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博受僱於富鼎企業社擔任維修員,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49分許,受富鼎企業社指派至位在臺中市○○區○○路57巷46號之現有人所在之「久川養菌場」廠房內(負責人:葉奇欣),從事拆卸該處滅菌爐共計5 座之工作。林敬博使用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自廠房南側起算第5 座滅菌爐後側油壓升降臂基座上之螺絲之際,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致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距離該油壓升降臂基座約65公分處,有烤漆浪板牆附著厚度約10公分之泡棉,易著火燃燒,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貿然使用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基座上之螺絲,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引燃泡棉,致該建築物即廠房內起火燃燒,導致北側廠房2 樓及3 樓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屋頂板及鋼樑亦嚴重受燒變色、南側後半部廠房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廠房中段屋頂呈受燒塌陷、廠房屋頂塌陷處附近牆面呈現火流竄燒變色、變形、西南側廠房倒塌、5 座滅菌爐爐頂受燒受燒變色、空調室內機燒損嚴重僅存散熱排、養菌室內囤放栽培之菌菇燒燬嚴重,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瑞意、林志江、劉啟霖、高麒雄、林麗容、林宗澤、吳欣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證人高麒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6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2755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87頁)。又被告林敬博為操執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滅菌爐工作之人,本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氧切割器時所產生火花四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及備妥滅火用之消防器材,致失火燒燬前揭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物,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開建築物、空調室內機、菌菇等財物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建物內之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其他相關之失火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57巷46號之「久川養菌場」廠房)、及燒燬該廠房內之空調室內機、菌菇等財物,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敬博為操執乙炔氧切割器燃燒焊切滅菌爐工作之人,未注意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易致火災,且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導致上開廠房屋頂燒燬塌陷,達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同時延燒波及前述廠房內部之裝潢設備、菌菇等財物,及被害人葉奇欣之損害情狀、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葉奇欣之損失,併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板塊1 塊,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火災現場取證之物品,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四、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本院行調查訊問時,陳述其出生年月日為74年7 月17日,又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嗣經本院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卷證資料後,認該處刑書顯誤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72年6 月2 日,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欄之出生日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