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品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 巷5 號睿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睿成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係擔任裁切工職務。因急需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品成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其未經同意私下複製之睿成公司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入內後,以操作設置於該公司內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天車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美麗所管領之鐵材1960公斤及鋁材79公斤,得手後,隨即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500-ZN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批鐵、鋁材至謝周月娥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98 巷10之1 號之詰隆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95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周月娥(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㈡林品成又於同年3 月6 日凌晨4 時20分許,再持該把未經同意私下複製之睿成公司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入內後,以操作設置於該公司內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天車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美麗所管領之鐵材270 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OL-686 號輕型機車,載運該批鐵材至謝周月娥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廠,以3,186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周月娥(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68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林美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證人謝周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合法方式,增加所得,竟利用任職被害人公司之機會,盜取該公司財物,雖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94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迄本院100 年10月18日電詢告訴人為止,被告皆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暨其經濟情況為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複製被害人公司鑰匙後,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中堅稱其已將該把鑰匙丟棄,是該把鑰匙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