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於民國9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5年10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第8列有關「入內竊取唯特利灑水 頭20箱及電線數捆;得手後,隨即離去」之記載,更正為「入內竊取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所有之唯特利灑水頭20箱(價值約新臺幣24萬元)及電線數捆,得手後,將之置於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C-5195號廂型車內,載運至 其住處藏放」;另補充證據「現場圖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賢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因一己私慾而利用任職禾康公司之機會,竊取公司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歸還部分竊得物品,且與禾康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同意書1份在 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