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19號、第21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方敬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缺錢花用,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受友人李明祺(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之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李明祺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於詐騙款項轉帳入戶後負責前往領款。方敬豪、李明祺因人手不足,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亦招攬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約定由李明祺交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交代應領取之款項後,再由方敬豪駕駛不知情女友宋瑋婷所有車號三J─九OO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提款地點,丙○○則負責出面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贓款,領得款項後再由方敬豪轉交與李明祺。方敬豪並以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撥打電話與李明祺、丙○○聯絡。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參加公司抽獎活動抽中二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須先繳付百分之十五稅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另由警追查),共遭詐騙一百零八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方敬豪、丙○○於上開款項匯入江議民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臨櫃提領現金十四萬八千元、以金融卡提款二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方敬豪搭載丙○○,持江議民前開帳戶存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二OO號「英才郵局」欲臨櫃提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贓款,丙○○因郵局人員要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留下基本資料,乃虛偽填寫「林明賦」姓名(不具署押性質,詳如後述),旋為郵局人員陳惠澤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江議民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方敬豪見狀則趁機逃逸。嗣方敬豪即於偵查機關未查悉其共犯身分前,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而受裁判,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查中自動到案,經檢察官當庭扣得其所有供前開共同犯罪聯絡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共犯即同案被告方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陳惠澤於警詢中;證人宋瑋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被害人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四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附卷可憑。
⒍江議民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
三、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丙○○僅受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方敬豪約定臨櫃提款時如有填寫提款人身分之必要,即推由被告丙○○冒簽他人姓名,嗣被告方敬豪搭載被告丙○○持江議民前開帳戶前往前揭「英才郵局」欲臨櫃提款前開現款時,被告丙○○並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明賦」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賦本人及郵政機關對於提款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經查,被告丙○○雖於前開提款單上偽填「林明賦」姓名,惟該姓名僅在便於郵政人員識別提款人為何人,非表示提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遭詐騙金額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95.08.08 │10萬元 │廖泰億中華郵政公司 │ │ 1 │16時26分 │ │大理大新街郵局第0021│ │ │ │ │0000000000號帳戶(含│ │ │ │ │局號) │ ├──┼─────┼───────┼──────────┤ │ 2 │95.08.08 │ 7萬3千元 │簡得修新光銀行十甲分│ │ │ │ │行第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95.08.14 │20萬元 │廖雅文中華郵政公司臺│ │ 3 │11時10分 │ │中水湳郵局第00000000│ │ │ │ │845674號帳戶 │ ├──┼─────┼───────┼──────────┤ │ 4 │95.08.14 │10萬元 │廖雅文上開郵局帳戶 │ ├──┼─────┼───────┼──────────┤ │ │95.08.15 │20萬元 │柯姝君台新銀行中壢分│ │ 5 │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95.08.17 │16萬8千元 │江議民中華郵政公司中│ │ 6 │(起訴書誤│ │和泰和街郵局第031172│ │ │載為同月16│ │00000000號帳戶(含局│ │ │日) │ │號) │ ├──┼─────┼───────┼──────────┤ │ 7 │95.08.18 │24萬5千元 │江議民上開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