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分別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向歐麗君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外,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歐麗君新臺幣伍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前給付歐麗君新臺幣壹仟元;合計共給付歐麗君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款項;暨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向葉幼葳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外,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付葉幼葳新臺幣伍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前給付葉幼葳新臺幣壹仟元;合計共給付葉幼葳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金門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責載送桶裝瓦斯至各瓦斯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宗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LG-0595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公司下班返家,其沿原臺中縣龍井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路中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行至臺中港路二一五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由歐麗君所駕駛,搭載王銘源之車牌號碼8893-XY號自用小客車已踩煞車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而自歐麗君後方撞擊歐麗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歐麗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再往前撞擊於同向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由葉幼葳所駕駛搭載其女兒陳語彤之車牌號碼3250-ZN號自用小客車,復致葉幼葳所駕之前揭車輛再往前撞擊亦於同向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由卓承毅(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1-LB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歐麗君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王銘源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眩暈等傷害(蔡宗霖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銘源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葉幼葳受有腦震盪及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與疑似鞭笞損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陳語彤則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嗣蔡宗霖於車禍肇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因卓承毅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黃仲聖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麗君、葉幼葳、王銘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暨現場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經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盧騰溫、劉思沅、黃立華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宗霖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宗霖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其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節相互合致(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45頁反面)。而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且被告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由告訴人歐麗君所駕駛,搭載王銘源之車牌號碼8893-XY號自用小客車已踩煞車減速行駛之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歐麗君所駕駛車輛,且因該撞擊力道過大,致告訴人歐麗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再往前撞擊於同向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葉幼葳駕駛,搭載其女兒即被害人陳語彤之車牌號碼3250-ZN號自用小客車,復致告訴人葉幼葳所駕之前揭車輛再往前撞擊於同向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由車損被害人卓承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1-LB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宗霖於車禍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金門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桶裝瓦斯至各瓦斯行,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已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偵字卷第24頁),觀諸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載,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雖係下班返家途中,並非駕駛貨車從事運輸,然對其仍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是不問其當時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未妥適;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認此部分被告所違犯之法條為刑法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應併此指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肇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受傷,而侵犯三個身體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業務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向因車損被害人卓承毅報案而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黃仲聖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第30頁),被告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宗霖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被害人陳語彤於本件各自所受之傷勢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其始終坦認過失犯行,且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先依調解內容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予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而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33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事後已坦認過失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等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蒙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院斟酌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於本院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較為適當,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歐麗君、葉幼葳均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除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向告訴人歐麗君給付二萬四千元現款外(已付訖),並自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向告訴人歐麗君各給付五千元,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前給付告訴人歐麗君一千元;合計共給付歐麗君四十五萬元之款項;暨除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向告訴人葉幼葳給付二萬四千元現款外(已付訖),並自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前向告訴人葉幼葳各給付五千元,另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前給付告訴人葉幼葳一千元;合計共給付告訴人葉幼葳四十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宗霖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王銘源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王銘源已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王銘源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