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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鍾堯航黃珮韻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李宜達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走路去便利商店買香菸,伊無駕駛機車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取締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即證人趙峻男到庭結證稱:「我跟同事共四人,開車巡邏經過漢陽街右轉武昌路,發現有一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就尾隨機車後面,我們等到左轉大雅路,我就跟簡明漢下車欄檢騎士,我們看見被告跟車上行車紀錄器的人是相同,衣服都一樣,我們攔下來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們就詢問被告有無酒後行駛,被告說晚上六點多有喝酒,他要到漢陽街跟漢口路交接口便利商店買香菸,他就被我們攔檢,攔檢後我們就進行酒測,酒測結果為0.71,且當時有將被告之機車扣回去警局」等語。足認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珮韻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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