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顏張鳳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並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得物品價值尚微(價值新臺幣149元,業為被害人於偵訊所陳明,見偵卷第32頁背 面),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100年度偵字第19021號被 告 顏張鳳英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13鄰文昌東十二街85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鳳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9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王鵬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2號之「幸運風飾品店」內,趁該店之店員林佳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置於貨架上之紫色水晶手環 1串(價值新臺幣 1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林佳玲經店內顧客告知後,隨即走出店外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紫色水晶手環已發還林佳玲)。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張鳳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張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忠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