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MAW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MAWONGSA NAKHON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手機經變賣後所獲取之新臺幣2千元,亦業據扣 案而得以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師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100年度偵字第16514號被 告 BUNMAWONGSA NAKHON(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71年1月14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80號 護照號碼:S740961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MAWONGSA NAKHON(下稱納國)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 3樓「傑克通訊行」內,假借趁店員林惠鈴轉身拿取新機而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供展示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 J105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手機藏放於隨身之手提包內,僅結帳其所購之新機即行離去。迨於同年 4月24日,將上開所竊之手機持至桃園縣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友人「也」。嗣林惠鈴於同年 4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通訊行進行庫存盤點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惠鈴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李 翠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