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明能
- 被告
- 連進水電空調工程行
- 代表人
- 張東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連進水電空調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自尚允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28萬元購買連號之支票2張,作為尚允公司及連進工程行之押標金」之記載,應補正為「自尚允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28萬元購買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受款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ES000000 0號、ES0000000號連號之支票2張,作為連進工程行及尚允公司之押標金」、第14行關於「惟經審標時發現前揭標案之押標金係連號」之記載,應補充為「惟於98年12月8日經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審標時發現前揭標案之押標金係連號」,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來源出處憑證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來源出處憑證資料(包含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尚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補充證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9年12月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