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呂順滿
- 代表人
- 呂順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年100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617-TU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8日21時51分許,在臺1線178K+2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原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3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欲左轉路口為和平街562巷,因本路口須過該號誌燈後往前直行一段路後再左轉,且和平街562巷為本十字路口第二個左轉路口,非本十字路口唯一左轉處,故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無原舉發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對於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7617-TU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8日21時51分許,在臺1線178K+2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路口監視器測錄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路口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為憑,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1000004541號函覆:「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車號:7617-TU號)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查證舉發員警陳述略以:該路口闖紅燈感應照相桿,設定紅燈亮後始啟動拍攝違規車輛,該車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後2.25秒後超過停止線,又2.3秒以車速50公里通過路口,違規當時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及紅燈,該違規車輛並無顯示左轉方向燈及偏左行駛,本案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等情屬實;是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另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違規當時之交岔路口號誌旁即有一左轉路口,而此時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依上開說明,僅提供該左轉彎之汽車於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時,始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左轉,至於在直線箭頭直行車道之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循面對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異議人既自承其欲左轉之路口並非本件舉發之交岔路口,而係下一個路口,則本應等待交岔路口綠燈號誌直行後,再於其所欲左轉之路口左轉,今捨此不為,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停而仍逕行通過,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其前揭所為之辯解,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併予記違規記點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本件係採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方式,而本件汽車所有人係法人,法人並無法為實際之駕駛行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申報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作為處罰對象,又法人本身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從對之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