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X21號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引擎號碼0000-00-0X21)」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本所於接獲本案後職權業先於99年12月23日以中監自字第099101223 號函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證,該中心於100 年1 月3 日以車安審字第100000 0001 號函復「該車無安全審驗紀錄」。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本所於100 年3 月2 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05939號函覆後仍不服,本站遂於100 年3 月8 日依違規事實改以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整,並車輛沒入(本案罰鍰已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訴外人陳建智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9年12月11日8 時30分,而本件裁決日期為100 年3 月8 日。惟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早於99年7 月29日即已讓渡與訴外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讓渡書為憑,則於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受處分人已喪失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及管領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自不能作為系爭行政處分行政客體之對象,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系爭行政處分尚未達無效之程度,亦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關於沒入處分,其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係因該情況下之車輛,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沒入之必要,惟若係有何原廠證明暨進口證明者,其所有之構造、零件均係原廠進口起具有一定品質,再經由專業人員將之組裝完整,並經驗車手續,其車輛之結構安全性應具有一定之保障,即應無遽為沒入處分之必要性。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原廠車輛,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可證,且就該系爭車輛之各項目之審驗,並有原廠出具之證明書及中文譯本為憑,足見系爭自小客車,顯係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車輛,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而無任何駕駛使用上之安全疑慮,本件應尚無遽為沒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性,原處分裁處沒入有違比例原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上,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因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無登記資料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駕駛人於舉發時所陳報之所有人資料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依據,然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裁處時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 四、經查: ㈠、緣引擎號碼0000-00-0X21號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11日8 時30分許,行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禁駛)(引擎號碼0000-00-0X21)」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合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明車主為受處分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異議時復載明違規時系爭車輛已移轉所有權與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受處分人所陳報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認定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再為裁處,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㈡、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陳建智雖不否認其係系爭車輛原所有人,惟以其已於99年7 月29日連同機器1 台,以300 多萬讓渡與受處分人兒子陳品腕負責之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已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置辯。查,證人即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品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輛車子你有無看過?『提示本院卷車子照片並告以要旨』)有看過。」「(是誰進口?)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誰去辦的,我不知道。」「(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陳建智。」「(這輛汽車為何一直都沒有掛牌?)因為排氣量太大,沒有辦法掛牌。」「(你有無開過本案之自用小客車?)無。」「(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汽機車零件,庭呈營業項目供參。」「(你有無向你父親表示你需要扣案的自用小客車?)有。」「(你何時何地跟你父親說你需要扣案的小客車?)去年約5 、6 月或7 月在公司或家裡說的,我說要開發引擎,可否把車子拿過來參考一下別人的設計,我父親就答應。」「(你父親當場有無交代何人辦理?)沒有,因為我跟他單獨說的,沒有其他人在場。」「(哈特佛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有無生產8000CC的引擎?為何要參考這輛汽車的引擎?)沒有,我們去年做到400CC 的引擎,我們希望做到800CC 的引擎,如果大CC數做好的話,安全係數會更夠。」「(你父親所提出的內銷出貨單、統一發票的三聯單,表示在99年7 月28日、7 月29日轉讓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正確?『提示出貨單、三聯單並告以要旨』)是的,相關的機器也還在公司運作當中。」「(為何你父親被警察查到時,跟警察表示這輛汽車是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東西?)因為事情很忙,何時辦好或者有沒有辦就不知道了。」「(你父親在100 年2 月8 日監理站請求返還時,說這輛汽車是他的,沒有提到轉讓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提示陳述書並告以要旨』)一開始可能忘記這件事情,後來才想到已經移轉。」「(是否是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林義舜、張巧妍辦理出貨,而由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張景智辦理收貨?)我不知,林義舜與張巧研是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沒有錯,而張景智是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明確,並核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陳建智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你把系爭車輛讓渡給哈特佛公司是跟何人接洽?)陳品腕跟我說他的車輛開發部門要開發汽車引擎,說要參考新型的引擎,我告訴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說過戶給『HARTFORD』公司,讓他們研發,但我交代何人我已經忘記了,也不知道是那個人如何處理。」「(用多少錢讓渡給哈特佛公司?)300 多萬,含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的1 部機器讓哈特佛公司試用,連那台機車及車輛共300 多萬。」「(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部車子讓渡給哈特佛公司出貨證明是否同你提出內銷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出貨單日期在99年7 月28日及發票日7 月29日?)應該是的。」「(你要把系爭車子轉讓給哈特佛公司,陳品腕是否知情?)我交待轉讓車子,應該承辦人員有告訴他。」「(陳品腕在何時說他需要你提供車輛讓他研究引擎?)去年年中約6 、7 月間,我們在(工業區六路六號)家裡吃晚餐時,閒聊時他告訴我的,日期我忘記了。」「(當時你馬上就答應?)因為他需要,車子也很少開,他要研究適合市場的東西,我當然很歡迎。」「(既然你的車子前後有懸掛『HARTFORD』的車牌,你那時沒有跟查獲的警察說那個汽車已經在99年7 月29日過戶給哈特佛公司?)因為連我自己都不知道系爭汽車已經過戶完成,雖然我有交代要過戶,但是不知已過戶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第78頁),並有99年7 月29日引擎號碼0000-00-0X21號車讓渡書、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系爭車輛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且系爭車輛為警方查獲違規時,該車前後均懸掛第三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ARTFORD」之車牌標誌,亦有查獲時該車之照片在卷為憑,足證受處分人所辯系爭車輛已讓渡與第三人一節,應非虛言。 ㈢、再者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業務部經理林義舜於100 年6 月7 日到庭結證:「(你在99年7 月28日有無在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對。」「(你當時擔任何種職務?)國內業務部經理。」「(提示本院卷內銷出貨單,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將品號00 0000 0000 MVH-0 000000 臥式的貨物辦理出貨?)有,是一種電腦機器,中文名稱為電腦加工中心機。」「(出貨給何人?)出貨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用。」「(這出貨是誰交辦?)依照董事長指示,這是新機台,開發完成要交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試用。」「(提示卷內紅色汽車,上開你所指的機器是否為圖片的汽車?『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是1 台機器,但同時出貨還有1 台汽車,請見發票,依照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裡面有記載還有自小客車1 部,要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開發參考。」「(你所謂的自用小客車是否是卷內的紅色小客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辦理的日期確是在99年7 月28日、29日?)對。」「(你交給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人簽收?)張景智。」「(如何辦理簽收?汽車是否同時交給張景智?)我交給出貨單、發票等同時給張景智簽收,但汽車因為放置不方便,我們有交代張景智說汽車放在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一個位置,有當面點收,讓張景智看機台、汽車實體,讓張景智簽收。」「(點收上開物品的日期為何?)99年7 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 頁)詳實;且證人即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課長張景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提示卷內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出貨單及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張景智是否有簽收上面記載的貨品?)有簽收1 台機器與1 台汽車。」「(點收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卷內照片所示的紅色自用小客車?『提示』)對,我在99年7 月29日點收的。」「(為何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跟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點收這部汽車?)我遵照經理陳品腕的交辦,為了要參考汽車引擎,作為日後汽車發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明確。互核上開二證人證詞相符,且與受處分人之公司負責人陳建智以及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品腕前揭證述亦無出入;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車籍編號1B3ER69E2XV502813 車輛1 部,何時申報營業稅之情形,經該局函覆本院結果:該公司於99年7 月申報該筆發票字軌MU00000000統一發票,並檢附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 年6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1000026320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紙附卷可證,益徵系爭車輛確已於99年7 月29日由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讓渡與第三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訛。 ㈣、而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29日已將系爭車輛讓與並點交與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文意,自第三人受讓該車之時起,受處分人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於99年12月11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受處分人即已非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是縱令受處分人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之車主,亦不得據此遽認受處分人即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該違規行為歸責之。受處分人前開置辯,洵堪採信。 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非車輛實際所有人,則本件交通違規自不得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已非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X21號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則該自小客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