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沅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1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162 、11505 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將車牌號碼NY-231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 段198 號至200 號前。嗣李沅踊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欲沿瀋陽路2 段由安順東六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適有張依婷騎乘車牌號碼929-DSB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乃撞及李沅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張依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依婷所騎乘之機車再滑行至瀋陽路2 段175號前,撞及騎乘車牌號碼629-BXC 號重型機車沿瀋陽路2 段由崇德路往安順東六街方向行駛之陳姵彣,致陳姵彣受有腰椎挫傷、右側膝蓋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李沅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被告李沅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李沅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依婷、陳姵彣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參諸上開判例要旨,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茲本院既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張依婷部分,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從而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姵彣部分,雖經告訴人陳姵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然該部分既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姵彣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