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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胡芷瑜

  • 被告
    王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58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2月9 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後,由「林先生」提供給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該「林先生」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於報紙廣告欄,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南廷、劉羣峯2 人因看到上開報紙廣告後,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一所載)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工具。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詐騙同表所示之林奕詩、周羿君、江孟憲、張雅婷、江旻娟、林雅雯、林愷倫等人,致林奕詩等7 人各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陳南廷、劉羣峯所各自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林奕詩等7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周羿君、林奕詩、張雅婷、江旻娟、江孟憲、林愷倫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雅雯之母洪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南廷於警詢、同案被告人劉羣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關於被害人林奕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林奕詩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周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周羿君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害人江孟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江孟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張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張雅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江旻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江旻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害人林雅雯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林雅雯提出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愷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林愷倫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等證據。 ㈣經被害人林奕詩等7 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陳南廷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陳南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南廷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劉羣峯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51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劉羣峯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資料,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 人確有因此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需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從而,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於其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衡情應知悉倘任意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時之工具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人藉詞收取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係要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乙節,實有預見之可能,其竟仍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被害人林奕詩、周羿君、江孟憲、張雅婷、江旻娟、林雅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犯罪事實,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時使用之工具,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且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職業(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偵查卷第35頁所附被告之100 年5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方式│帳戶所│金融機構帳戶名│ 備註 │ │號│ │ │有人 │稱、帳號及所交│ │ │ │ │ │ │付之物 │ │ ├─┼─────┼──────────┼───┼───────┼───────┤ │1 │100 年2 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王│陳南廷│臺中文心路郵局│陳南廷所涉幫助│ │ │16日 │嘉慧出售之行動電話門│ │帳號000-000000│詐欺取財罪嫌,│ │ │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00000000號、兆│由臺灣臺中地方│ │ │ │電話,在點將錄報紙廣│ │豐國際商業銀行│法院檢察署偵辦│ │ │ │告上刊登借款廣告,陳│ │北臺中分行帳號│中 │ │ │ │南廷閱報得知上開廣告│ │000-0000000000│ │ │ │ │內容後,即撥打上開門│ │6 號、彰化商業│ │ │ │ │號連繫對方後,交付右│ │銀行南臺南分行│ │ │ │ │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帳號000-000000│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存摺及金融卡│ │ ├─┼─────┼──────────┼───┼───────┼───────┤ │2 │100 年2 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劉羣峯│彰化商業銀行竹│劉羣峯所涉幫助│ │ │25日 │嘉慧出售之行動電話門│ │東分行帳號009-│詐欺取財罪嫌,│ │ │ │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 │00000000000000│由臺灣新竹地方│ │ │ │電話,在報紙廣告上刊│ │10號帳戶之存摺│法院檢察署偵辦│ │ │ │登借款廣告,劉羣峯閱│ │、金融卡、密碼│中 │ │ │ │報得知上開廣告內容後│ │ │ │ │ │ │,即撥打上開門號連繫│ │ │ │ │ │ │對方後,交付右列金融│ │ │ │ │ │ │機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使用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術內容│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 ├─┼───┼────┼──────┼────┼──────┼─────┤ │1 │林奕詩│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0│自動櫃員│陳南廷之臺中│29989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8 時55│機ATM轉 │文心路郵局帳│ │ │ │ │付款方式│分許 │帳 │號000-000000│ │ │ │ │誤設為分│ │ │00000000 號 │ │ │ │ │期付款 │ │ │帳戶 │ │ ├─┼───┼────┼──────┼────┼──────┼─────┤ │2 │周羿君│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0│自動櫃員│同上 │14003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9 時18│機ATM轉 │ │ │ │ │ │付款方式│分許 │帳 │ │ │ │ │ │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 │ │ │ │ │ ├─┼───┼────┼──────┼────┼──────┼─────┤ │3 │江孟憲│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0│自動櫃員│陳南廷之兆豐│29980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9 時24│機ATM轉 │國際商業銀行│ │ │ │ │付款方式│分許 │帳 │北臺中分行帳│ │ │ │ │誤設為分│ │ │號000-000000│ │ │ │ │期付款 │ │ │92066 號帳戶│ │ ├─┼───┼────┼──────┼────┼──────┼─────┤ │4 │張雅婷│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0│自動櫃員│同上 │29998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9 時34│機ATM轉 │ │ │ │ │ │付款方式│分許 │帳 │ │ │ │ │ │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 │ │ │ │ │ ├─┼───┼────┼──────┼────┼──────┼─────┤ │5 │江旻娟│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0│自動櫃員│同上 │29983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10時44│機ATM轉 │ │ │ │ │ │付款方式│分許 │帳 │ │ │ │ │ │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 │ │ │ │ │ ├─┼───┼────┼──────┼────┼──────┼─────┤ │6 │林雅雯│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1│自動櫃員│陳南廷之彰化│98000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某時許│機ATM轉 │商業銀行南臺│ │ │ │ │付款方式│ │帳 │南分行帳號00│ │ │ │ │錯誤 │ │ │0-0000000000│ │ │ │ │ │ │ │3800號帳戶 │ │ ├─┼───┼────┼──────┼────┼──────┼─────┤ │7 │林愷倫│電話通知│100 年2 月25│自動櫃員│劉羣峯之彰化│99000 元 │ │ │ │網路購物│日晚上9 時48│機ATM轉 │商業銀行竹東│及1000元 │ │ │ │付款方式│分許及同日晚│帳 │分行帳號009-│ │ │ │ │誤設為分│上9 時51分許│ │000000000000│ │ │ │ │期付款 │ │ │35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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