立幸福時光有限公司,未經臺中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建築物內,擅自接水、接電,以供前開建物使用而在上址繼續營業視聽歌唱。嗣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7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張青溢與綽號「阿成」之男子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之函文及檢附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名冊、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工作簽到表及強制拆除工作紀錄表(均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罪(聲請人誤載第94條)。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贓物、竊盜、侵占等前科,近於95、96年間,復因犯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於96年1 月30日及96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後案接續前案執行,嗣二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1月15日,於96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