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陸雅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8 月1 日2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在警局受員警公權力監督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1 段520 號「儷晶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1 日18時10分許,因警方前往「儷晶商務旅館」2611室拘提陸雅慧之男友林慶霖時,適陸雅慧在場,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陸雅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陸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