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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前曾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693號、88年度易字第3551號及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V-9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73之1號前,見巧拉鎂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業務兼送貨員徐天俊管領之車牌號碼9226-LB號(聲請書誤載為9229-LB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右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右門,並徒手竊取車內「大衛杜夫牌」香菸1箱(共計17條香菸,價值新臺幣13,60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上開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於欲離去之際,因擦撞該自小貨車車門,為徐天俊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查獲吳家豪,並扣得前開「大衛杜夫牌」香菸1箱,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天俊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 年度易字第693號、88年度易字第3551號及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4月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俱已發還被害人徐天俊,有卷附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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