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騰原名:謝榮. 被 告 陳勝畦原名:陳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畦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騰(原名謝榮森)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烏日區,下同)公園一街180號1樓大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關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為其業務上之行為; 陳勝畦(原名陳盟琮)則係大衛企業社之員工。謝志騰與陳勝畦均明知大衛企業社於民國95年間,所聘用者係陳勝畦,支付薪資之對象亦為陳勝畦,並未聘用陳勝畦之母親施金英為員工,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施金英,竟因陳勝畦積欠卡債,恐遭債權人追索扣薪,乃央求謝志騰將其向大衛企業社領取之薪資,以母親施金英之名義申報。謝志騰與陳勝畦2人即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年底間,先由陳勝畦提供不知情之施金英之身分資料,供謝志騰虛偽登載大衛企業社於95年度支給施金英新臺幣(下同)49萬 2379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95年度扣繳憑單後,再於96年5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大衛企 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施金英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施金英提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金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勝畦固供承有提供施金英之身分資料予被告謝志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想將薪資寄在伊母親名下,沒有同意謝志騰以伊母親名義申報薪資云云。然查: (一)被告謝志騰係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街180號1樓大衛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勝畦則係受雇於大衛企業社之員工,被告陳勝畦之母親施金英未曾任職於大衛企業社,嗣於95年年底,被告謝志騰將大衛企業社於95年度支付被告陳勝畦49萬2379元薪資,虛偽登載係支給施金英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95年度扣繳憑單後,再於96年5月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大衛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謝志騰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金英於偵查中證述其只有在慈濟醫院做麵包,幫忙除草,沒有固定工作,無法賺錢等語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1頁)。並有施金英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1000007164號函及檢送大衛企業社94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被告2人寄發之存證信函、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歷年異動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0月14日中 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38788號函及檢送大衛企業社申報施金英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 50頁、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謝志騰確有將大衛企業社於95年度支付被告陳 勝畦49萬2379元薪資,虛偽登載係支給施金英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95年度扣繳憑單後,再於96年5月17日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大衛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洵堪認定。 (二)被告謝志騰業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大衛企業社的負責人,陳勝畦於94年至95年間在公司上班,是伊的員工,施金英不是公司的員工。因為當時與陳勝畦感情不錯,陳勝畦一再拜託,說其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答應用其母親的名義申報薪資,只有以其母親的名義申報薪資,沒有同時以陳勝畦的名義申報薪資。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但因為陳勝畦拜託,伊才這麼做等語(見100年他字第119號卷第9頁、11頁)。佐以被 告陳勝畦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外面有欠卡債,之前就跟謝志騰提到,怕會造成公司的困擾。…。伊確實有拿伊母親的身分證影本給謝志騰,做為申報之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謝志騰將上開支付被告陳勝畦之薪資,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係支給予施金英時,並未浮報薪資數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衡以常理,被告陳勝畦於95年間既為大衛企業社之員工,則被告謝志騰於96年間申報大衛企業社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本得申報被告陳勝畦之95年度薪資,則其如未獲被告陳勝畦之請託,何需大費周章將支付被告陳勝畦之薪資,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係支給予施金英,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堪認本件實係因被告陳勝畦積欠卡債,恐遭債權人追索扣薪,方央求被告謝志騰將其向大衛企業社領取之薪資,以施金英名義申報至為灼然。 (三)被告陳勝畦提供母親施金英之身分資料,供被告謝志騰虛偽登載大衛企業社於95年度支給施金英49萬2379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5年度扣繳憑單後,再於96年5月 17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大衛企業社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足以生損害於施金英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志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勝畦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志騰、陳勝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志騰、陳勝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志騰與陳勝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勝畦雖非從事填發及行使本件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本案係因被告陳 勝畦積欠卡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扣薪,被告2人方共同 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勝畦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被告謝志騰輕微,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謝志騰為大衛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法應據實填報扣繳憑單,竟因員工即被告陳勝畦之央求,而與被告陳勝畦共同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施金英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其等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謝志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勝畦供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