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友星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 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I-26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99 號前,因「號牌借供他車使用(車架號碼未登打,OI-26 號牌借209-ZE子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0 年4 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傾卸式框式半拖車車號OI-26 係1987年出廠,老舊板架,因年代已久遠難免有生銹脫漆現象,是故受處分人特別重新噴砂油漆維修,當時因作業上疏失,未將車身號碼補上,以致被緝查人員舉發為附載子車使用他車號牌及號牌供他車使用,顯然舉發違規與事實有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汽車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星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209-ZE號,確於100 年2 月23日10 時54 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99 號前,拖曳懸掛著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OI-26 號之系爭半拖車,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柯錫金會同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稽查人員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1001001404號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結論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檢送該部92年7 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經對照號牌OI-26 號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半拖車車身並未打刻OI-26 號號牌及車架號碼「8875」等字樣。 (三)再者,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則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 次,如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且依檢驗歷史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半拖車最近一次係在99年8 月31日檢驗合格。另受處分人雖辯該半拖車因年代已久遠難免有生銹脫漆現象,是故受處分人特別重新噴砂油漆維修,然受處分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尚不得以其漏未將車身號碼補上之解免其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使用之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而將其所有之OI-26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使用無車身(架)號碼之半拖車既係借用他車牌照懸掛,而將其所有之OI-26 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