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沅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塊)、鋼珠壹盒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沅明知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某日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四平夜市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動作、顯示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臺」6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為由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 枚,即獲得小鋼珠10顆,再自行選擇投入之小鋼珠數量,並按啟動鍵,把玩彈珠,如彈珠掉落亮起紅燈之洞口,即可依投入小鋼珠數量獲得數倍不等之小鋼珠。嗣於100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彈珠臺」6 臺(含IC板6 塊)、鋼珠1 盒及機臺內現金合計344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俊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上開遊戲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具狀辯稱:伊所經營之上開「彈珠臺」係經廠商申請檢驗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為憑,伊購買機台時,廠商已出示文件,所以伊才放心擺設,並無違法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9年10月中下旬某日起,於每星期三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四平夜市內,擺設「彈珠臺」6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圖1 份、現場及彈珠臺照片共30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上開「彈珠臺」6 臺(含IC板6 塊)、鋼珠1 盒及機臺內現金合計344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固稱:「貴公司(指寶祥企業社)申請皮卡秋禮品販售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查,徵之扣案之「彈珠臺」6 臺(IC板6 塊),係以電腦操縱,以產生動作、顯示聲光影像之機具,把玩方式為由顧客每投入10元之硬幣1 枚,即獲得小鋼珠10顆,再自行選擇投入之小鋼珠數量,並按啟動鍵,把玩彈珠,如彈珠掉落亮起紅燈之洞口,即可依投入小鋼珠數量獲得數倍不等之小鋼珠,上開「彈珠臺」具有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亦無懸掛禮品供消費者選購,核與申請評鑑之機具(即皮卡秋禮品販售機)不同,自難以該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由扣案之「彈珠臺」功能即可明白判斷該機具並無選物、購物功能,自無誤認扣案之「彈珠臺」係屬合法機具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無違法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彈珠臺」6 臺(IC板6 塊),係以電腦操縱,以產生動作、顯示聲光影像之機具,故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俊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實屬不該,被告擺放場所為夜市,「彈珠臺」僅具遊戲功能,擺放之臺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惟念及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暨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6 臺(含IC板6 塊)及鋼珠1 盒,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440元,係自「彈珠臺」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不特定客人投幣後操作、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而由被告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