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犯罪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宗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2 月15日,並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楊宗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7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1 段156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京華店內,徒手竊取「
58度金門二鍋頭」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700 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而離去。嗣經該超商負責人蔡
東洲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上開超商
之同類酒瓶上,採得楊宗哲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東洲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