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莊秋燕
- 當事人鍾秉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李松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00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剛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松年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秉剛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其於82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後,前開第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之後,因前開第①案經本院以83年度聲撤字第92號撤銷緩刑,而與前述第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而於85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又7 日)。嗣於87年間,鍾秉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請撤銷前開假釋後,經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又7 日,甫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李松年則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7年11月14日確定,經執行後,甫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詎渠2 人均不知悔改,均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誘使民眾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以空頭公司名義進而製作不實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秉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宗興」之成年男子並非係為經營公司,仍同意「謝宗興」擔任興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忠億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更名,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552 號4 樓之1 ,於93年8 月3 日遷至臺中市○○區○○路3 段38 1號4 樓之3 ,嗣又遷至臺中市○○區○○路1 段306 號1 樓,下稱興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並同意任由「謝宗興」使用其名義以代表興泰公司為一切行為,而可預見該借用其人頭之「謝宗興」,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任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興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宗興」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某不詳地點簽立股東同意書,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謝宗興」,同意「謝宗興」刻印及持其國民身分證於92年11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即原忠億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更名為興泰公司),並登記為興泰公司董事,鍾秉剛因而成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興泰公司之營運。嗣「謝宗興」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興泰公司並無銷貨予穩安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穩安公司)之事實,猶以興泰公司名義,自92年3 月12日後之某日起至92年7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謝宗興」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公司為穩安公司、開立日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紙,持交該穩安公司,作為穩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惟因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本件尚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情形,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松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秀珠」之成年女子並非係為經營公司,仍同意「戴秀珠」擔任天慈科技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西屯區○○○街15號,下稱天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並同意任由「戴秀珠」使用其名義以代表天慈公司為一切行為,而可預見該借用其人頭之「戴秀珠」,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任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天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秀珠」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附近,簽署天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戴秀珠」,同意「戴秀珠」持其國民身分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使其於92年12月5 日登記為天慈公司董事,李年松因而成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天慈公司之營運。嗣「戴秀珠」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天慈公司並無銷貨予穩安公司之事實,猶以天慈公司名義,自93年9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由「戴秀珠」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公司為穩安公司、開立日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金額總計121,430 元,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紙,持交該穩安公司,作為穩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惟因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本件尚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情形,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秉剛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13頁)、被告李松年之供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卷第20至21頁、28至29頁)。 (二)證人即穩安公司負責人江德義之供述(見國稅局調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98年度他字2611號卷第57頁、61頁、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卷第8 頁、9 頁、14頁)、穩安公司記帳業者黃彬之供述(見98年度他字2611號卷第57頁、60頁、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卷第8 頁、14頁背面、98年度他字2388號卷第106頁)。 (三)卷附之穩安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與金額明細表、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說額申報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穩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稅務代理人基本資料建檔維護、營業人暨扣繳位統一編號查詢(見國稅局調查卷第4 至5 頁、7 頁、10頁、11頁、14至16頁、17頁背面、19頁、32至33頁、34頁背面至35頁、40頁背面至41頁);穩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98年度他字2611號卷第62至63頁)。 (四)卷附之興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調查卷第23頁背面)、興泰公司登記資料及查詢(見98年度他字2611號卷第67至85頁背面、115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7383號函暨檢附之興泰公司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及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8734號函暨檢附之興泰科公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40至42、62頁背面、64至68頁)。 (五)卷附之天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調查卷第2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 月6 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37805號函暨檢附天慈公司92至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畫面、93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明細資料、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44434號函暨檢之附天慈公司93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李松年親簽之天慈公司股東同意書、天慈公司章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於92年12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079820 號核准天慈公司設立登記函(見99年度他字第2388號卷第12至14頁背面、38頁、43頁背面至51頁、84頁、85頁背面至93頁)。 (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德義)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7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起訴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卷第25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彬)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3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偵字第18334號卷第21至2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3、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 5、綜上被告二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鍾秉剛、李松年分別為興泰公司、天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2 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虛設公司,且亦無實際與虛設之穩安公司有交易行為,本件自稱「謝宗興」、「戴秀珠」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分別虛開不實之興泰公司、天慈公司統一發票予穩安公司,「謝宗興」、「戴秀珠」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認就此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認)。又「謝宗興」、「戴秀珠」及渠等各自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均應依該法規定各以一罪論。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紅利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印章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又「謝宗興」、「戴秀珠」若非為將被告等人名義登記之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且要求其等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又被告2 人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又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等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 人既分別願擔任虛設之興泰公司、天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印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2 人就該等公司係屬無營業及無實際營業場所而開立不實發票及不實給付租金之各類所承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穩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是被告2 人分別對於「謝宗興」、「戴秀珠」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惟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均僅係提供身分證件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委託代辦公司登記、開立不實發票即為被告鍾秉剛、李松年本人,可見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興泰公司、天慈公司之營運及為開立發票行為,不過係予以公司登記行政流程上予以助力,其顯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故核被告鍾秉剛、李松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核被告鍾秉剛、李松年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鍾秉剛、李松年分別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分別出名登記為興泰公司、天慈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幫助他人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及其名義而為營運公司之一切行為,致「謝宗興」、「戴秀珠」及渠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不法使用,影響社會經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且兼衡其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部分,因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故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六)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各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松年雖於100 年5 月17日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卷第23頁),惟該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5 月2 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松年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另查,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正犯「謝宗興」、「戴秀珠」與渠等分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穩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已非為被告2 人或正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興泰科技開出之不實發票) ┌─────┬─────┬─────┬─────┐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 │93年5-6月 │ZU00000000│60000元 │3000元 │ │ ├─────┼─────┼─────┤ │ │ZU00000000│5300元 │265元 │ │ ├─────┼─────┼─────┤ │ │ZU00000000│35000元 │1750元 │ │ ├─────┼─────┼─────┤ │ │ZU00000000│12000元 │600元 │ │ ├─────┼─────┼─────┤ │ │ZU00000000│78500元 │3925元 │ ├─────┼─────┼─────┼─────┤ │93年7-8月 │AU00000000│42700元 │2135元 │ ├─────┼─────┼─────┼─────┤ │93年9-10月│BU00000000│37500元 │1875元 │ ├─────┴─────┼─────┼─────┤ │ 合計 │271000元 │13550元 │ └───────────┴─────┴─────┘ 附表二(天慈科技開出之不實發票) ┌─────┬─────┬─────┬─────┐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 ├─────┼─────┼─────┼─────┤ │93年9-10月│BU00000000│14286元 │714元 │ │ ├─────┼─────┼─────┤ │ │BU00000000│89048元 │4452元 │ │ ├─────┼─────┼─────┤ │ │BU00000000│18096元 │905元 │ ├─────┴─────┼─────┼─────┤ │ 合計│121430元 │607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