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彥於民國99年9月24日凌晨3時23分32秒,在臺中市○區○○路476號之「大都會網咖」,使用IP位址203.74.23.207登入網際網路,並進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經營之「LUNA online」網路遊戲第4伺服器「飛天小瓢蟲」中,以其友人廖文暐(會員帳號「ABCDMS384906」)借予其使用之遊戲角色「麻辣小妹」,在該遊戲上散播欲販賣寶物「星星史萊姆」之訊息。嗣於99年9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朱俊綾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上網,進入「LUNA online」網路遊戲之「飛天小瓢蟲」伺服器 ,發現王柏彥所散布之上開訊息,乃使用不詳之遊戲角色,於網際網路與王柏彥交談。王柏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俊綾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出售「 星星史萊姆」,並告知朱俊綾因其另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經營之「星城」網路遊戲購買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取得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序號,要求朱俊綾先為其繳款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以此方式致朱俊綾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路7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苑門市,代為繳交545元(45元為手續費)之遊戲點數費用,王柏 彥在「星城」網路遊戲所使用之角色「賓果辣妹」則因朱俊綾上開繳費之故,而取得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之利益。朱俊 綾隨即撥打王柏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王柏彥已繳費後,詎王柏彥不僅未交付網路寶物「星星史萊姆」,反而迅速下線,避不見面。嗣經朱俊綾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俊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茂為歐買尬公司99年10月25日茂為法字第99102504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遊戲角色資料及上線登入記錄資料),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所函覆之商家資料,宏鑫公司99年10月20日所函覆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紀錄及IP歷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及「星城」網路遊戲網頁暨繳費資訊網頁列印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及詐得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