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以資適法」前,應增列「至於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未領用車牌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自小客交與陳建智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應受裁處之人即為實際所有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文字有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舉重明輕原則,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明定民事裁定如有類此情形,亦得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更正之,則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理當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以資適法」前,應增列「至於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述未領用車牌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自小客交與陳建智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應受裁處之人即為實際所有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補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