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宗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英傑告訴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陳英傑告發偵辦」(因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立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為幫忙員工爭取補助油資,並非惡劣,且情節尚屬輕微,證人周坤琳於偵查中亦表示建越公司總經理知悉此事後,已對被告予以告誡,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載明希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47號被 告 陳宗立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立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段483號4樓之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陳英傑則受僱於該公司擔任工程師,而為陳宗立之下屬。陳宗立於陳英傑與建越公司簽立之僱傭契約期限即將屆滿前,因工作需要,希望爭取陳英傑續約留任,乃答應陳英傑將為其爭取上下班及巡視工地所消耗之油資補貼。陳宗立明知陳英傑並非擔任主管職,依建越公司之規定,不能以實報實銷方式亦即以實際加油所取得之發票向公司請領油資補貼,然其為能對陳英傑有所交代,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陳英傑收取5張 加油發票,表示將為其爭取油資補助後,於100年4月14日,以其本人之名義,將其中2張日期為100年3月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元;日期為100年3月17日、金額1388元之發票,持向建越公司請領油資補貼,致建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2張發票係陳宗立本人因公務需要而支出油資之單 據,遂於同日,由該公司各層主管人員簽核同意後,於100 年4月29日,以轉帳方式核發上開2筆油資補貼共計2788元至陳宗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英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主管周坤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建越公司以100年8月8日建法字第11080201號函所檢送被 告於100年4月至6月間,向該公司請領油資補貼之新版個 人費用報支申請單(含簽核記錄)、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轉帳明細表均影本等資料。 (五)陳英傑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車牌號碼3027-JQ號、 6673-QS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情節尚屬輕微,證人周坤琳亦表示建越公司總經理知悉此事後,已予告誡,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廖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雅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