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秋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生活所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物品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詹淑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和解書 ),且被告並已賠償永昌行資源回收場685元,此有證明書 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00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 告 林秋宏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2G-8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詹淑滿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271 號之「宏進鐵工廠」前,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行竊放置在該處大門前之白鐵門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之載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426 號之「永昌行資源回收場」出賣予不知情之鄭潔如,得款685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詹淑滿發現失竊,經目擊者提供行竊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白鐵門1 面(已發還)。 二、案經詹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淑滿、證人鄭潔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