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霖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 陳文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昌霖係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經理;陳文正係舜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下旬(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2月底),陳文正因舜億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承包之南投縣意象改善工程、南投縣服務大樓整建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而準備請款,惟前述2 工程之工程廢棄土、石,依合約應載運至特定之資源處理廠處理,陳文正並未依約履行,而係將上開2 工程之廢棄土、石,均交付與不詳之人,而未實際進入特定之資源處理廠,因請款須有廢棄土石之收受處理同意書、完工證明書為憑;陳文正為順利請款,乃與李昌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昌霖於98年11月下旬,至臺中市○○路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業者,偽刻東億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郁文之私章各1 枚(詳如附表一所載,均未扣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94 巷11號住處,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並以上述偽造之印章,在該等文件上偽造「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陳郁文」之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後,由李昌霖將之交予陳文正,陳文正隨即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東億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受處理完工證明書1 份,影印偽造共4 份,合計5 份,並連同附表二編號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科技公司)及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用以請領上開2 工程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郁文、東億公司、環興公司、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權益及對於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陳文正則每件工程給與李昌霖新臺幣(下同)1 萬5750元之報酬。 ㈡、陳文正因向良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通公司)轉包承攬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發包之南崗工業指標系統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年3 月間已完工、驗收,準備請款,惟該工程之工程廢棄土、石,依合約亦應載運至特定之資源處理廠,陳文正卻將上開工程之廢棄土、石,交付與不詳之人,而未實際進入特定之資源處理廠處理;陳文正為順利請款,遂於99年4 月間,與李昌霖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昌霖於99年4 月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94 巷11號住處,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之文件,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在該等文件上偽造「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郁文」之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載),偽造完成後,李昌霖將之交予陳文正,陳文正取得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之文件後,隨即以之向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用以請領南崗工業指標系統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郁文、東億公司、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權益及對於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陳文正則給予李昌霖8400元之報酬。嗣因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發覺附表所示之文件有異,因而傳真至東億公司查證,東億公司相關人員始知上情。李昌霖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8分,前往法務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向承辦調查員自首,並陳明上述事實及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昌霖、陳文正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東億公司之負責人陳郁文、良通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良於調查站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郁文所提供真正「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郁文」之印文各1 份、被告李昌霖所書立之切結書1 份、陽信銀行存摺往來明細1 份、統一發票3 張、支票2 張、支出證明單1 張、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27日(98)詹字第管理部第304 號函1 份、舜億公司98年11月25日(九八)舜億字第1125-4 號函、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100 年9 月23日南崗字第1006103146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偽造文件即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1 份。 三、核被告李昌霖、陳文正前揭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昌霖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郁文」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昌霖係在同一時地內,先後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編號1 至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前揭印文等犯行,各僅侵害單一法益,均係屬接續犯,各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人偽造上述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行論罪。偽造私文書罪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前揭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 人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7 、8 所示文件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昌霖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承辦調查員自首,並陳明上述2 次犯罪事實,及願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李昌霖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被告李昌霖之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上述3 項工程所產生工程廢棄土、石,依合約應載運至特定之資源處理廠處理,被告陳文正並未依約履行,而係將上述工程之廢棄土、石,均交付與不詳之人,而未實際進入特定之資源處理廠,被告李昌霖為讓被告陳文正領取工程款,竟以上述方法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先後用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進而行使該等文件向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領取工程款,所為足以致生損害於陳郁文、東億公司、環興公司、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權益及對於工程款發放之正確性,及被告等於調查站、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等人係為領取工程款,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罰規定,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昌霖、陳文正應於101 年7 月1 日分別前向國庫支付10萬元、20萬元,以啟自新。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用以請領工程款,但該等文件已交予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已屬該中心所有,故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所偽造「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及「陳郁文」之印章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物品 │偽造數量│ ├──┼────────────────┼────┤ │ 1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 │ ├──┼────────────────┼────┤ │ 2 │「陳郁文」之印章 │1枚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印文、指印所在文件│偽造之印文、指印 │ 數 份 │ ├──┼───────────┼─────────┼──────┤ │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公司」之印文1 枚、│ │ │ │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98│「陳郁文」之印文1 │ │ │ │東土字第458 號、98.11.│。 │ │ │ │2 ;工程名稱:南投縣意│ │ │ │ 1 │象改善工程) │ │ │ ├──┼───────────┼─────────┼──────┤ │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5 份(李昌霖│ │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公司」之印文1 枚、│偽造1 份後,│ │ 2 │理場收受處理完工證明書│「陳郁文」之印文1 │由陳文正影印│ │ │(98東土字第474號、98.│枚 │4 份,共計5 │ │ │11.20 ;工程名稱:南投│ │份,故共計偽│ │ │縣意象改善工程) │ │造「東億環保│ │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及「陳郁文│ │ │ │ │」之印文各計│ │ │ │ │5 枚)。 │ ├──┼───────────┼─────────┼──────┤ │ │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3 │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公司」之印文1 枚、│ │ │ │意書(府工建字第094002│「陳郁文」之印文1 │ │ │ │6784號) │枚 │ │ ├──┼───────────┼─────────┼──────┤ │ │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9│「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4 │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公司」之印文1 枚、│ │ │ │證(東億公司之營利事業│「陳郁文」之印文1 │ │ │ │登記證) │枚 │ │ ├──┼───────────┼─────────┼──────┤ │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公司」之印文1 枚、│ │ │ 5 │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98│「陳郁文」之印文1 │ │ │ │東土字第489號、98.11.2│枚 │ │ │ │;工程名稱:南投縣服務│ │ │ │ │大樓整建工程) │ │ │ ├──┼───────────┼─────────┼──────┤ │ │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公司」之印文1 枚、│ │ │ 6 │意書(府工建字第094002│「陳郁文」之印文1 │ │ │ │6784號) │枚 │ │ │ │ │ │ │ ├──┼───────────┼─────────┼──────┤ │ │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9│「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公司」之印文1 枚、│ │ │ 7 │證(東億公司之營利事業│「陳郁文」之印文1 │ │ │ │登記證) │枚 │ │ │ │ │ │ │ ├──┼───────────┼─────────┼──────┤ │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公司」之印文1 枚、│ │ │ 8 │理場收受處理同意書(98│「陳郁文」之印文1 │ │ │ │東土字第524 號、98.12.│枚 │ │ │ │2 ;南崗工業區指標系統│ │ │ │ │改善工程) │ │ │ ├──┼───────────┼─────────┼──────┤ │ │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9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公司」之印文1 枚、│ │ │ │理場收受處理完工證明書│「陳郁文」之印文1 │ │ │ │(98東土字第027號、98.│枚 │ │ │ │3.31;南崗工業區指標系│ │ │ │ │統改善工程) │ │ │ ├──┼───────────┼─────────┼──────┤ │ │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10 │方資源堆置場准予啟用同│公司」之印文1 枚、│ │ │ │意書(府工建字第094002│「陳郁文」之印文1 │ │ │ │6784號) │枚 │ │ ├──┼───────────┼─────────┼──────┤ │ │臺中縣政府中縣營字第09│「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11 │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公司」之印文1 枚、│ │ │ │證(東億公司之營利事業│「陳郁文」之印文1 │ │ │ │登記證) │枚 │ │ ├──┼───────────┼─────────┼──────┤ │ │臺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12 │可證(94中縣廢處字第00│公司」之印文1 枚、│ │ │ │10-01號;東億環保實業│「陳郁文」之印文1 │ │ │ │有限公司) │枚 │ │ ├──┼───────────┼─────────┼──────┤ │ │東億關連土石方資源堆置│「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13 │處理場路線圖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陳郁文」之印文1 │ │ │ │ │枚 │ │ ├──┼───────────┼─────────┼──────┤ │ │臺中縣政府94年3 月1 日│「東億環保實業有限│1份 │ │ 14 │府工建字第0940043768號│公司」之印文2 枚、│ │ │ │函(受文者:東億環保實│「陳郁文」之印文2 │ │ │ │業有限公司)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