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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志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志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817-G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2巷149號前時,無故將所駕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道路中央,致妨害往來交通。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沈志富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將沈志富帶回位在臺中市○里區○○路9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詎沈志富拒絕出示證件,並於員警查驗其證件過程中,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派出所內公務椅摔落在地,使公務椅之椅背掉落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沈志富於前揭時、地,因拒絕為酒精濃度檢測,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派出所內公務椅摔落在地,使之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損壞公務椅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公務椅經被告摔落在地後,呈現椅背散落狀況,有損壞公務椅照片6張附卷為詳,是該公務椅之形體並未發生變化,而屬「致令不堪用」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30日,本案再因拒絕警方實施酒測,經帶回派出所偵訊時,當場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之執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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