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劉麗瑛
- 被告王俊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使人產生興奮快感,但隨之而來陷入困倦狀態,施用海洛因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於民國100年6月9日17時餘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5012-WH號自用小客車,甫自臺中市○○區○○路不詳友人 家中離開,在清水區○○路旁,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6月9日17時餘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 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社路口時,因受毒品作用影響致精神恍惚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追撞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孫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18-HT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孫美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4071號不起訴處分),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刮損。嗣因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王俊良同意而抽血送童綜合醫院、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卷附童綜合醫院特殊血清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則係專門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依其專業知識在業務上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俊良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5012-WH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孫美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5418-HT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9日中午駕車離開伊友人 住處後曾施用海洛因,伊是因癲癇發作,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5012-WH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孫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18-HT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9、20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孫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伊發生交通事故時,他沒有下車查看,被告是坐在5012-WH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 伊確定他車內沒有其他的乘客,車上只有他一人。伊當時也很驚訝他為何沒有下車查看,所以伊就靠近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旁查看,結果發現被告躺在駕駛座椅子上,而且臉上神情怪異,伊以為他身體不適而昏迷。警察到場時,被告人還坐在車上駕駛座,當時警方要求被告下車,他堅不肯下車,伊還以為被告陷入昏迷,還是酒醉很嚴重而無法下車,警察在現場一直叫被告將汽車引擎熄掉,他還是不肯下車,後來警察強制他下車後,他就開始語無倫次,還一直說他的車怎麼會被撞,並且一直要再進入汽車駕駛座將車開走。伊很清楚癲癇發生的狀況,被告在事故現場表現出來的樣子完全不像癲癇發作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事發時,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伊下車去被告的車子旁邊查看,伊看到被告靠在駕駛座的椅背上,他的窗戶是搖下來的,伊沒有很靠近,伊看到他的樣子很害怕,伊以為他可能心臟病發,因為他的眼睛是閉著的,之後剛好有一臺巡邏車過來,伊向巡邏車招手,巡邏車就停下來處理了。伊覺得被告當時呼吸急促,眼睛又閉著,伊直覺是他生病了,跟伊印象中癲癇發作的情況不同,伊印象中癲癇發作的情況是全身僵硬抽搐,被告完全沒有這種情形。被告當時去派出所是被警員架進去的,伊當時沒有看到他有痙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 2、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王伯豪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到場時,有一位同事攔著被告,他自己在自言自語,一直重覆他的車為何會被撞,同事巡邏時,發現車禍就停下來查看,當時被告還在車上沒有下車。伊聽第一位到場的同事說,從車窗外有看到被告的大腿的衣服上有看到1支注射針筒。伊到場 時,沒有注意看被告身上有注射的痕跡,是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他左手手腕有剛注射完的痕跡。伊到場的時候被告沒有痙攣的情形,帶回派出所之後也沒有,伊同事也沒有說被告有癲癇、痙攣的情形。當時被告左手上的注射痕跡,是剛注射完的樣子,依伊現場所見,被告應該是在其駕駛車輛內剛注射完毒品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其左手腕處有針筒注射過後之新痕跡,有採證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且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當場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有採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至15、20、22頁),亦與證人王伯豪前開證述相符。 3、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被告雖曾因癲癇至該院就醫,其發作時有全身抽搐及失去意識之症狀,有該院100 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828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2頁),然依證人孫美玲、王伯豪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有全身抽搐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形顯然未合。 4、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驗無毒品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90%於96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考。被告於100年6月9日17時50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後,於同日19時7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經送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嗎啡之數值為8萬6980ng/ml(閾值濃度大於300ng/ml即為陽性反應)、可待因之數值為1萬478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5639號刑案偵查卷第44、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70 號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就其究竟何時施用海洛因乙節,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00年6月7日不確定正確時分,在其住 處其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5639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0年6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住處 施用海洛因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 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於100 年6月9日下午5時許,開車離開清水區○○路朋友家後,伊 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頁),後又改稱:伊是於100年6月9日中午注射海洛因云云(見 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則其對於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況被告於100年6月9日19時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值高達8萬6980ng/ml,顯無可能係於100年6月8日下午2、3時(距採尿時間已逾27小時)或 100年6月7日(距採尿時間已逾2日)施用。又本件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自被告駕駛座窗戶外目視即可看到被告衣服上有1支已注射過之針筒,有警員王伯豪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且警員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確於被告左手腕處發現注射過之新傷痕,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於100年6月9日17時許,駕車自其友 人住處出來後,在不詳地點之路旁,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後,因施用海洛因而導致其陷入困倦狀態,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情形(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 證字第105513號、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致發生本件事故。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5萬元以下罰 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王俊良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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