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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林世民

  • 被告
    李志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峯係以受僱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路95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明知其所駕駛(靠行登記於源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406- HK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系統異常,本應注意行車前車輛 須詳細檢查,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 開車輛上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沿臺 中市○○區○○路由圓環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40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尤其係其已因飲酒而至駕駛控制力顯著降低,影響行車判斷、應變之能力,並上開車輛之煞車系統異常,隨時可能失靈,而仍繼續前行,嗣該車之煞車果即失效,該車右前方車頭處因而擦撞楊昇龍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號9T-563號營業小貨車左後車尾處,導致正在車內取物之楊昇龍受有顏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4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昇龍之車輛受撞擊後,因作用力又續往前推撞曾品樺所騎乘之車號690-BCQ號機車、林加芸所駕駛之H9-5016號自用小客車;林加芸之車輛受撞擊後,亦因作用力又撞擊呂錫卿所駕駛之車號005-FM號營業用大客車)。李志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蒲振新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dl。 二、案經楊昇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且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之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昇龍於警偵訊中、證人曾品樺、呂錫卿、林加芸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號406-HK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4頁、第11頁)。又證人楊昇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4公分、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14日診 字第099070488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 要無疑義,應可認定。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此自應具有認識,並有得以遵守行之之能力,乃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委員會100年2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4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證人楊昇龍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受雇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車輛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不諱,乃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蒲振新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須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證人楊昇龍受傷,且至今尚未與證人楊昇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證人楊昇龍傷痛依存,及其過失程度,證人楊昇龍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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