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UNMAW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NMAWONGSA NAKHON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手機經變賣後所獲取之新臺幣2千元,亦業據扣案而得以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師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BUNMAWONGSA NAKHON(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71年1月14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80號
護照號碼:S740961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MAWONGSA NAKHON(下稱納國)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2時
至13時許間,在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 3樓「傑克通訊行」
內,假借趁店員林惠鈴轉身拿取新機而疏於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供展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
J105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手機藏
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所購之新機即行離去。迨於
同年 4月24日,將上開所竊之手機持至桃園縣之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
也」。嗣林惠鈴於同年 4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通訊行
進行庫存盤點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惠鈴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