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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滄琦
代理人
蔡登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U-18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AQ-9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0號前,因「懸掛他車號牌(AQ-9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舉發並無不當,本所於100年4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及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吊銷汽車牌照,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係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XU-186號營業曳引車,拖曳案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Q-90號營業半拖車,該半拖車之車架(身)號碼為2430,出廠年限為1988年,以鋼印打在車架上之數字2430,因車架鋼樑銹蝕或塗漆脫落,數字出現模糊,但仔細辨認比對,仍與AQ-90號半拖車之行照車架號碼相符,案外人願意以實物供勘驗證明員警舉發時並未明察上情。縱認案外人所有之AQ-90號半拖車,因鋼樑銹蝕或塗漆脫落,以致車架號碼模糊不清,適法適理,應以車牌受污不易辨識為由加以舉發,本件同屬違規事實,XU-186號營業曳引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懸掛他車號牌(AQ-90)」舉發,而AQ-90號曳引車以同條款「號牌供他車使用(XU-186)」舉發,均與實際情況不符。本件案外人所有AQ-90號半拖車號牌受污罰款與受處分人所有XU-186號曳引車並不相連,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反法條適用不當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案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牌AQ-90號之系爭半拖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會同駕駛人查驗系爭半拖車之車身,因無法辨識車身(架)號碼,認不能證明與案外人所有AQ-90號曳引車所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0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0000769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堯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僅能隱約辨識「3」字,其餘均無法辨識,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查AQ-90號半拖車係西元1988年(民國77年)出廠,依上開規定無需銲接或鉚接拖車標識牌,但仍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AQ-90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2430」,此有系爭半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經比對卷附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半拖車之車架上無法辨識打刻有「2430」字樣之車架號碼,且系爭半拖車之車架雖各有銹蝕痕跡,然於依規定應打刻車架號碼之位置則呈現均勻銹蝕而無從辨識之外觀,鏽蝕邊緣完整,剛好涵蓋車架號碼4個字樣,而與車身其他銹蝕部分呈現不均勻、不規則散布之自然狀態,顯有未符,受處分人辯稱系爭半拖車確係案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Q-9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並非無疑。

(三)況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包括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需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款、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AQ-90號半拖車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為99年7月9日,距本件舉發日期僅8月餘,果如受處分人所稱其車架號碼有因鏽蝕不易辨識之情,則依其鏽蝕狀況,該車架號碼不明情形應早已存在,非因突遭外力所致,焉有可能在車架號碼因時間經過而鏽蝕脫漆,致無法辨識,而監理機關仍予通過檢驗之理,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使用系爭半拖車無從辨認車架號碼與所懸掛AQ-90號牌照相符,而有借用案外人所有之AQ-90號牌照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為鋼樑銹蝕或塗漆脫落,致車架號碼模糊不清,應以車牌受污不易辨識處罰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係針對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及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為其處罰對象,本件系爭半拖車係車身號碼無法辨識,非汽車牌照因前揭情形不能辨識,二者違規要件不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另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說明二亦釋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AQ-90)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AQ-90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有拖曳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八百元,吊銷汽車牌照,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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